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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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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随着立案监督实践的深入,现行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日益显得突出。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对于解决侦查机关有案不立、以罚代刑,尤其是对于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问题,促进严格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立案监督实践的深入,现行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日益显得突出。其主要问题,一是监督手段不够有力,二是监督范围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目前法律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进一步监督措施,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侦查职责的问题比较突出。如某省检察机关2002年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并进行侦查、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仅占监督立案人数的45.8%,移送审查起诉的仅占37.8%。这不仅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的效果,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强化对监督对象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进一步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机动侦查权。
对刑事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许多国家检察机关所共有的法律手段。如德国检察机关既有指挥侦查权,又有自行侦查权;在日本,虽然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只对侦查进行指挥,但是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拥有单独侦查犯罪的权力;在俄罗斯,检察长有权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侦查案件,也可以亲自受理案件,在必要时亲自进行某些侦查行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一条款中有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可以立案侦查的规定,是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重要规定。但是由于法律对行使这一机动侦查权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得不够严密,以致一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运用不当,造成负面影响,使这一规定在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被修改了。现在看,从有利于加强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考虑,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检察机关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有必要在程序上严格限制,即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另外,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立案后又不当撤案,建议完善撤案监督制度。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后又拟作撤案的,应当在撤案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不同意撤案的,应当提出具体侦查意见,由侦查机关继续依法侦查。
■完善立案监督范围,全面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实践中,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者利益驱动,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非常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致使这类违法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
首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及时合法进行的需要。在我国,立案被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其内容包括受案、审查(包括初步调查)、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等具体的诉讼行为。立案决定本身虽然并不意味着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但是却要给被立案者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令其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而紧随其后的必然是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特别是在我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可见,立案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认真对待,并纳入法律监督范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质上只是不立案监督制度,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利于保障整个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从国外法律规定看,刑事立案一般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对于侦查机关的立案也没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但是侦查机关需要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则不仅逮捕、羁押需要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也都需要得到法官或者检察官的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机制,主要是通过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全面司法控制而建立起来的。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于这些国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再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中,曾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问题进行了试点。实践表明,这样做不仅不会影响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和力度,反而有利于帮助公安机关规范立案活动,更加稳准狠地打击犯罪,因而得到了公安机关有识之士的理解和赞同。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还与检察机关一起,联合就该问题作出规定,取得了较好效果,也积累了实践经验。
总之,我们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案监督的范围作出进一步完善。对此,可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或者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案决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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