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相关司法解释,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或不尽合理。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问题浅谈如下:
一、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伪劣产品的价值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货值价格两种计算价格。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额的认定是按照其销售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对于没有销售掉的伪劣产品,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来定罪处罚,对于数额如何计算,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我们认为这种计算伪劣产品数额的方法不尽合理。举一个案例即可说明这种情况,如,被告人陈某以每瓶人民币4元的“川兰酒”,充装每瓶人民币100余元的“品王酒”予以销售,而低价收购假“品王酒”的不法商人陈某,将此酒高价售出。就此情况,对于销售价格的计算,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被告人陈某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开始环节,并非销售的最后环节。陈某生产的假“品王酒”成本很低,向一些中间的环节不法商人仅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批发销售,因此,对其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只能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计算其所得和应得的非法收入,而向陈某收购假“品王酒”的不法商人张某,向社会出售是“品王酒”的市场中等价,即每瓶人民币100元。因此,在本案中,如果陈某、张某均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构成犯罪,对其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最终数额,陈某只能以每瓶30元的价格计算、而张某却要以每瓶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计算的,同一案件中,同一批的伪劣产品,只因销售时的销售价格不同,在计算时就要以两种不同销售价格计算其违法所得,显得很不公平。
其次、按照上面的计算方法,会出现在收购假“品王酒”不法商人张某因为销售价格较高而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始作俑者,反而因为销售价格较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情况,如,在上面的案例中,陈某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给张某500瓶“品王酒”,张某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向社会销售,按照《解释》计算方法,陈某销售金额则是1.5万元,这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而张某的销售金额则达到5万元,已经达到了犯罪标准,同一批酒,只因环节不同,就导致计算方法的不同,从而产生罪与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存在着产销的中间环节,而每一个环节都会形成不同的销售价格,可能在后面环节比前面环节的销售价格高,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源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以销售价格来认定犯罪,则会放纵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源头的打击力度。
第三、《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没有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中间价计算。按照此计算方法,如前所举案例,被告人陈某若销售掉1500瓶假“品王酒”,那么他的销售金额应为4.5万元,尚达不到犯罪标准,而如果他还有1500瓶的假“品王酒”尚未出售,那么,按照《解释》的规定,反而要以每瓶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计算,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15万元,正好达到犯罪的标准。同样数量的伪劣产品,由于在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同,导致计算方法的差异,也会得出价格相差很大两种的结论,而陈某已出售掉的1500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尚未销售的库存的1500瓶的行为,对后者处罚而对前者社会危害性大反而不处罚,违背立法愿意。
第四、《解释》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的部分分开两块予以计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销售掉和没有销售掉的是否可以累加进行处罚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举一案例,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4万元,而没有来得及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达12万元,如果按照解释的做法,将这两块分别计算出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则这两个行为,那一种行为都达不到犯罪的标准,但是,如果该嫌疑人没有将这4万元的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话,则他的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已达16万元,超过了这种行为构成犯罪15万元的标准,而其已经销售4万元的伪劣产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肯定要比尚未销售的要大,如果分开计算不可累加的话,显然打击不到这种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要进行累加,不同的计算方法之间是否可以累加,犯罪金额如何计算,累加后的犯罪形态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将会无法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情况,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为,其危害性主要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犯来追究,而不能将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种副产品----销售金额作为追究的依据,如果这样追究,就会显得本末倒置,因此,应当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计算方法,应当统一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等价作为认定的情节,不仅完全可以避免此类矛盾的发生,而有效扼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猖獗的势头,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而对于第四类情况,同样按照统一的合格产品市场中等价,来累加计算其犯罪金额,这样就完全可以有效避免出现在当前情况下无法解决的问题;而这种行为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嫌疑人不仅已经生产伪劣产品,而且也进行了销售,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尚未销售的部分只能在处罚时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把生产、销售次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要达5万元的数额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个标准有时太高,对一些生产、销售伪劣日用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往往难以对其处罚。首先,由于日常用品的价格较低,销售额很难达到5万元的犯罪标准。如,劣质钢笔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元一支,那么行为人要销售1万支才达到犯罪数额,销售1万支伪劣钢笔的门市是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达到这一销售金额;其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来说,往往都是小作坊式的生产、销售,行为比较隐蔽,查证很困难,最终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次数也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生产、销售,数额达2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等等,将这些行为均规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客观要件,将会有效地打击这种目前司法实践中无法处罚的行为。
三、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能否适用推定的问题。
产品是一般是由原料投放或部件组装而成,投放的原料和组装的部件不合格,是否可以推定此种产品就不合格。《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成、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因此,《解释》对于组装而成产品这一部分作出了解释,但对于投放原料而形成的不合格产品是否可以推定出生产的最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投放原料不合格是否可以推定出成品不合格,在司法实践有不种的认识。有一个案例,某嫌疑人生产、销售蛋鸡原料,其中,饲料行业规定该饲料中要添加5%以上的食盐作为原料,但是,嫌疑人用不合格的食盐予以添加,生产出的产品是否能依照投放的原料不合格判定生产出最终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呢?有人认为:产品投放的原料不合格,不等于生产的成品就不合格。在实践中,有时投放的原料不合格,但经过检测后,这些成品还是合格,如上述的鸡饲料,虽然投放的食盐不合格,由于投放的食盐中合格的成分尚未影响到产品质量,因此,不能就据此判定此产品是伪劣产品。还有的认为,只有投放的原料有不合格产品,则就应当认定这种产品是伪劣产品。
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任意扩大和缩小了伪劣产品的范围。根据《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产品质量合格包括投放的原料和组装的部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符合下列标准: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因此,投放原料不合格,是否能推定生产出产品就不合格,还要看产品中这种原料所含的成分。如果在产品包装标明了此种成分,说明这种成分是生产产品的主要成分,如果这种成分不合格,则应当判定此种产品不合格,而不能仅仅依据最后检测的结果;如果投放原料不是主要成分,且投放不合格的原料尚不足以影响产品的质量,笔者认为不应当判定此种产品不合格。上述案例中,因为在鸡饲料成品包装上已有食盐的标准(大于5%),说明食盐是生产鸡饲料的主要成分之一,投放食盐不合格,则应当判定此种产品为伪劣产品。
四、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于1998年1月8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妥当。
理由如下: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不具有轻微刑事犯罪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该罪处罚的幅度相当大,最高可以判处到无期徒刑。《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满5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拿这一量刑幅度来说,从处刑上看,当然属于较轻的三年以下的幅度范围内,事实上,这种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必须具备5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数额,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是相当严重的,虽然《规定》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除外,但总体上已经将此类犯罪归入自诉的范畴,显然与《刑法》立法原意不相统一;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由被害人自诉不便于诉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受害范围具有客观上的广泛性,罪犯不可能把某一种、某一批伪劣产品销售给同一被害人,就某一个被害人而言,除了因为使用伪劣产品而产生法定的严重后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外,一般情况下,就某一消费者向某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购买5万元的产品的机会是极少的,使得该的规定失去了原有的立法意义,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三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公正执法。由于消费者不可能拥有必要的侦查手段,无法掌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该罪被列为自诉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害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反之,将该罪规定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则客观上就会要求公安机关要运用一切可以运用侦查的手段,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侦查,会有效地打击犯罪。但该罪规定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可能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自诉案件,而不主动积极侦查;而被害人因收集证据困难,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时,公安机关可以用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行政执法机关也会因为该罪是自诉案件,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的产品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以该罪是自诉犯罪不予移送,形成各个行政执法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不利于公正执法。(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狄进
一、制造、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伪劣产品的价值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价格和货值价格两种计算价格。第一款规定:对于已经销售的伪劣产品数额的认定是按照其销售金额来认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对于没有销售掉的伪劣产品,第二款规定的规定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来定罪处罚,对于数额如何计算,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我们认为这种计算伪劣产品数额的方法不尽合理。举一个案例即可说明这种情况,如,被告人陈某以每瓶人民币4元的“川兰酒”,充装每瓶人民币100余元的“品王酒”予以销售,而低价收购假“品王酒”的不法商人陈某,将此酒高价售出。就此情况,对于销售价格的计算,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被告人陈某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开始环节,并非销售的最后环节。陈某生产的假“品王酒”成本很低,向一些中间的环节不法商人仅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批发销售,因此,对其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只能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计算其所得和应得的非法收入,而向陈某收购假“品王酒”的不法商人张某,向社会出售是“品王酒”的市场中等价,即每瓶人民币100元。因此,在本案中,如果陈某、张某均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构成犯罪,对其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最终数额,陈某只能以每瓶30元的价格计算、而张某却要以每瓶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计算的,同一案件中,同一批的伪劣产品,只因销售时的销售价格不同,在计算时就要以两种不同销售价格计算其违法所得,显得很不公平。
其次、按照上面的计算方法,会出现在收购假“品王酒”不法商人张某因为销售价格较高而构成犯罪,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始作俑者,反而因为销售价格较低达不到犯罪数额的情况,如,在上面的案例中,陈某以每瓶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给张某500瓶“品王酒”,张某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向社会销售,按照《解释》计算方法,陈某销售金额则是1.5万元,这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而张某的销售金额则达到5万元,已经达到了犯罪标准,同一批酒,只因环节不同,就导致计算方法的不同,从而产生罪与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这是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过程中,存在着产销的中间环节,而每一个环节都会形成不同的销售价格,可能在后面环节比前面环节的销售价格高,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源头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一味以销售价格来认定犯罪,则会放纵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源头的打击力度。
第三、《解释》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没有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以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中间价计算。按照此计算方法,如前所举案例,被告人陈某若销售掉1500瓶假“品王酒”,那么他的销售金额应为4.5万元,尚达不到犯罪标准,而如果他还有1500瓶的假“品王酒”尚未出售,那么,按照《解释》的规定,反而要以每瓶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计算,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达15万元,正好达到犯罪的标准。同样数量的伪劣产品,由于在犯罪过程中的形态不同,导致计算方法的差异,也会得出价格相差很大两种的结论,而陈某已出售掉的1500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尚未销售的库存的1500瓶的行为,对后者处罚而对前者社会危害性大反而不处罚,违背立法愿意。
第四、《解释》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已销售部分和未销售的部分分开两块予以计算,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销售掉和没有销售掉的是否可以累加进行处罚的问题,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混乱。举一案例,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4万元,而没有来得及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达12万元,如果按照解释的做法,将这两块分别计算出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则这两个行为,那一种行为都达不到犯罪的标准,但是,如果该嫌疑人没有将这4万元的伪劣产品予以销售的话,则他的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已达16万元,超过了这种行为构成犯罪15万元的标准,而其已经销售4万元的伪劣产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要肯定要比尚未销售的要大,如果分开计算不可累加的话,显然打击不到这种犯罪行为。但是如果要进行累加,不同的计算方法之间是否可以累加,犯罪金额如何计算,累加后的犯罪形态如何确定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将会无法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情况,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作为,其危害性主要是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因此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犯来追究,而不能将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一种副产品----销售金额作为追究的依据,如果这样追究,就会显得本末倒置,因此,应当对生产、销售产品的计算方法,应当统一以同类产品的市场中等价作为认定的情节,不仅完全可以避免此类矛盾的发生,而有效扼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猖獗的势头,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而对于第四类情况,同样按照统一的合格产品市场中等价,来累加计算其犯罪金额,这样就完全可以有效避免出现在当前情况下无法解决的问题;而这种行为的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嫌疑人不仅已经生产伪劣产品,而且也进行了销售,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尚未销售的部分只能在处罚时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把生产、销售次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问题。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要达5万元的数额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个标准有时太高,对一些生产、销售伪劣日用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往往难以对其处罚。首先,由于日常用品的价格较低,销售额很难达到5万元的犯罪标准。如,劣质钢笔的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元一支,那么行为人要销售1万支才达到犯罪数额,销售1万支伪劣钢笔的门市是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达到这一销售金额;其次,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来说,往往都是小作坊式的生产、销售,行为比较隐蔽,查证很困难,最终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次数也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生产、销售,数额达2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受到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等等,将这些行为均规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客观要件,将会有效地打击这种目前司法实践中无法处罚的行为。
三、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能否适用推定的问题。
产品是一般是由原料投放或部件组装而成,投放的原料和组装的部件不合格,是否可以推定此种产品就不合格。《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以次充好,是指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成、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因此,《解释》对于组装而成产品这一部分作出了解释,但对于投放原料而形成的不合格产品是否可以推定出生产的最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投放原料不合格是否可以推定出成品不合格,在司法实践有不种的认识。有一个案例,某嫌疑人生产、销售蛋鸡原料,其中,饲料行业规定该饲料中要添加5%以上的食盐作为原料,但是,嫌疑人用不合格的食盐予以添加,生产出的产品是否能依照投放的原料不合格判定生产出最终产品为不合格的产品呢?有人认为:产品投放的原料不合格,不等于生产的成品就不合格。在实践中,有时投放的原料不合格,但经过检测后,这些成品还是合格,如上述的鸡饲料,虽然投放的食盐不合格,由于投放的食盐中合格的成分尚未影响到产品质量,因此,不能就据此判定此产品是伪劣产品。还有的认为,只有投放的原料有不合格产品,则就应当认定这种产品是伪劣产品。
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任意扩大和缩小了伪劣产品的范围。根据《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产品质量合格包括投放的原料和组装的部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符合下列标准: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因此,投放原料不合格,是否能推定生产出产品就不合格,还要看产品中这种原料所含的成分。如果在产品包装标明了此种成分,说明这种成分是生产产品的主要成分,如果这种成分不合格,则应当判定此种产品不合格,而不能仅仅依据最后检测的结果;如果投放原料不是主要成分,且投放不合格的原料尚不足以影响产品的质量,笔者认为不应当判定此种产品不合格。上述案例中,因为在鸡饲料成品包装上已有食盐的标准(大于5%),说明食盐是生产鸡饲料的主要成分之一,投放食盐不合格,则应当判定此种产品为伪劣产品。
四、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管辖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于1998年1月8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的,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尽妥当。
理由如下: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不具有轻微刑事犯罪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该罪处罚的幅度相当大,最高可以判处到无期徒刑。《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满5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拿这一量刑幅度来说,从处刑上看,当然属于较轻的三年以下的幅度范围内,事实上,这种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必须具备5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数额,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往往是相当严重的,虽然《规定》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除外,但总体上已经将此类犯罪归入自诉的范畴,显然与《刑法》立法原意不相统一;二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由被害人自诉不便于诉讼。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受害范围具有客观上的广泛性,罪犯不可能把某一种、某一批伪劣产品销售给同一被害人,就某一个被害人而言,除了因为使用伪劣产品而产生法定的严重后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外,一般情况下,就某一消费者向某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购买5万元的产品的机会是极少的,使得该的规定失去了原有的立法意义,起不到打击犯罪的作用。三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规定为自诉案件不利于公正执法。由于消费者不可能拥有必要的侦查手段,无法掌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的全部犯罪事实,因此,该罪被列为自诉案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害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反之,将该罪规定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则客观上就会要求公安机关要运用一切可以运用侦查的手段,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侦查,会有效地打击犯罪。但该罪规定为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可能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自诉案件,而不主动积极侦查;而被害人因收集证据困难,要求公安机关侦查时,公安机关可以用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行政执法机关也会因为该罪是自诉案件,对于生产、销售伪劣的产品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而以该罪是自诉犯罪不予移送,形成各个行政执法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不利于公正执法。(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狄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