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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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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供述

一、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并处以刑罚的定案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个规定,对所有刑事诉讼案件来说,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取得程序合法,供述的内容看似客观真实,人民法院也不能据此认定是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而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否则,法院的判决就是错案,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
这个规定,说起来容易,一是规定的字数少,容易记,二是规定的字面含义不难理解,但在审判实践当中落实起来却很难,难就难在我们容易犯经验主义。下面我举的一个案件的一、二审审判情况说明这个问题。
我院(2012)大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韦世初、韦瑞璜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98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世初向原都阳税务所的韦明昌(已故)购买得一支砂枪;四年前的一天(年月不清),被告人韦世初在北景乡平方村以70元人民币向一不知名老人购买得一支红色砂枪,后又以70元的价格将该枪支卖给韦瑞璜;几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韦瑞璜以100元人民币向同屯人蒙金肖(已故)购买一支砂枪并持有使用至案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韦瑞璜将原来家里留有的一支枪管及砂枪零件拿到岩滩镇棉山村那告屯潘启安家,让潘启安帮加工组装成一支砂枪。砂枪制成后,韦瑞璜一直持有并使用至案发。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人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3次,涉枪数量2支,非法持有枪支一支;被告人韦瑞璜非法买卖枪支2次,涉枪数量2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而二审的相关认定是:(一)1982年12月的一天,韦世初非法持有并使用一支砂枪至案发;(二)两年前的一天,韦世初以70元的价格将一支红色砂枪出卖给韦瑞璜,韦瑞璜购得该枪支后藏匿于家中;(三)几年前的一天,韦瑞璜非法持有并使用一支砂枪至案发;(四)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韦瑞璜将家里留有的一支枪管及砂枪零件拿到岩滩镇棉山村那告屯潘启安家,让潘启安帮加工组装成一支砂枪,持有并使用至案发。根据二审的认定,被告人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1次1支,而不是3次2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韦瑞璜非法买卖枪支1次1支,而非2次2支,另非法持有枪支2支而不是1支。
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天壤之别。根据现行刑法及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相关规定,对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处罚,得以非法买卖枪支的次数、枪支数量为主要根据,非法买卖枪支的次数、涉枪数量越多,处罚越重;对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处罚也以涉枪数量为主要根据,非法持有枪支的数量越多,处罚就越重。对非法买卖枪支的处罚要比对非法持有枪支的处罚严厉得多。不同的认定,对于被告人来说,面临的处罚会明显不同。
在案证据材料完全相同,一、二审判决的认定却大相经庭,为什么?就上述案例而言,其直接原因就在于对被告人供述的认定不同,就是对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落实情况不同。
案例在案的证据材料有:
(一)书证。包括: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能力年龄;2、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没有主动投案情节(我们的判决书经常写为没有自首情节,应纠正);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韦世初家中搜查出一支砂枪,从被告人韦瑞璜家中搜查出三支砂枪,对搜查到的砂枪公安机关均已予以扣押。
(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韦世初、韦瑞璜被扣押的砂枪,经检验均属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二被告人收藏枪支的具体地点,二被告人住房所在位置的方位和概貌情况。
(四)证人证言。包括:1.潘启安的证言。潘启安证明2011年2月,韦瑞璜拿一根枪管、一节木头和砂枪的一些零件到潘启安家,让潘启安帮加工组装成一支砂枪。砂枪制成后已交给韦瑞璜;2.韦有辉的证言。韦有辉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5时许,韦有辉看见公安民警在韦瑞璜家搜出并扣押了3支砂枪;3.韦汉权的证言。韦汉权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韦汉权家搜出并扣押了一支砂枪。该枪是韦汉权父亲韦世初收藏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包括:1.被告人韦世初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韦世初供认,1982年12月的一天,韦世初花46元人民币向原都阳税务所干部韦明昌(已故)买得一支砂枪,买枪后一直持有并偶尔使用该枪至案发。还供认,四五年前的一天,韦世初花70元人民币向北景乡平方村一不知名的老人买得一支红色砂枪,之后韦世初把该红色砂枪卖给其胞弟韦瑞璜。其指认照片证实韦世初对其非法持有和卖给韦瑞璜的红色砂枪各一支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韦瑞璜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韦瑞璜供认,2008年10月的一天,韦瑞璜花100元人民币向同屯人蒙金肖(已故)买得一支砂枪,偶尔用于打猎;还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韦瑞璜花70元人民币向韦世初买得一支红色砂枪并收藏于家中;又供认,2011年2月的一天,韦瑞璜拿一根枪管、一节木头和一些砂枪的零件到潘启安家,叫潘启安帮加工成一支砂枪。得枪后,曾用于打猎。其指认照片证实,韦瑞璜对其供述涉及的三支砂枪进行了指认。其关于红色砂枪的指认与韦世初的相关指认一致。
综观在案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被告人韦世初非法买卖枪支3次2支,还认定被告人韦瑞璜非法买卖枪支2次2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原因就是采信了被告人关于其买卖枪支的供述,以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为何全盘采信被告人关于买卖枪支的供述?一是从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来看,本案从侦查阶段到一审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韦世初、韦瑞璜就其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分别先后作出了6次和5次供述,其供述应当完全自愿,没有任何迹象和证据表明其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具有证据资格;二是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来看,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控方指控的被告人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有关,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最主要的是,二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自然、完整、逻辑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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