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部门未能严格执行这一规定,表现为:1.以种种借口和理由,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强行没收保证金,或以保证金已上缴为由,不予返还。2.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在实际中对保证人的处罚很少,难以防止被取保候审人潜逃。3.根据有关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实践中办案人员违反规定采取双重保证的仍时有发生。4.依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由于嫌麻烦和缺乏协调,往往谁决定谁执行,失去了相互制约的作用。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一是如果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其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包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加强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各办案机关要设立专项账户,进行财务监督,同时取消各种形式的赃款上缴返还做法,对决定没收的保证金要按规定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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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旭富 周维昆
笔者认为,针对上述问题应当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一是如果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其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包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加强对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管理。各办案机关要设立专项账户,进行财务监督,同时取消各种形式的赃款上缴返还做法,对决定没收的保证金要按规定上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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