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立功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其时间条件应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前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立功。
案情
被告人郭某原系吸毒人员,其为非法获利,于2016年4月间从同案人赖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先后二次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茂龙村,将共计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5月23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赖某(已判刑)。同日,郭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之后,公安机关因在工作中发现郭某实施上述贩卖毒品作案,遂于2016年7月21日对其刑事拘留。
裁判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非法获利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以被告人郭某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赖某为由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对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郭某不服,以其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赖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郭某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在犯罪后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赖某,客观上实施了立功行为,具有立功的效果,因此其行为构成立功,本案公诉机关即持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犯罪后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赖某,但由于该行为发生于其因本案犯罪到案之前,而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六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立功,但并没有明确为立功限定时间条件,从而导致实践中处理不一,并导致部分案件在立功的认定上出现混乱。如将犯罪分子犯罪后到案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更有甚者将立功的时间提前至犯罪前。为进一步规范立功认定标准,避免立功范围的无限扩大,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立功的处断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此明确为立功设定了时间条件,将立功发生的时间限定在“到案后”。
《意见》之所以将立功的开始时间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是因为一来刑法规定立功的目的,是为了给予犯罪分子悔罪的机会,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改恶从善,通过立功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立功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其构成理应受到时间的限制。二来犯罪分子实施立功往往是为了将功赎罪,因此将立功开始时间限定在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即在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后,最为恰当。因为犯罪分子在到案以前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认识。只有在到案后,他才会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并进而基于将功赎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第三,如果将立功开始时间过早地设定为犯罪后甚至犯罪前,会导致立功认定的泛滥,甚至导致立功认定具有追溯性,如将犯罪分子到案前或者潜逃期间所实施的见义勇为、举报等行为认定为立功,从而导致司法实务上的无所适从和刑法制度上的混乱,有违刑法规定立功的宗旨。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前因吸毒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虽有于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赖某,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郭某有贩毒行为,也未对郭某进行刑事立案。其后,公安机关因在工作中发现郭某有贩卖毒品作案嫌疑,遂于2016年6月29日对郭某和吸毒人员彭某进行审查,查明郭某有实施本案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后郭某才因本案犯罪而到案。综上可见,由于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赖某的行为发生在其因本案犯罪到案之前,而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的表现,因此郭某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赖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案案号:(2016)粤5103刑初449号,(2016)粤51刑终139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