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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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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协助警察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性质认定 ——上海松江法院判决王文海、单华梅妨害公务案

   案情    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文海酒后驾车载被告人单华梅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遇到民警带领联防队员临检酒驾。经酒精测试,初步确定王文海系酒后驾驶。民警、联防队员拟对王文海作进一步检查。王、单二人试图逃逸,并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碍执法。其间,王文海咬伤联防队员赵某左手拇指,致其受轻微伤。后单华梅被控制并被传唤至派出所。王文海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文海、单华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文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华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海、单华梅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文海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单华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    评析    联防队员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给本案的认定制造了一些迷惑。显然,如果王、单二人致伤的对象是民警,则无疑构成妨害公务罪。反之,如果并无民警参与执法,王、单二人仅仅只是致伤联防队员,则确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那么,当联防队员协助民警执法时受到执法对象的暴力侵害,执法对象的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呢?对此,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从被妨害的客体来看,妨害公务罪关注的重点应当在于公务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务执行主体是否受到了妨害。    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立妨害公务罪,当然有出于保障公务执行主体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还是为了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动意在于通过对行为人暴力、威胁行为的规制,保障公务执行主体履职尽责的权威性与效率性等。公务受到妨害与公务执行主体受到妨害是两个并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方面,妨害公务的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可以是对执行主体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体健康的伤害,还可以是毁损执行标的、扣押执行工具等。因而,如果妨害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公务执行主体,而是与公务相关的其他载体,那么仍然属于妨害公务。例如,毁坏火灾现场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车辆。另一方面,如果公务的执行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了外来因素的人为干扰,但这种干扰并非针对公务本身,不会对公务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那么并不构成妨害公务。例如,盗窃正在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员身上与消防无关的财物。因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仅仅单纯地考察执行主体是否受到妨害,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结论,只有全面聚焦公务行为本身,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进而实现立法者设立妨害公务罪的初衷。    2.从公务的执行主体来看,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与警察具有“一体性”,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和区别看待。    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这种临时的“一体性”是以酒驾临检这项具体的公务为纽带来维系的。二者执行的是同一项任务,虽然这项公务可以包括拦停车辆、检查证件、酒精测试、现场警戒、控制行为人等多个环节或多项内容,但各项具体内容均属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组成部分之一,公务的整体性不可分割,在这里有且仅有一项公务。如果将联防队员的行为与警察的行为分开来看待,认为妨害警察的行为是妨害公务,而妨害联防队员的行为不是妨害公务,这就人为、机械地割裂了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整体性。公务的不可分割性决定了联防队员与警察之间身份上的“一体性”。酒驾临检的公务属性以及联防队员的非公务身份决定了联防队员不能独自、独立地行使酒驾临检这项公务,而只能协助警察执行。因而,联防队员的协助行为具有依附性,依附于警察的行为而成为公务的一部分,这一行为并不具有独立评价的意义。    3.联防队员的参与,并没有改变酒驾临检行为的公务属性。    不妨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几类公务的执行主体统称为特定主体。诚然,公务的具体内容往往由特定主体来完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务中的任何一项事务都必须由特定主体亲力亲为,易言之,因种种原因使然,完全可以将公务中的某些非关键性具体事务交由特定主体之外的其他人员实施,由其协助特定主体履行职责。在此情形下,公务的属性并不因为其中某项或某些具体事务非由特定主体实施而发生改变。就酒驾临检而言,当联防队员与警察一起执行该项任务时,这种履职行为仍然属于公务。如果受到外来人为因素的干扰与妨碍,无论这种干扰与妨碍针对的是联防队员,还是警察,抑或是其他对象或载体,说到底,都是妨害酒驾临检这项公务的执行,都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    本案案号:(2014)沪松刑初字第1154号【作者简介】王宇展,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世亮,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孙建保,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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