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刑事诉讼法虽对取保候审的对象等作出了规定,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执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有的该取保候审而不取保,不该取保的却取了保。有的取了保却无人执行,使取保候审流于形式。有的案件公诉到法院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不能及时归案,有的逃匿,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暴露出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缺陷,亟需加以完善。
[制度缺陷]
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失之过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能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但由于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仅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限制条件,这样的规定太笼统,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导致取保候审的对象过于宽泛,取保候审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6年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40%以上,公安、检察部门对有的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和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即逃之夭夭。取保候审成了他们逃避刑罚处罚的通道。同时,将那些本不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取保候审,使案件公诉到法院后,法院只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6年对62名被告人决定逮捕,占所判决被告人的21%。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法院环节是抓了又放,放了又抓,造成执法的不严肃、不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成了有的司法人员索贿、收贿的手段,滋生了司法腐败。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取多长的期限缺乏明确的规定
[制度缺陷]
一、取保候审的对象失之过宽。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能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但由于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仅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限制条件,这样的规定太笼统,司法实践中无法把握不适用取保候审的标准,导致取保候审的对象过于宽泛,取保候审的比例越来越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6年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占公诉案件被告人的40%以上,公安、检察部门对有的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强奸等严重刑事犯罪和5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取保候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即逃之夭夭。取保候审成了他们逃避刑罚处罚的通道。同时,将那些本不该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取保候审,使案件公诉到法院后,法院只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加大了法院的工作压力。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6年对62名被告人决定逮捕,占所判决被告人的21%。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法院环节是抓了又放,放了又抓,造成执法的不严肃、不统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成了有的司法人员索贿、收贿的手段,滋生了司法腐败。
二、取保候审的期限规定过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采取多长的期限缺乏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