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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确立我国诉辩交易制度探析

2001年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确认检察机关与某被告人作出的诉辩交易,对某被告人从轻作出处罚,这是我国第一个实行诉辩交易的案件,该案件在我国引起了重大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权威人士为此曾明确表示诉辩交易制度现阶段在我国不能适用。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些兴趣不减。本文拟就诉辩交易的内涵、确立我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与应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一探析,以作抛砖引玉。
一、诉辩交易制度的界定。
诉辩交易制度源于美国。美国由于采取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同时由于注重司法程序的合法性,大量案件未能及时侦破结案。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最大限度及时地侦破案件,由此在制度上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为代价而允许控辩双方就诉讼行为进行处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交易。其一般的作法有三:一是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提起公诉。二是减轻指控,即对存在不同的量刑幅度的被告人,检察机关以其承认的较轻的罪行予以起诉。三是放弃部份指控。即被告人犯有多个罪行时,只就部份罪行提起公诉,而放弃对其它罪行的指控。从上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制度是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项法律制度。从上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制度的特征有三:1、诉辩交易是当事人与国家的妥协。即案件的当事人本人与国家达成妥协。被告人的亲属等非当事人向国家妥协,不能适用诉辩交易;2诉辩交易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妥协的结果是当事人免除部份刑种或降低刑期,属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辩交易从动物趋利避害之本能出发,以减轻当事人的处罚为激励措施,引导当事人承认客观事实。该处罚结果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刑罚大大低于本应承担的责任。3、妥协的结果受法律保护。即当事人与公诉机关达成的协议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改变,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诉辩交易协议,审判机关原则上应予确认。
二、确立诉辩交易制度的理由。
我国尝试诉辩交易制度虽遭众多否定,但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对我国司法建设有着重大意义,可以实行,理由如下;
 1、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是公正司法的要求。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总体是良好的,基本上能体现公正司法精神。刑法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不容忽视的是司法队伍违犯办案现象也绝非少数。侦察机关常对犯罪嫌疑人用刑,这已是司法界不争的秘密。司法机关为打击犯罪,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在现今侦察手段仍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只要被确定是犯罪嫌疑人,多受到非人的待遇,人权未得到应用的保障。侦察机关不惜滥用私刑、刑讯逼供,侵犯基本的人权。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无罪的人被判处死刑案例也履见不鲜。这些错案发生的根源多在于侦察机关的违法办案,刑讯逼供。诉辩交易制度正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从事实上看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人多少有违法行为。一方面多数犯罪嫌疑人为争取从轻处罚,多愿意与侦察机关配合,另一方面,嫌疑人已如实供认事实,侦察机关也就无实施私刑的必要。为此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客观存在,能从源头上保证刑事司法的客观真实,最大程度实现司法公正。
2、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有数据表明,在美国被指控有联邦罪行的案件中实际进行审判的,还不到被指控人数的四分之一。从中可以得出确立诉辩交易制度的实施必然可以使审判案件大量减少。我国虽无这方面的数据,但实施诉辩交易制度后案件减少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诉讼成本也大量减轻,由此提高司法效率。超期羁押事件也可大大降低。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同时对于侦察、审判部门又可腾出时间专攻疑难繁杂案件,也可提高司法效率。
3、确立我国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防范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我国是一个实行死刑制度的国家。对死刑的存废向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人权问题,另一个焦点是死刑的存在易于引发重大恶性案件。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很清楚,对于犯了死罪的多数人,他已无任何退路,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严厉的制裁,他只有克服任何可能阻碍他生存的事物,包括杀掉任何阻碍他的人和追捕他的警察。这就势必引发重大恶性刑事案件。确立诉辩交易制度就弥补了实施死刑制度带来的不良后果,诉辩交易制度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犯不用通过继续作案也可达到自我保存的目的,作而防范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
4、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是落实刑法教育功能的要求。我国刑法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而且在于教育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打击犯罪虽然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功能,但该功能只是治标之举,它不能从根本上防范犯罪的发生;而教育犯人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才是刑法的治本之措。我国刑事执行的现状是囚禁犯人过多,轻重罪犯、不同性质犯罪的罪犯共同监禁,从而不但未改造好多数犯罪之人,而且易形成交叉感染,犯人服刑后自新的比例较低,相反重新犯罪并且犯重罪的比例居高不下。确立诉辩交易制度首先可以使需要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与犯人大大减少,减少了交叉感染的机会。其次未被关押的轻刑犯多会感激社会给其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更加珍惜只从刑式上对其处罚的措施。真正使刑法的教育改造功能发挥作用。
5、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坦白从宽一贯是我国宣扬的刑事政策,但法律对坦白从宽并无具体的规定。侦察机关为侦破案件在侦察阶段常对当事人宣扬该政策,甚至许下“说完了就可回家”的诺言。而法院在审判时常要权衡总体量刑的平衡。侦察机关宣扬的政策与诺言常无法实现。为此,一方面司法机关常要为此扯皮,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形象与权威受到影响,对建立一个诚信国家有极大的危害。一旦实施诉辩交易制度,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的协议基本上能得到实现,有利于建立司法机关的守信形象。
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诉辩交易制度也存有异议,否定该制度的人不比赞同该制度人的少。否定确立我国诉辩交易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下列五点,笔者对此一一予以分析辩驳:
1、诉辩交易制度牺牲了司法正义。
该观点认为,一方面诉辩交易制度放纵了被告人,损害了公平正义原则。另一方面,诉辩交易制度是司法机关为了减轻应尽的职责,放弃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是司法不作为,是为渎职。笔者毫不否认,在一定程度上有些犯罪人可能利用了诉辩交易制度,逃避其应受到的处罚,司法正义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受到伤害。但是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制度总体上并不牺牲正义,理由有三:1、正义并非绝对的。首先,并非所有的人都被判重刑才叫正义,只要罪刑相适应,所受刑罚与我国刑法相符,就是正义。其次,并非所有违法者都受到惩罚才叫正义,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再重新犯罪,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就不予追究。对不予追究的行为也是正义。因此认为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就是不正义,是对正义的疆化甚至错误理解。2、正义并非我国刑法的唯一追求。建立诉辩交易制度虽然司法正义客观上可能在一定程度受到伤害,但我国刑法在追求正义的同时还要追求司法效率,“正义与效率”成为司法永恒的工作主题。因此只有同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才是真正的正义,这就是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第三、要求司法机关对所有犯罪进行追究也是不现实的,法理有个“可能理论”,刑法不要求司法机关与其它人做他们做不到的事,由此司法机关放弃其未能做到的事也并无不可。因此,确立我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实质正是在不牺牲正义的基本原则下稍微降低正义标准,从而全面提高司法的效率。从而实现全面的真正的正义。
2、诉辩交易制度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观点认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应该与其犯罪行为相一致。一方面,量刑不能高于其所犯罪行,另一方面,量刑也不能低于其所犯刑行。而诉辩交易制度正是为了司法的便利,而降低了被告的刑罚。背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刑罚要与犯罪行为相一致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本身,还要对主观态度、犯罪后果、情节、认罪态度甚至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考虑。诉辩交易制度就是各项因素特别是对主观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结果。同时诉辩交易制度也真正落实了坦白从宽原则。因此诉辩交易制度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3、诉辩交易制度降低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
该观点认为,诉辩交易制度使许多潜在的犯罪分子看到了犯罪所受的惩罚并不严厉,使刑法的威慑作用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甚至鼓励了犯罪。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并非对其不处罚,只是降低对被告人的处罚或免于刑事处分。前面已述重刑并非绝对能起预防作用,相反,如刑法给予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样能起预防作用。认为处罚越重越能起到作用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否则,刑法上刑种与刑罚幅度的分类等法律制度就毫无意义。法律可以径行规定谁一旦违法就判处死刑,根本就无须建立现行的刑罚体系。为此对症下药,对一些确有悔改表现或积极配合政法机关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是必要的。诉辩交易制度的实施丝毫不影响刑法的预防作用。
4、诉辩交易制度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该观点认为对被告人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害人的权益特别是精神利益未能得到保障。笔者认为适当降低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有三:1)现行社会逐渐由同态复仇走向文明,不能以“反坐”形式来判断受害人或其亲属精神上是否得到满足。2)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必须符合社会总体的要求。3)与被告人进行诉辩交易并非法外施恩,诉辩交易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因此只要是符合法律的要求,就是合法的。也就谈不上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5、诉辩交易制度没有法律依据。
该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法律并无诉辩交易的规定。是否提起公诉完全是检察机关的职权,当事人无权就是否提起公诉、如何量刑左右公诉机关的意见,是否构成犯罪更是审判机关的事。笔者毫不讳言,我国刑法无诉辩交易制度的明确规定。但是,诉辩交易制度如前所述是合理的、科学的。该项制度也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与宪法的要求。因此对理性的、有价值的制度,我们可以实践。哪怕其与现行的法律部份条款相抵触,我们也可以修改一些陈旧的、不合理的条款,这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也符合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的哲学真理。因此如果说现行刑法无诉辩交易制度的明确依据。可们可以为其设置明确的依据。
6、诉辩交易制度可能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处罚。
上述五种观点是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否定诉辩交易制度。而该观点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否定诉辩交易制度。笔者对该保护弱者的观点持赞赏态度,但对以可能冤枉无辜而持异议。一方面,被告人对有无犯罪事实是最清楚的,对其未犯罪而予承认的机率较小,另一方面,我们可以在设置诉辩交易制度的同时,也设置必要的预防措施。而不能就此否定诉辩交易制度的总体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诉辩交易制度可能被利用而否定其价值。如果一项制度总体上是良好的,可以发生重大作用的,就可以实践。不能因为事物有缺陷就从要本上予以否认。世界上没有缺陷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哪怕刑法这种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法律,又有谁能否认其存在弊端。在很多情况下其也对被告人的家属造成重大伤害。由此笔者认为否定诉辩交易制度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该观点只见一叶,不见森林;只见一斑,未见全貌,不足以否定诉辩交易制度的存在。
三、确立诉辩交易制度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上面已经提到了否定诉辩交易制度的六个理由,对这些观点实践中也不能忽视,应当建立相应的措施来防范诉辩交易制度被滥用或被错用,为此笔者认为应相应下列防范机制。
1、限制诉辩交易制度的幅度。
笔者认为诉辩交易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包括犯罪性质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但对诉辩交易的刑罚减轻幅度应予限制。对原应判处有刑事徒刑以下刑罚可以降一至三档,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犯罪性质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一般降一至二档执行,对原应判死刑一般可减轻为无期徒刑,但不能低于无期徒刑。如此,可确实发挥诉辩交易制度的作用,同时防防诉辩交易制度被滥用。
2、建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
不正当交易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发生,或者在不正当交易发生后能够及时加以救济,可建立两项救济机制。一是在诉辩交易达成但又未生效前,即未得到法院确认前,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公诉机关拒绝起诉的犯罪。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诉辩交易具有适用性。诉辩交易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发现或有证据证明交易是在严惩违反法律的情形下达成的,那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诉辩交易案件并纠正错误。(作者单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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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礼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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