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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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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社会调查员制度之应用

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他们的健康成长事关重大。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这已成为当今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被誉为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特殊的希望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就是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实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依据。由于《若干规定》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在具体实施时存在不少困难。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获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做法。现将社会调查员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的应用作如下总结,希望对该项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设立社会调查员制度的目的
未成年人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其本身罪大恶极,而是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生理上都尚未成熟,对是非的判断能力较差,同时冒险欲、模仿欲较强,感情易冲动,法制观念淡薄。通常一个小小的争吵就会导致未成年人头脑发热而犯罪,又或者他们是糊里糊涂地就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目前国际社会对少年犯的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定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主要不应根据其犯罪构成,而应该根据其犯罪成因判罪,即绝大部分责任应由国家、社会和监护人承担。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未成年人自我“觉醒”,知过悔罪,重新走上正确道路。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河口区人民法院为深入贯彻对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使对他们的教育更具人性化、理性化,贴近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反映基层民众的呼声,及时发现青少年成长过程中的隐患,刑事诉讼中将社会调查员制度运用于审判实践,由专门人员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的调查,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及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工作更科学、更合理,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二、社会调查员的确定
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非涉案情况的调查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时候由人民法院自行进行调查。从制度设计上来看,似乎是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调查,但在审判实践中由控方或辩方进行调查却有诸多不适宜的情况。如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由辩方负责这项工作,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调查员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现象。针对上述情况,河口区人民法院从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中选聘诚信记录优良,工作作风严谨、认真、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经过必要的培训后颁发《社会调查员》聘书,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三、社会调查员的职责
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工作单位、刑罚执行单位等地,通过走访家长、教师、邻居、同事,会见未成年当事人等方式,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及服刑期间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制作书面调查材料,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后期,法庭辩论之前以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根据调查材料,社会调查员可以提出有效的帮教措施,总结帮教效果,提出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改造的意见和建议。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融合,使得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其二,社会调查员承担了判前延伸及判后延伸等各项工作,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实现了当前所提倡的“精审判”的工作重心,同时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迈上了审判与矫治各自专业、专一化的轨道。目前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在两起案件中成功运用了社会调查员制度,并采纳了社会调查员的建议,依法对许某某等4名涉嫌抢劫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了减刑或缓刑的判决。同时根据两个实例拍成了专题片,在电视台播放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
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内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社会调查员席与证人席在相同位置,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并非被视为证人,但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出法庭,并不得参与旁听。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缘故。
目前,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并没有说明。我们认为社会调查员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而是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理由是: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以外感知案件真实情况的人。而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所以从这一点上来说,社会调查员不能称为证人。
第二,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聘请的专门人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就是说鉴定人是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生活背景等非涉案情况。两者所评判的目的并不同。
因此应当将社会调查员看作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以其独立的地位来进行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社会调查的作用、性质
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报告,该报告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时由社会调查员宣读,并由诉讼参与人就该报告的形成过程向调查员询问及对该报告发表意见。该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必须与刑事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同案情没有关联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中所体现的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等方面,并不能称为是同案情有关。而且,社会调查员的调查不仅仅限于对未成年人品格的调查,还包括他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等。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调查员做出的调查报告,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由于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一种新的制度,现在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况且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程序法不允许随便改动,在法律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在诉讼中只能将调查报告作为法庭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被告人量刑时的一种参考资料。
六、社会调查的方式
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需要调查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向社会调查员出具委托调查函,社会调查员可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工作人员陪同。另外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七、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社会调查员制度适用于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针对目前青少年犯罪比例呈上升趋势的现状,河口区人民法院准备扩大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25周岁以下的青年犯罪案件也将适用该制度。
总之,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从教育、挽救和感化的角度出发,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而实行的一项制度。其进步意义为:一是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处于一个可塑造、教育和应予保护的刑事政策。二是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的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三是河口区人民法院试行的社会调查员制度迎合了国际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韩安民  郑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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