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开展以来,在审理少年刑事案的过程中,在查明犯罪的原因、启发教育和挽救少年犯等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实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怎样实行教育、感化、挽救,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越来越成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必须加以认真思考的问题。加强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注重对少年被告人的感化,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有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
缓刑制度最早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才逐步推及一般成年人。所谓缓刑,就是对一定刑期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有条件地不予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少年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看,他们往往通过立法来规范对犯罪青少年的侦查,审判和处罚,以促进少年福利,保护少年利益,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目的。我们党和国家对少年犯罪历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近年来违法犯罪案件增多,其中为数不少的是未成年人。为预防其重新犯罪和担心增大适用缓刑的比例等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就像对成年人一样判处实刑。
笔者认为,对符合判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缓刑至少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执法不严肃或不公正。新刑法把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注重疏导,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应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扩大社会帮教,尽量使用短刑、轻刑和非监禁刑,挽救失足少年,给触犯刑律的少年以有效、公正的待遇。对具备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缓刑,显然是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不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不同于成年人,事实证明,未成年犯罪人大多数可以通过教育、帮助而改邪归正,再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相反,如果在他们初次犯罪时就判以重刑,必然会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上蒙上一层阴影,极易产生逆反心理,以难为难,于改造教育不利。
审判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认识原因。审判机关对具备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没有判处缓刑,与审判人员的思想认识密切相关。审判人员鉴于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家长不负责,帮教措施难落实的现状,抱着对社会负责的精神,才对其判处实刑,其出发点是好的。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做法有两方面的思想根源:其一,保守思想,当前严打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对杀人、抢劫、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深恶痛绝,担心过多判处缓刑有“打击不力”之嫌,有单纯惩罚和重处的偏向,没有处理好打击与预防,改造的关系。其二,畏难思想,怕适用缓刑,回访、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恐其改造不好又重新犯罪,再次危害社会。
二是社会原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全社会的事,不限于司法部门,更不是法院一家。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犯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目前有的公安机关基本未管这项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承担监督改造义务。由此可见,这也是法官对有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实刑直接的社会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正确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
一是强化思想认识。首先,把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当前的“严打”斗争中,因为我国有关法律已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以往的审判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适用轻缓原则。其次,法官要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每办理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要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思想上做到三个结合:一是把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与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起来依法办案,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把它与司法公正结合起来,确保公正执法,从而积极创造条件,在量刑中尽可能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三是把它与贯彻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结合起来,以人民法官的崇高职责努力把失足少年从泥潭中拯救出来。
二是注重庭审阶段的教育工作。在庭审中将重点放在查明犯罪原因,挖掘犯罪根源上。法官应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体现在庭审中。对于经审理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先对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或悔过的教育,使其明白自己犯了什么罪,违了什么法,对社会造成了什么危害后果,应受到何种处罚。最重要的是让未成年犯罪人明白受到刑罚处罚后怎样去面对今后的生活,使其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服法教育,使之充分感受到人民法官的关怀之情。对犯罪性质严重,如抢劫等,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未成年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或一时失足,认罪悔罪的,应尽可能的判处轻刑,并适用缓刑。
三是加强对判处缓刑后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法官要与家长、学校、社区建立定期联系,随时掌握少年犯的思想和表现。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共同实施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做好帮教工作。从实践中看,帮教措施不能落实和未成年人家长不能履行监管责任或不具备监护条件,是个别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判处缓刑的原因之一。
四是健全社会帮教体系并发挥其功能。确实,一个基层法院仅有刑事法官几人,平时手头案件多,一年要判处十余名以至数十名未成年犯罪人缓刑。所判的缓刑犯,大多数又居住在农村或其他地区,定期回访、考察是不大可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教育下一代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但从对判缓刑的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一直由法院“唱主角”,落实帮教措施困难很多,这一情况来看,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帮教体系还未真正形成,有些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缓刑后的帮教措施尚未具体落实。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考察、教育工作,人民法院也与学校,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配合,有关部门也要大力支持,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申世忠
缓刑制度最早只适用于少年犯罪,后才逐步推及一般成年人。所谓缓刑,就是对一定刑期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有条件地不予执行的一种制度。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少年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看,他们往往通过立法来规范对犯罪青少年的侦查,审判和处罚,以促进少年福利,保护少年利益,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目的。我们党和国家对少年犯罪历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近年来违法犯罪案件增多,其中为数不少的是未成年人。为预防其重新犯罪和担心增大适用缓刑的比例等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就像对成年人一样判处实刑。
笔者认为,对符合判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缓刑至少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执法不严肃或不公正。新刑法把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掌握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依法准确、及时地查明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帮助其认识犯罪原因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注重疏导,做到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少年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应立足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扩大社会帮教,尽量使用短刑、轻刑和非监禁刑,挽救失足少年,给触犯刑律的少年以有效、公正的待遇。对具备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判处缓刑,显然是有悖于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不利于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改造。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不同于成年人,事实证明,未成年犯罪人大多数可以通过教育、帮助而改邪归正,再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相反,如果在他们初次犯罪时就判以重刑,必然会在他们幼小的心灵上蒙上一层阴影,极易产生逆反心理,以难为难,于改造教育不利。
审判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认识原因。审判机关对具备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没有判处缓刑,与审判人员的思想认识密切相关。审判人员鉴于有些案件的被告人家长不负责,帮教措施难落实的现状,抱着对社会负责的精神,才对其判处实刑,其出发点是好的。笔者认为,产生这种做法有两方面的思想根源:其一,保守思想,当前严打社会治安形势比较严峻,对杀人、抢劫、盗窃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深恶痛绝,担心过多判处缓刑有“打击不力”之嫌,有单纯惩罚和重处的偏向,没有处理好打击与预防,改造的关系。其二,畏难思想,怕适用缓刑,回访、考察措施落不到实处,恐其改造不好又重新犯罪,再次危害社会。
二是社会原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这说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全社会的事,不限于司法部门,更不是法院一家。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缓刑犯应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是,目前有的公安机关基本未管这项工作,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也没有承担监督改造义务。由此可见,这也是法官对有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实刑直接的社会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正确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
一是强化思想认识。首先,把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当前的“严打”斗争中,因为我国有关法律已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以往的审判实践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适用轻缓原则。其次,法官要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出发,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每办理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要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思想上做到三个结合:一是把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与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起来依法办案,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二是把它与司法公正结合起来,确保公正执法,从而积极创造条件,在量刑中尽可能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三是把它与贯彻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结合起来,以人民法官的崇高职责努力把失足少年从泥潭中拯救出来。
二是注重庭审阶段的教育工作。在庭审中将重点放在查明犯罪原因,挖掘犯罪根源上。法官应注意引导控、辩双方将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危害后果、应吸取的教训等充分表述出来,以使教育、感化体现在庭审中。对于经审理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先对被告人进行认罪服法或悔过的教育,使其明白自己犯了什么罪,违了什么法,对社会造成了什么危害后果,应受到何种处罚。最重要的是让未成年犯罪人明白受到刑罚处罚后怎样去面对今后的生活,使其确立改过自新的信心和决心。对其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服法教育,使之充分感受到人民法官的关怀之情。对犯罪性质严重,如抢劫等,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未成年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或一时失足,认罪悔罪的,应尽可能的判处轻刑,并适用缓刑。
三是加强对判处缓刑后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法官要与家长、学校、社区建立定期联系,随时掌握少年犯的思想和表现。协助公安机关同其原所在学校、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共同实施帮教措施,并进行必要的回访考察,做好帮教工作。从实践中看,帮教措施不能落实和未成年人家长不能履行监管责任或不具备监护条件,是个别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判处缓刑的原因之一。
四是健全社会帮教体系并发挥其功能。确实,一个基层法院仅有刑事法官几人,平时手头案件多,一年要判处十余名以至数十名未成年犯罪人缓刑。所判的缓刑犯,大多数又居住在农村或其他地区,定期回访、考察是不大可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教育下一代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但从对判缓刑的未成年人帮教工作一直由法院“唱主角”,落实帮教措施困难很多,这一情况来看,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帮教体系还未真正形成,有些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缓刑后的帮教措施尚未具体落实。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的考察、教育工作,人民法院也与学校,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配合,有关部门也要大力支持,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要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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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世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