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增设了“简易程序”,它的含义是指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时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这种程序的简易性体现在审判组织构成的简易化和审理期限的缩短等。由于简易程序极大地简化了诉讼程序,使许多保障诉讼公正性和体现诉讼民主的程序规则被舍弃,操作中若运作不当,就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我们既要积极,又要慎重,以保证其应有效能的充分发挥。
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才能适用好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 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把握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从实践看,简易程序适用是否成功的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把握好适用条件。根据我们的实践体会,对此可以归纳为:把握两个条件,注意三个态度,着眼两个效果。
“两个条件”,即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可概括为两项:一是事实证据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是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事实无可置疑。二是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
“三个态度”,是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把握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时检察机关还应当注意诉讼各方面的态度和意见。
首先是重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包括对指控事实全部不认罪,部分不认罪或者开始认罪事后翻供,都难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势必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由检察机关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证实指控。因此,只有在被告人认罪即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至少是承认基本犯罪事实时才能考虑适用简易程序。为此,检察机关须做到以下两点:其一,注意审查全案,看被告人是否确实认罪以及供诉是否稳定,有无翻供可能;其二,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讯问被告人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案件其他基本证据的主要内容告诉被告人,看被告人有无辩解意见,以防在其法庭审判阶段了解其他证据后翻供。
第二是注意辩护律师的态度和意见。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与检察机关有重大分歧,尤其是辩护律师拟作无罪辩护的,原则上不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以前,尽可能的地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三是注意被害人的态度。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如果被害人不赞成公诉机关的意见,以简易程序审理势必难以实现使各方难以信服及诉讼经济的效果。因此,对这种情况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征求和充分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和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态度与意见。
“两个效果”是指着眼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要求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即事实认定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就刑事案件处理中附带的其他问题也能得到妥善处理,如对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处理上可能有意见分歧,尤其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意见难以协调的,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是否适用简易程,还应十分注意案件的社会效果。基于这一考虑,联系司法实际,我们认为,有三种情况一般不事宜于简易程序的处理。
一是适用普通程序更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有的案件虽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为取得更好的教育效果而有必要组织旁听群众,扩大宣传教育,一般应采取普通程序审理,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诉犯罪和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
二是较高职务干部犯罪“要案”。由于这种犯罪本身及其处理有较大影响,为慎重起见,原则上不适用简易程序。
三是某些案件虽非要案,但因其犯罪或案件中的其他一些因素而影响教大,各方面对案件处理比较关注的,也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和同意,必须由检察长决定。其操作规程务必严格遵守: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具体案件中,认为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须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书面意见,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呈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签批同意适用后,方可由承办人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向法院提出。对于法院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承办人也要提出个人意见向科室负责人汇报后,上报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由承办人向法院送达意见书并将副本存卷。
三、严格掌握出庭时机
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亦可以出庭。至于什么情况出庭,什么情况不出庭,法律未明确规定。我们在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出庭作尝试: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派员出庭。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法庭审判不公开进行,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法庭没有教育程序,因此,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可直接对其教育、感化,并注意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家长或监护人进行责任教育。二是涉及一定的专业性或技术性知识的案件应派员出庭。这类案件如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均涉及一定的医疗知识和责任认定问题,公诉人出庭对其进行必要的说明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笔者曾在办理谭某故意伤害案时,谭某持扁担将受害人左手桡骨打断,导致受害人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辩称受害人当时伤势不严重,只是手杆断了而已,鉴定时间又过长,甚至怀疑被害人的伤势。基于这些原因,我们专门走访就诊医院,又请教公、检、法几家的法医,弄清伤害鉴定的有关规定及具体解释。在开庭时公诉人以证据为基础,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程度的因果关系,引用有关伤害鉴定的具体解释,使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得不心服口服,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
简易程序适用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的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必须简化,否则就失去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意义。但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放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而相反,由于诉讼程序极大地被简化,为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还应加强。
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法院认定的事实的监督。要求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否则不适用或不能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对法院判处的刑罚予以监督。虽然判刑在三年以下,但其量刑也应当适当,尤其不能过轻,如对应当判刑的予以免予刑事处等;三是对简易程序中是否有明显违反简易程序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如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应当征求检察机关德望意见而未征求并直接对案件作出与检察机关要求相左的处理等等。
对上述三方面实施监督主要通过三个渠道:一是事前、事中的通气、协调。要严格把握只有法院同意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才能发动和推进简易程序这一程序要求。在对事实性质认定和案件处理上,检、法两家均应互通情况,取得一致意见;二是在确有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实施监督。这主要是在被告人请有辩护人,而辩护人在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前未明确表示意见,其后表示的意见与公诉指控有重大分歧,尤其是辩护人拟作无罪辩护,或对应当判刑的案件拟作无罪辩护。此外,案件中出现某些新的事实和证据及其线索,可能对起诉指控发生影响等,检察机关也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出示主要证据并表明公诉意见;三是对判决进行审查,如发现判决不当的应技术提出抗诉。
在简易程序适用时,笔者认为只要我们认真做好了以上四个方面的工作,把握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出庭时机及法律监督,就能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工作负担,同时也能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使法律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杨用
在实际工作中,如何才能适用好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 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把握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从实践看,简易程序适用是否成功的关键是根据法律规定,把握好适用条件。根据我们的实践体会,对此可以归纳为:把握两个条件,注意三个态度,着眼两个效果。
“两个条件”,即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可概括为两项:一是事实证据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就是说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被告人的主观罪过清楚,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事实无可置疑。二是刑罚条件,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均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
“三个态度”,是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把握简易程序适用条件时检察机关还应当注意诉讼各方面的态度和意见。
首先是重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包括对指控事实全部不认罪,部分不认罪或者开始认罪事后翻供,都难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势必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由检察机关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来证实指控。因此,只有在被告人认罪即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至少是承认基本犯罪事实时才能考虑适用简易程序。为此,检察机关须做到以下两点:其一,注意审查全案,看被告人是否确实认罪以及供诉是否稳定,有无翻供可能;其二,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之前,讯问被告人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将案件其他基本证据的主要内容告诉被告人,看被告人有无辩解意见,以防在其法庭审判阶段了解其他证据后翻供。
第二是注意辩护律师的态度和意见。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与检察机关有重大分歧,尤其是辩护律师拟作无罪辩护的,原则上不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以前,尽可能的地征求律师的意见。
第三是注意被害人的态度。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如果被害人不赞成公诉机关的意见,以简易程序审理势必难以实现使各方难以信服及诉讼经济的效果。因此,对这种情况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征求和充分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和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态度与意见。
“两个效果”是指着眼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要求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即事实认定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就刑事案件处理中附带的其他问题也能得到妥善处理,如对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处理上可能有意见分歧,尤其是被告人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意见难以协调的,也不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是否适用简易程,还应十分注意案件的社会效果。基于这一考虑,联系司法实际,我们认为,有三种情况一般不事宜于简易程序的处理。
一是适用普通程序更有利于法制宣传教育的。有的案件虽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为取得更好的教育效果而有必要组织旁听群众,扩大宣传教育,一般应采取普通程序审理,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控诉犯罪和法制宣传教育的职能作用。
二是较高职务干部犯罪“要案”。由于这种犯罪本身及其处理有较大影响,为慎重起见,原则上不适用简易程序。
三是某些案件虽非要案,但因其犯罪或案件中的其他一些因素而影响教大,各方面对案件处理比较关注的,也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和同意,必须由检察长决定。其操作规程务必严格遵守:案件承办人在审查具体案件中,认为该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须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书面意见,由科室负责人审核,呈报检察长批准。检察长签批同意适用后,方可由承办人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向法院提出。对于法院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承办人也要提出个人意见向科室负责人汇报后,上报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由承办人向法院送达意见书并将副本存卷。
三、严格掌握出庭时机
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亦可以出庭。至于什么情况出庭,什么情况不出庭,法律未明确规定。我们在实践中对一些案件的出庭作尝试: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派员出庭。鉴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法庭审判不公开进行,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法庭没有教育程序,因此,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可直接对其教育、感化,并注意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家长或监护人进行责任教育。二是涉及一定的专业性或技术性知识的案件应派员出庭。这类案件如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均涉及一定的医疗知识和责任认定问题,公诉人出庭对其进行必要的说明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笔者曾在办理谭某故意伤害案时,谭某持扁担将受害人左手桡骨打断,导致受害人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辩称受害人当时伤势不严重,只是手杆断了而已,鉴定时间又过长,甚至怀疑被害人的伤势。基于这些原因,我们专门走访就诊医院,又请教公、检、法几家的法医,弄清伤害鉴定的有关规定及具体解释。在开庭时公诉人以证据为基础,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程度的因果关系,引用有关伤害鉴定的具体解释,使被告人及其家属不得不心服口服,收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简易程序的法律监督
简易程序适用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的审判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必须简化,否则就失去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意义。但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放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而相反,由于诉讼程序极大地被简化,为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检察机关实施监督还应加强。
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法院认定的事实的监督。要求法院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否则不适用或不能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对法院判处的刑罚予以监督。虽然判刑在三年以下,但其量刑也应当适当,尤其不能过轻,如对应当判刑的予以免予刑事处等;三是对简易程序中是否有明显违反简易程序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如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情况,应当征求检察机关德望意见而未征求并直接对案件作出与检察机关要求相左的处理等等。
对上述三方面实施监督主要通过三个渠道:一是事前、事中的通气、协调。要严格把握只有法院同意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才能发动和推进简易程序这一程序要求。在对事实性质认定和案件处理上,检、法两家均应互通情况,取得一致意见;二是在确有必要时,检察院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实施监督。这主要是在被告人请有辩护人,而辩护人在决定采用简易程序前未明确表示意见,其后表示的意见与公诉指控有重大分歧,尤其是辩护人拟作无罪辩护,或对应当判刑的案件拟作无罪辩护。此外,案件中出现某些新的事实和证据及其线索,可能对起诉指控发生影响等,检察机关也应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出示主要证据并表明公诉意见;三是对判决进行审查,如发现判决不当的应技术提出抗诉。
在简易程序适用时,笔者认为只要我们认真做好了以上四个方面的工作,把握好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审批程序、出庭时机及法律监督,就能正确适用简易程序,严格依法办案,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工作负担,同时也能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使法律真正起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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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