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上海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04-1-5
执行日期:2004-1-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服法,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以及由人民法院决定或经监狱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奖惩工作应当以日常考核为依据,街道(乡镇)司法所(科)负责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综合考核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日常行为奖惩与司法奖惩相衔接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管理规定。能认罪服法,态度端正,自觉服从管理,主动接受帮教,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和社区矫正各项活动,符合本规定的,可予以奖励。
奖励项目为表扬、记功、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表扬:
1、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学习和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发挥示范作用的;
2、热心助人,乐于做好事,受到社区群众好评的;
3、认真学习文化、技术和技能,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记功:
1、连续两次获得表扬的;
2、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或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在防止和消除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中,见义勇为,作出一定贡献的;
4、服务社会,乐于助人,有突出事迹的;
5、克服困难,自食其力,成为社区服刑人员榜样的。
第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一贯表现良好,年内获得3次表扬以上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具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1、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3、在日常劳动、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4、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处分
第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虽未构成治安处罚条件,但经教育不改的,应当予以处分。
处分项目为警告、记过。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
1、拒不参加社区教育活动和公益劳动的;
2、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制度的。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记过:
1、受警告处分后,在2个月考察期内仍有违纪行为的;
2、有轻微违法行为,群众意见或反映较大的;
3、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4、参与违法违纪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治安处罚的。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科)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提出日常行为的奖惩考评意见。其中表扬、记功按季度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按年度组织实施,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及时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同时,对构成日常行为处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行为查实之日起5日内提出处分建议。
第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表扬、记功或予以警告处分条件的,在征求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乡镇)司法所(科)填写《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励(处分)审批表》,经区(县)司法局审核批准并报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备案。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或予以记过处分条件的,在征求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由街道(乡镇)司法所(科)填写《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励(处分)审批表》,经区(县)司法局审核后,报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警告、记过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掌握标准。对主动承认违规事实并有正确认识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减轻处分;对违规后能主动检举他人违规、违法行为,或自动有效防止或减轻违规结果发生的,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免除处分。
第十五条 对受到警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限内给予2个月的考察期;对受到记过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社区矫正期限内给予3个月的考察期。对在考察期内的社区服刑人员应进一步加强管理和监督,并落实教育矫正的措施。考察期内确有改正表现的社区服刑人员,由街道(乡镇)司法所(科)按处分程序规定,逐级报请作出处分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解除警告或记过处分的建议。作出处分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除处分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是提请司法奖惩的基础,其中表扬、记功是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的前提,社区矫正积极分子是提请司法奖励的条件之一。对受到警告处分并在考察期内仍有违纪行为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予以记过处分;对受到记过处分并在考察期内仍有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符合撤销缓刑、假释和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街道(乡镇)司法所(科)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给予司法惩罚即撤销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并报区(县)司法局、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司法所(科)应当向受到奖励或处分的社区服刑人员发给《社区矫正日常行为奖励(处分)通知书》。奖惩结果应当向所在社区的群众和社区服刑人员公开。受到奖惩的社区服刑人员对奖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奖惩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奖惩决定的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