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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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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隔地犯的行为和结果

赵秉志(以下简称赵):隔地犯是刑法理论中一个用以概括跨地域犯罪的范畴。从广义上说,凡是行为过程或行为与结果分别跨越两地以上的犯罪,都叫做隔地犯。例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可能经过几个国家,其行为本身就是隔地的。但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都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讲隔地犯的,这种意义上的隔地犯就专指行为与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地域的犯罪。今天,我们谈论的话题就是狭义隔地犯的刑法适用问题。
肖中华(以下简称肖):我想补充一点,就是:行为和结果分别在一国领域之内不同地域的隔地犯,只可能涉及诉讼管辖的问题,而在实体刑法适用上是没有讨论意义的。比如,邮寄含有炭疽热病毒邮件的行为发生在上海,危害他人生命的结果发生在北京,这种隔地犯只会引起案件究竟是由上海管辖还是北京管辖的问题,并不会因为行为与结果分属两地而发生刑法适用的争论。所以,在刑法上讨论狭义隔地犯,主要是就行为与结果分别发生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犯罪而言。这样的隔地犯,其行为和结果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刑法管辖权的归属。
赵: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属地管辖原则都有针对隔地犯的专门规定。我国刑法也不例外,这就是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为了主动争取对犯罪的属地管辖权,更为全面、充分地体现和维护国家主权。但是,由于刑法没有对“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结果”进行具体的阐释,在司法实务中就面临一个如何解释的问题。
肖:我认为,对于“犯罪的行为”的理解,应从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作全面理解。首先,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典型构成要件的行为,毫无疑问都属于“犯罪的行为”。其次,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故意犯罪根据行为的发展进程,其犯罪行为可以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所以,隔地犯中所指的“行为”,应当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例如,外国人甲、乙的绑架实行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领域外(被绑架人也非中国公民),但其预谋和策划活动则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刑法也可以对该起案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赵:在总则中对犯罪预备行为规定处罚的一般原则,或者说,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视为犯罪本身,是我国刑法的一个特色。但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是不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的。这样一来,我国刑法和有关国家刑法在“犯罪的行为”类型上必然是有差距的。当我国刑法以“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为理由,对仅仅预备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那些犯罪案件进行管辖时,难免不被其他主张管辖权的国家理解,尤其是犯罪实行行为地国家。
肖:我认为,理解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隔地犯的规定,只能从我国刑法有关立法精神出发,这是由确立属地原则的宗旨决定的。将预备行为包含在“犯罪的行为”之中,可以更有效地扩大犯罪地的范围。至于这类案件最终实际上由我国管辖还是由犯罪实行行为地国家或其他国家(犯罪人国籍国、被侵害人国籍国等)管辖,是存在国际司法协助解决余地的。但如果将犯罪预备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等于是完全放弃对某些案件的属地管辖权。
赵:刑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讲的“行为”,应该是一个综合了主客观要件的行为概念,是具有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概念。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这种行为如果是共同犯罪,那么实行行为和其他共犯行为也都属于“犯罪的行为”。因此,只要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之一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刑法就可以对该共同犯罪案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肖: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结果”,这是否意味着只有结果犯才存在隔地犯呢?
赵:在我看来,这里的“结果”不是从结果犯意义上讲的结果。在结果犯中,结果是犯罪既遂成立的条件,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认定某一犯罪究竟是既遂还是未完成的一个客观标志。而在隔地犯中,结果的意义在于确定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客观后果是否发生在某一国领域。所以,隔地犯中的结果,并不限于结果犯中的结果。
肖:也就是说,行为犯、危险犯也可以出现隔地犯的情形?
赵:当然可以。虽然对行为犯而言,法律并不要求有什么结果的出现作为其成立的要件或其既遂的成立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种犯罪不会发生结果。比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成立犯罪,法律并不要求行为造成实害结果。但这种行为往往造成严重食物中毒的结果。如果外国人在外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严重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而中毒者中没有我国公民,我国刑法依照属地原则可以对其进行管辖。危险犯是以某种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种犯罪也可能发生实害结果。比如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都可能发生实害结果。这种结果理所当然属于隔地犯中的“结果”。
肖:不过,我觉得有一个问题非常值得关注,那就是:在危险犯中,危险状态是不是一种结果呢?以往我国的刑法理论普遍将危险犯与结果犯对立起来,但是近年来有的学者把危险犯归入结果犯之中,认为结果犯包括危险犯和实害犯。按照这样的主张,如果危险犯的危险状态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也应将这一犯罪视为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了?
赵: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分。对于具体危险犯,需要发生具体的危险状态才能认定为既遂,像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等犯罪,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成立既遂,比如盗窃、抢夺枪支行为,法律认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公共危险性,这种行为构成犯罪既遂不需要考虑有无某种具体的危险。我认为,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状态也是一种结果。
肖:实际上,从刑法关于犯罪故意和过失的规定看,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我想,隔地犯的结果大致可以从这个意义上进行理解了。
赵:刑法关于故意和过失规定中使用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而言的概念。因为一切犯罪,无论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既遂犯还是未完成形态犯,都侵害到一定的法益,都能够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所以从社会危害性而言,任何犯罪都有“结果”——“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可以说是刑法条文中最广义的。但是,隔地犯中的“结果”,不可能是这个意义上的,而应当限于以下情况:第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既遂条件或处罚情节的结果;第二,虽然没有被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但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实害结果;第三,结果犯未完成形态的实害结果;第四,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直接引起的其他实害结果。
肖:这就是说,只要是犯罪引起的实害结果,无论是否构成要件的结果,都应当属于隔地犯的“结果”。比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仅致被害人重伤而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这里的重伤也是刑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结果”。又如,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拐卖行为虽然在我国领域外,但造成被拐卖者亲属重伤的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刑法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对其管辖。不过,隔地犯中的“结果”是否限于物质的、可以测量的结果呢?值得研究。
赵:我认为主要是物质性的结果,但不限于此。为什么呢?如果刑法明确将某种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或加重处罚情节加以规定,那么这种结果当然也应属于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结果”范围。比如,某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我国领域外,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同样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因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样一种非物质性结果被我国刑法规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肖:实践中有一种情况:行为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行为,预想某种危害结果在我国发生,但事实上,该结果在我国领域外发生或者根本没有发生。对于这样的案件我国有无属地管辖权呢?
赵:将预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视为犯罪地,在外国刑法中的确存在,如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第九条就指出“依犯罪人原意结果应发生之地”也为犯罪发生之地。但是,我国刑法第六条关于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规定,强调的是实际发生。从有利于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以结果的实际发生为标准也是切实可行的,因为行为人的预想结果发生地并不好确定。因此,即便行为人预想在我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多么严重,只要结果没有实际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刑法便不应以结果地在我国为由对案件主张属地管辖。
人民法院报
赵秉志 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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