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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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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非典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探讨(二)

⑥涉及非典职务犯罪行为处理
(一)关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防治非典专项款物行为的处理
1.注意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防治非典专项款物的不同情况,而分别以贪污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适当从重处罚。对于主管、管理、经手防治非典专项款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侵吞、骗取、窃取等手段将防治非典专项款物非法占为己有,其数额和情节达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标准的,应作为贪污罪予以处理;对于有关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用于防治非典的专项款物,以奖金、辛苦费等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在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理时,应考虑由于行为实行时间及指向对象的特殊性,因而其行为危害社会程度较为严重及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况,对行为人适当从重处罚。
2.注意区分有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防治非典专项款物中涉及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上均具有不同之处。其中,犯罪主体上的差异是区分两罪界限的关键。即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那部分工作人员。因此,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占有防治非典专项款物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根据其主体身份的不同而分别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处理。
3.注意对为了小团体利益,将防治非典专项款物非法占为本单位所有行为的处理。实践中,一些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小团体利益,采取虚构收治非典病例、虚报非典医疗费用等手段,骗取国家防治非典专项款物。对于这种情况,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作为贪污罪,而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其一,在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是属本单位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这种情况中,行为人骗取的不是本单位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是属于国家财政部门用于防治非典的专项款物,因而上述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其二,虽然有关人员未将骗取的防治非典专项款物非法归个人所有而是归本单位或部门所有,但构成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并不仅限于行为人将骗取的公共财物归个人占有,也包括为了使第三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从而可以根据行为人在客观上采用的欺骗手段非法为单位取得公共财物的情况对其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将上述行为作为诈骗罪处理时,应考虑到行为人毕竟没有将财物归个人所有,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小的情况,将其作为一个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对待。
(二)关于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挪用防治非典专项款物行为的处理
在处理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防治非典专项款物的案件时,应区分防治非典专项款物的去向而分别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和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处理:
1.对于挪用防治非典专项款物归单位做其他用途使用,如果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理。因为,从性质上讲,防治非典专项款物系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质,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即救灾款物。对此,“两高”《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已作了明确规定。
2.对于挪用防治非典专项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或挪用资金罪。在此,须正确区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上均有不同之处。其中,主体的差异是区分两罪界限的关键。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防治非典专项款物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该款物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该款物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那部分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以挪用资金罪处理。此外,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还应注意两点:(1)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挪用防治非典的专项资金还是挪用防治非典的专项物资归个人使用,均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资金之外的财物属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因此,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那部分工作人员挪用防治非典专项物资的行为,目前尚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处理。(2)对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应考虑由于行为实行时间及指向对象的特殊性,因而其行为危害社会程度较为严重及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情况,对其适当从重处罚。
(三)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防治非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处理
1.正确区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这两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不同,即滥用职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超越职权范围实行某种行为的作为方式,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不作为方式,但在少数情况下滥用职权也有不作为的方式存在,玩忽职守也有作为的方式存在。因而区别两者的界限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如何:如果出于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行为;如果出于过失的,则应以玩忽职守行为处理。
2.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类型分别做不同的犯罪处理。(1)如果行为人系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对其情节严重,导致非典传播或者流行的玩忽职守行为,应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情节严重”的要件,“两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是指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形:其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其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其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其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2)如果行为人系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的工作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3)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3.对于上述构成犯罪的行为,要注意在对行为人给予党纪、行政处分的同时,对其进行刑罚制裁。
⑦非典防治时期发生的其他犯罪
(一)以传播非典为威胁手段勒索财物且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非典疫情给人们造成的恐慌心理,以向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传播非典为威胁手段,向特定单位勒索巨额钱款。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这种情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非典疫情的药品、仪器、防护用品的名义,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从重处罚
“两高”《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利用迷信手段“防治”疫情,借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诈骗财物的,以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而对于利用迷信手段宣称可以防治非典或者祛除疫情,借以骗取财物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的成立以“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为必要条件,因而在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时必须查证行为人诈骗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四)针对隔离区的管理人员或者被隔离人员及设施进行聚众“打砸抢”的,应分别情形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法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的,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司法适用中,尤其要注意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如果是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⑧非典防治时期的刑事司法原则
在具体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应当贯彻以下三项原则: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不能因为特殊时期而放松执法标准,甚至违法办案
在追究犯罪活动中,要严把罪与非罪界限关,准确区分一般违法案件与犯罪案件的界限,对于诸如一般性违反价格法规从事的商业活动、误传非典疫情谣言等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纪律责任,不能因为特殊时期而升格作为犯罪处理;同样,对于在防治疫情过程中的重大失职行为,比如瞒报、谎报疫情,不按规定采取防治措施,致使疫情扩散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简单追究党纪、政纪了事,构成犯罪的,要坚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注意把握执法尺度,严格依相关法律程序办事。
(二)宽严相济,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利用非典疫情实施的犯罪行为
在处理与非典疫情相关的刑事案件中,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特殊时期的形势做到“宽严相济”。
“严”,就是要对利用人们心理恐慌实施犯罪的,尤其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其他从事防“非”工作人员从事犯罪活动的,假装非典患者进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盗窃、抢劫国家防非物资、款项的,针对防非一线医护人员及其家属实施犯罪的,编造人群密集地区(如学校、商业单位、居民区)发生疫情虚假信息的,对隔离区管理人员或被隔离人员、隔离设施进行聚众“打砸抢”的,利用非典疫情寻衅滋事的,由于这类犯罪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加重了社会恐慌心理,因而在特殊时期实施的这类犯罪较平时实施的相同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强,对此,在量刑上可以依法酌定适当从重处罚,这符合刑法第五条所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
“宽”就是要对由于畏惧非典疫情传播,担心本人、本单位乃至本地区受非典侵袭,而采取不正确的手段妨碍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在处理上考虑到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轻,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尽量适用缓刑;对于有自首、立功,或者积极挽回损失以及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应当充分予以考虑。“两高”《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规定得十分明确,虽然多个条文中规定有从重处罚的原则,但都特别强调依法从重。这是在针对特定时期发生的特定犯罪行为依法严惩的同时,注重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体现。
(三)刑事案件的处理要及时、合法,对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曝光,以起到宣传法制、积极预防犯罪的作用
人民法院报
赵秉志 刘志伟 许成磊 时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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