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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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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和完善缓刑的适用

近年来,缓刑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表现在:1、缓刑适用各年度比例失调,量刑标准不统一。“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2、缓刑适用比例较小,一些符合条件的案件未适用缓刑。一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案件仅是判处较轻的拘役或徒刑,并未适用缓刑。3、受案外因素影响,一些案件适用缓刑不当。宣告缓刑成为一些人钻空子逃避法律惩罚的手段。4、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较多,量刑偏轻。不利于当前惩治腐败、遏制职务犯罪率的现实需要。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较少,未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的特殊关怀。6、缓刑适用程序过于繁琐,与案件本身难度不符。一些法院有内部规定,判缓刑需要经分管领导批准或需要审委会讨论通过,使缓刑的适用难度大,程序复杂。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完善缓刑的适用。
一、准确理解和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上述法条明确规定了一般缓刑的对象条件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该犯罪分子不是累犯;规定了一般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1、缓刑的对象条件。
在理解和适用缓刑的对象条件时,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所有累犯一律不适用缓刑,这是绝对条件,不存在任何例外,在考虑适用缓刑时首先要能够排除罪犯是累犯的可能,然后再考虑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2)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符合缓刑的对象条件,包括两个刑种有期徒刑和拘役,注意不包括管制;(3)法定刑幅度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能适用缓刑,但必须是应判刑罚在三年以下。刑法七十二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指的是应判刑罚,不是法定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的三年,这点一定要注意理解;另外法定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判缓刑的,包括量基础刑三年及因自首、立功、未成年犯、从犯、胁从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减轻处罚的情形;(4)无期徒刑和死刑一律不适用缓刑,有人把“死缓”也认为是缓刑的一种,这一理解是错误的,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而死缓是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2、缓刑的实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中“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如何理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犯罪分子将来行为的判断,其根据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将来的行为只能是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可能准确也可能不准确,但必须建立在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上分析,那么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犯罪分子将来不致再危害社会呢?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较好,是前提。
犯罪情节轻微表现在:(1)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结合不同的犯罪类型进行分析。如侵财的,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贪利动机不是长久的贪利心理趋使,而是一时冲动或一时糊涂;不是出于好逸恶劳而是确实有遇到天灾人祸或家庭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的;不是身强力壮不劳动而是有残疾、年幼、年老情况的。另外,主观上出于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出于正当防卫目的或紧急避险目的但超过了必要限度的,主观恶性不大,均可考虑适用缓刑;(2)客观行为较轻,看罪犯的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手段恶劣、卑鄙、残忍的不宜判缓刑。犯罪手段较轻,行为有防卫或避险性质,行为人严格控制行为的程度、力度的,均可考虑适用缓刑,另外,从犯、协从犯作用不大的,也可考虑适用缓刑;(3)犯罪处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可考虑适用缓刑。因为,这几种情况犯罪分子或主观上放弃犯罪或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后果;(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的。如侵财类案件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较小的,人身伤害案件造成轻伤以下,扰乱社会秩序的社会影响小,职务犯罪数额小又退赃的,上述情形可考虑适用缓刑;(5)犯罪主体特殊的。包括有一定精神疾病、少年犯、残疾人等。上述五种情况应综合考虑,来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
悔罪表现较好,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罪犯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表现在:(1)积极行为以减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对行为造成的危害,行为人积极协助抢救,积极退赃,尽力消除影响,对损害进行修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2)自愿接受处理、配合侦查。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行为、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交待同案犯的情况、举报犯罪线索和积极为国家做贡献、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主动交纳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保证金等情形。
二、克服缓刑适用比例过小、缓刑适用年度比例失调的现象。
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不仅体现对该类犯罪分子的宽容,亦是一种对犯罪分子跟踪观察、严格考验的方法,在一定的考验期内进行观察,考查犯罪分子是否真正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从而对犯罪分子形成心理强制。近年来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仅有一件在考验期内罪犯又犯新罪而被撤销缓刑,这说明大多数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犯罪分子已改过自新,不再犯罪,适用缓刑起到了较好的教育改造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应该适用缓刑,不宜以拘役、较轻的徒刑取而代之。将这类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关在监狱或看守所, 一方面增大了国家的开支,增加了监狱等服刑机关收容过多罪犯的压力,对犯罪分子来说,剥夺了其在社会上实现个人价值的时间,不利于其对社会做贡献。
缓刑的量刑比例不应因为“严打”的开展或各法院内部对缓刑的适用政策而不平衡。“严打”是对一些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严重侵犯人身财产以及危害社会秩序的重度犯罪予以集中严厉打击的措施,对这部分犯罪分子从重判决、从快判决,以起到震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效果。“严打”对于轻型犯罪在量刑上不应受到影响,在缓刑的适用上,应严格衡量是否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在“严打”期间少适用缓刑的做法是错误的。另外,法院内部往往在不同年度,有不同的政策规定,有时严格控制(减少)缓刑的适用,有时鼓励缓刑的适用,造成量刑上的不平衡,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应予以克服。
三、对未成年犯,扩大缓刑的适用,加强监督、考查、教育、挽救力度。
未成年犯年纪小,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大,需要父母、亲朋的关怀,扩大缓刑的适用,把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任务从监狱机关转为学校、家长、社会,更有利于教育、挽救功能的实现。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比例太少,有违缓刑设立的初衷。另外,从缓刑的起源看,是以少年犯为主的。1缓刑作为一种制度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犯罪。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此后,世界各国相继采用。对少年犯适用缓刑,考虑少年犯是初犯、偶犯,或是被引诱、胁迫、教唆犯罪,考虑从犯、胁从犯、小数额犯罪、轻伤害、客观危害小的,扩大缓刑的适用。同时,对未成年犯缓刑执行时,加强监督、考查、教育、挽救力度,由其家长和对其比较关心的亲朋、师长签订责任状,由他们进行帮教,案件承办人定期对未成年缓刑犯回访。从长远看,扩大少年犯缓刑的适用,不耽误少年犯参加学校教育、职业培训、走入工作岗位的时机,能够充分实现缓刑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考查功能。
四、在附带民事案件中,确立附条件缓刑制度。
附条件缓刑在其他法院已有试点。据报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法院目前对一件因扫墓导致的失火案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处被告人尚庆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同时,准许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植树,以恢复被毁损山林植被的请求;如被告人在三年内不能完成植树任务,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由这则案例,笔者想到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被告人除未能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其他条件均符合判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判实刑,不利于被告人在社会上赚钱尽快赔偿被害人。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对这类案件适用附条件缓刑,具体是,由被告人在现有能力和借贷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损失,余款达成短期(最长不超过五年)分期赔偿协议,以此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同时以分期赔偿的时间为缓刑考验期,被告人必须在缓刑考验期内履行分期赔偿协议,违反协议的撤销缓刑。这一制度即有利于改造罪犯,又利于尽快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五、缓刑的适用程序不宜繁琐,但应纳入到监督范围。
《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缓刑适用的特殊程序,说明缓刑只是量刑的一种,只要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法官应有自由裁量权,这一自由裁量权他人无权剥夺。因此,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判缓刑条件的,承办人可直接判缓刑,不必要过多的请示汇报程序。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案情复杂,案件定性、证据运用和适用法律上,合议庭人员意见分歧较大,案件审理有一定难度,缓刑应否适用难于把握,那么提请审委会讨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请审委会讨论,这不是缓刑适用的特别程序,而是案件本身的特点符合提请审委会讨论的规定。另外,对于缓刑适用是否符合条件,应当纳入到对法官审理案件的监督考核范围,以此作为监督,防止滥用缓刑。对于滥用缓刑的,可以从量刑不当角度提起再审予以撤销,并追究承办人的过错责任。
缓刑是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犯罪分子进行监外考查从而进行教育、改造的有效方法,适用的恰当,则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适用不当注释:1、兰平、雍定远,《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发表于“无忧论文网”(http://www.51lw.com),2003.9.7。2、杜永浩,《附条件缓刑:超越公私权间的藩篱》,发表于《人民法院报 8版读者之声》,2004.4.1。(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者: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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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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