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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赦免制度的生存空间

曾经有这样一个令法律难堪的案例:某地一对恩爱的老夫妻,老头因不忍心老伴受晚期肝癌剧痛的折磨,在老妇的苦苦哀求之下,给他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后,让她“安乐死”了。事后,老头向公安机关自首,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地居民感到判决不公,便联名上书要求无罪释放该老人。
从法律的角度看,此案绝非疑难。作为一位法律人,除了想到老人有“自首”这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外,实在找不出可以免除其“牢狱之灾”的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为什么会有那么多“感到判决不公”和“联名上书”的群众呢?于是我们只能暂时跳出法律共同体的思维,站在当地居民的立场上。他们所依据的决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生命权的不可侵犯或者法律上的证据。他们所看到的是善恶、好坏的伦理标准。首先,他们熟识老人,知道这是一位品行端正、心地善良的好人,绝对不可能(或几乎不可能)去做杀人这种恶事;其次,街坊们也知道老两口几十年的恩爱,要不是老妇痛苦中的苦苦哀求,老头是决不愿让老伴撒手人寰的;最后,邻居们也听到了老妇每天痛苦的呻吟。所有这些民间的情理都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这位好心肠的老头并不是他们想像中的穷凶极恶的杀人犯,更不应被判几年徒刑。
然而,从一个法律人的角度看,这些群众则是“法盲”。在刑法理论中,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老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主体,作为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客体,老人的犯罪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主观方面,即使不能认定老人给妻子服用大量安眠药的行为属于直接故意———有希望其死亡的目的,也至少是间接故意———对老妇的死持放任的态度,两者在我国刑法中均以故意杀人论处;在客观方面,老人的确实施了给老妇服用安眠药致其死亡的行为。法官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甚至也考虑到“情节较轻”,处以了最低的法定刑。
为什么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判决会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和不公平感?其根本原因是国法与民情之间的抵触。法律有法律的思维,而百姓有百姓的伦理是非评判标准,这种抵触一方面造成百姓对法律不信任,甚至产生畏惧心理、厌讼、避法,这对于树立对法律的信仰以及建设法治国家并非益事;另一方面,这样的法律既然难以为人民所接受,必定也难以执行或者执行的成本很大,最终影响法律的时效性与法律的实现。本文所要思考的是,是否存在一种现成的刑法制度或规范可以减少这种抵触,消弥两者的张力。
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中,赦免制度是可以选择的制度之一。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行使“决定特赦”的权力,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可发布特赦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也实施了七次特赦,但自1975年后的近三十年,赦免制度似乎已经无人提及,如同“往事云烟”。
凡是法律规范均具有确定性、普适性、规范性等特征,这些法律规范的“硬度”使得人们对法律产生信赖,使公权力具有可预期性,使个人权利得以保障;但同时这种普适性的法律规范必然难以同丰富多彩、形形色色的生活完全统合,使法律显得僵化、不灵活,于是发生了人心与法意的冲突,人们对罪犯充满同情而对法律的不公颇为愤恨。因此法律在此遇到了一个悖论,根据情理,对“犯罪行为人”从轻发落,其结果是歪曲了法律,降低了法律的尊严,使法官有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失去威信,甚至使人们重又回到人治甚至是“无法无天”的社会中;但是如果一味僵化地强行推行法律,也会使法律拂违人心,丧失人们对它的信任,法律难以对现实生活发生影响。在此,赦免制度便可发挥其作用。高铭暄先生对赦免的定义是:赦免又称恩宥,通常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免除或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可见赦免首先是代表国家制度的一种规范,也即是国法。其次,它又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之外“免除或者减轻其刑罚”,而其中的根据又往往是民情。
在上述案例中,从现行刑法角度看完全是罪当其刑的,然而另一方面这位老人在一般百姓、情理看来的确又是“善意”和“无辜”的,不应当受惩罚。因此可以由赦免制度来为其开释:先按“罪行法定”判决,再由常委会的赦免制度加以特赦。又如去年媒体报道的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在中国纺织技术领域有着杰出贡献的轻纺专家徐建平因杀妻分尸,被一审判处死刑后,有近两百人上书法院为他求情,请求“刀下留人”。对这个案件的是非本身不想加以评判,但是如果某人的确情有可原,我们应当做的不是联名上书请求法官、法律规则的通融,因为法律有自己的品格和思路,法律规范有其确定性,对“科学家”也不能网开一面,但是我们可以建立赦免制度让一些令法律难堪的案件由这种规则外的规则来判断。
赦免制度现在只能适用于刑法,是刑法中的一小部分领域,国法与民情间的沟壑仍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但它至少是在现实制度内连接两者的可行的尝试。
法制日报
胡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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