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自诉案件审理 对社会稳定及其意义 法律和法官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作用 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所应坚持的思想原则及价值取向 对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应把握的“度” 刑事自诉案件裁判文书制作与创新
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受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受侵害的公民依法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有以下三类:(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罪;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本文笔者试就审理自诉案件对社会的稳定及其重要意义,法律及法官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应坚持的原则,对自诉案件调解处理,调解应把握的“度”,裁判文书制作等问题予以探析。
一、关于审理自诉案件对社会的稳定及其重要意义
依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近三年所受理刑事案件为例,2002年度审理刑事案件86件,其中自诉案件为21件,占全年度刑事案件受案比例的24.41%;2003年受理刑事案件65件,其中自诉案件为25件,占全年度受案比例的38.5%;2004年度受理刑事案件68件,其中自诉案件为27件,占全年度受案比例的39.7%。从统计数据反映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不仅成为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也成为人民法院在现时期刑事审判工作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国社会进步,政治稳定,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如何体现时代的要求,必须要认识到刑事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多为邻里、家庭成员、家庭之间,而邻里、家庭之间又构成我们社会的细胞,所发生轻微刑事案件虽然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方法欠妥,处罚不得当将会形成新的不安定隐患,酿成新的大案,给社会、人民造成更大的影响和损失。因此,深刻认识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坚持司法为民,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的杠杆作用,惩凶治顽,祛恶扶正,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坚持审判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正确调控化解矛盾纠纷,将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和法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这个问题的论述,是为进一步探析法律及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明确法官肩负的任务和应尽的职责。
我国的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及如何惩罚犯罪,因而我国刑法性质和任务,开宗明意是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刑法的法律地位是审理一切刑事案件的重要的也是主要法律依据。刑法的任务及其作用,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从而达到惩戒、教育、感化,进而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轻微刑事案件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个部分。刑法涵盖了轻微刑事案件所有罪名以及量刑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及刑种。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所处地位不仅是执法者,也是诉讼的裁判者。刑法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罪名和量刑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例如: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力争做到公平、公正的裁决,裁决的效益是否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是否收到惩罚、教育、感化当事人,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并且应做到此案与他案适用法律的均衡性,避免畸轻畸重,注重执法的严谨性。而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也就是法官的执法司法能力。要很好发挥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的作用和执法司法能力,要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官是谁授的权而执法,也就是说为谁执法,法官肩负的任务是什么。在法官的个人操守上,首先要树立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的信念,与时俱进,注重政治、时事、法律知识更新的学习,生活方面对社会的种种诱惑,要能甘于清贫、心静如水、廉洁自律,做奉公守法的带头人。在审判业务上同时要求法官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一定社会知识经验和对法律边缘学科的学习了解。从而才能正确发挥法官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以法律为武器发挥法律的调节、杠杆作用,惩罚顽固不化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失足轻微犯罪分子,积极稳妥的清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化消极为积极,做好心灵工程师,重在化解、消除矛盾,在教育挽救上多做工作。司法为民重在司法实践,无论对个案作从宽或从严处罚,均应提倡以人为本,有利于当事人的教育、挽救、感化,有利于我们的社会和人民利益出发,这样为维护构建和谐社会才能从司法审判角度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益。
三、法官在审判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坚持的思想原则及价值取向
如上所统计近三年轻微刑事案件数字反映,轻微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形成逐年上升的原因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素质以及经济发展产生的负效应均有一定的成因。作为法官面对纷杂的各类轻微刑事案件,做到万变不离其中,总结和积极把握轻微刑事案件审判思想原则,才能提高司法审判能力。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审判思想原则应该是:
1、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思想原则,这里讲诉权包含了自诉人的起诉权和法定诉讼权利,被告人辩解、反诉的权力。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身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案件,告即起诉,是指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侵害所致,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控诉。具备上述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其它原因,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公平、公正,不论其是否知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庭审辩论时做到尊重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诉人的权利主张,被告人的辩解,反诉理由主张,以及当事人对权力的选择和放弃等。
2、把好事实、证据关的思想原则,案件无论是“判”或“调”,都应建立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但由于证据的原因,就不能获得胜诉权。法官若基于同情等因素,以调解的方法给被害人经济上以补偿,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受害方,往往只能导致案件“扯皮拉筋”,陷入判不能判,调不能调的两难境地,法官对出现该类问题时,必须向受害方做好说服撤诉工作,对拒不撤诉的应当即立断,依法驳回起诉。
3、坚持化解矛盾的思想原则,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多发生在邻里、家庭成员、单位内部职工家属之间,长期相处或基于一定的亲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有隐忍之和”的基础,因而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找准问题的症结,及时对当事人双方依法疏导调解,是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即使对不能调解的案件,也应贯穿化解矛盾的思想原则,客观评析指出当事人,侧重对被告人犯罪形成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使受到惩罚的被告人消除对抗心理,化解潜在的不安定因素。
4、坚持审判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思想原则,所谓审判效益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对审理的案件做到高效快捷,能够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经受多方面的检验而无谬误。社会效益是指所审判的案件,有利于增进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经济发展,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通过司法实践,以刑法作后盾,通过惩罚达到教育犯罪人和使人民群众对案件的感悟而受到教育,化解不安定因素,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并且与我们社会现时期所弘扬的公德精神相符合。自然法则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同样轻微刑事案件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对案件无论调和判,首先应依法注重当事人权利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有调解基础的案件,法官应耐心细致做好矛盾的疏导调解工作而化解矛盾。同时保护受害人权利,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在当前说情盛行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提出过当诉讼权利主张时,排除干扰,做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既不能盲目迁就,也应晓之以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释,以通过我们的司法实践,增强睦邻,社会的安定。这就是审判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上述思想原则,也概括出法官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所应追求的价值取向,即维护社会安定,保护经济健康发展为已任,从维护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出发,教育感化失足犯罪行为人,切实做到司法为民,努力化解不安定因素,以法律为武器,惩凶治顽,以体现法律的正义,切实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
四、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调解所应把握的“度”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的物质和文化水平渐入小康水平,我们的社会呈现出空前盛世盛况。在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社会氛围的时代主题下,作为社会矛盾协调机制之一的人民法院,党和人民寄予以重托,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一个严肃的话题,在指导思想上,不能把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率作为评判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优劣的标准。对可以调解的刑事自诉案件,如何达到以调解的手段,保障公民权利,化解矛盾,增进团结和社会稳定,及不枉不纵,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除恶扬善的目的,当然轻微刑事案件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可调性,但应如何调解,而不曲解调解的初衷,这就是调解应把握的“度”,在此作以探析。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
1、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重婚案、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也侵害了我国法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制度。此类案件若是调解,就是允许侵害国家制度的犯罪行为延续,因而重婚案不能纳入自诉案件调解范围。
2、对法定属于调解的自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是决定案件能否调解的主要因素,无论是何类型自诉案件,由于被告人坚持不认罪,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是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得到精神慰籍,也就丧失了调解沟通的基础。对此不宜多作调解工作,若做调解工作不仅有违当事人自愿,也应视为被告人向社会、法律的挑战。
3、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恶意预谋,蓄意加害,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或凶器,危害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等综合分析,作为是否调解的基本因素,对蓄意加害、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经教育训戒在宣判前仍无认罪、悔罪表现的,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若在宣判前经过教育疏导,能够认罪,赔礼道歉,并以实际行动消除或弥补犯罪所造成危害影响的,在自诉人自愿谅解的基础上,也应予以调解。
4、由于受害人过错,事发起因是受害人不当行为挑逗而激起被害人突发性犯罪而加害自诉人,宣判前经教育疏导,被告人能认罪,并赔偿损失的,应多做调解疏通工作,受害人若坚持不予谅解,也应划清责任界限,把受害人的挑逗作为处罚被告人量刑的从轻情节,从轻处罚。
5、在同一事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有行为加害对方,构成犯罪的,一方提起自诉,一方提起反诉,反诉符合条件的,在查明事实,分析性质是防卫性加害,还属故意损害他人健康的基础上,做好调解疏导工作,对双方均应教育训戒,各自应吸取的教育,及承担的责任,在不违反自愿原则情况下,力争调解。
6、双方当事人互为乡邻、街坊、家庭成员,长期交往中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或亲情关系,因琐事被告人属于突发性犯罪加害受害人的,事后能主动赔礼道歉,但不为受害人而接受,诉至法院的,审理中能够认罪、悔罪,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诚意的,在不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情况下做好受害人工作,疏导化解矛盾,从有利于团结安居乐业稳定出发,予以调解。
7、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查时,还应对被告人犯罪意识的善恶,以及运用法律作用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方面予以审查,对属于长期横行乡里、持强凌弱、欺行霸市、伤人身体、毁坏财物构成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的,不因属于轻微刑事犯罪恶小而不予惩罚,对该类型案件,在不违背自愿原则前提下,不予调解。有这么一起非法侵入住宅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同姓,且属叔伯弟兄,自诉人五十余岁,被告人三十余岁,大年三十双方吃完团年饭后因祭祖相遇,被告人因装烟锁事对自诉人叫骂,并追打自诉人,于社会公德不顾在中华民族传统春节期间,侵入自诉人家中,找人不见,掀桌子、砸毁财物,又抢走自诉人家的粮食,大闹三天,使受害人有家不能归,流浪在外。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告人经教育训诫,对犯罪虽有一定认识确时有反复,并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对民事赔偿消极应对,不予赔偿,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如果继续调解,则丧失了法律扶助良善,支持持强凌弱。于是审时度势对被告人作出依法惩处的判决,通过刑罚,以期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
8、对双方当事人属晚辈加害老辈构成犯罪的,自诉人与加害人之间虽有一定亲情,但犯罪在当地造成的一定恶劣影响的,被告人虽有悔罪表现,但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做当事人调解疏导工作后仍不能奏效,达不成协议的,应从维护社会公德出发,在依法惩处,即宣判时尚应对被告人做好训诫教育,促使被告人认识尊老爱幼是中华传统美德重要性。
9、对作案手段凶残,给受害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伤残和损失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被告人有能力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而不予承担,拒不认罪,甚至愿出钱,但是不赔礼道歉认罪的,经多次做工作,仍蛮横坚持不认罪的,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的,就不宜坚持调解,否则引起公愤和造成当事人上访,应依法及时惩处。
根据上述可把握的“度”,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来讲,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虽呈逐年增长,但由于按照上述9点要旨,以2004年度所受理刑事自诉案件为例,收案结案27件,判决处理5件,调解处理20件,作其他处理2件,调解结案率达74.1%,无一缠诉、上访案件。当然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不能以调解率衡定优劣,求安定团结是当前时代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达90%以上,他们被犯罪行为加害时,有的骨折、有的刀伤而承受着肉体疼痛,甚至家庭财产一并遭到损失或身体某些功能终身伤残,这些都是法官所面对的,也是被害人所难以逾越的精神损伤,每件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或“判”,应查明“症结”所在,按照个案具体情节去把握是否应“调”或“判”,法官只能对当事人晓以利弊,正确引导。但不能违背自愿原则,更不能超越审限久调不决,力争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
五、刑事自诉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
我国加以WTO以来,依照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已经从“公式化”向“透彻性”运转。并以不同的方式向社会展示公布裁判文书。具体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内容方面。公开了审判经过,公开诉辩事实理由主张,公开举证和质证,公开认证和理由,公开阐明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判文书的改革已带来新的突破和创新,使裁判文书由千篇一律的格式转变成公开、透明,格式新颖,内容详实,判理得当,说理透彻的文书。同时也增强了裁判文书的析服力。
刑事自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控诉权多由受害人行使;其二,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占一定数量,具体个案按照不同的案情,怎样制作好裁判文书,笔者认为个案之中寻求共性,应把握以下四点:
1、改进裁判文书的事实表述,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反诉事实理由主张、不失原意的情况下应予归纳,及对诉讼证据分别例举、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复核的证据,可在所例当事人举证的主要证据后面。在判理部分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应阐明采信、认证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不予采信的证据亦应阐明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2、判理部分加强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增加裁判文书论证说理,是“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也是息诉服判,减少诉累,改进审判作风的基本要求,论证和说理不是空穴来风,同裁判文书的确认事实一样,而是建立在法院以事实为根据,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阐明对当事人诉、辩意见支持与否作出的论证和说理。
3、讲明量刑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对此应从共性中求个性,依不同类型案件,作出具有观点鲜明,判理透彻,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判理部分也可以社会公德的要求,阐明量刑裁量的尺度依据。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均在一定程度上置社会公德不顾,放纵自己,行善与作恶,人的本性具有善良的一面,也有作恶的一面,行为中只有一念之差,长期无视公德就走上犯罪道路。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公共道德标准,对被告人犯罪评析说理,被告人对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和风俗人情,在其头脑里仍具有一定位置。裁判文书说理,除对当事人矛盾纠纷划清是非责任上,依据事实证据阐明处罚的法理外,也可以从人情事理,道德伦理等方面加以说理,增加裁判文书的析服力,以达到法律的人性化,法理与情理并用,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结合。
4、关于裁判文书的创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并通知下发两种程序审理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当然其核心是为了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能不能参照上述规定法律文书样式制作,笔者认为是可以参照的,并经实践一是提高了工作效率;二是体现了执法的统一、公平;三是减少了诉累。(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曾宪律 周德华
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受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受侵害的公民依法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控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有以下三类:(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1、故意伤害罪;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本文笔者试就审理自诉案件对社会的稳定及其重要意义,法律及法官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应坚持的原则,对自诉案件调解处理,调解应把握的“度”,裁判文书制作等问题予以探析。
一、关于审理自诉案件对社会的稳定及其重要意义
依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近三年所受理刑事案件为例,2002年度审理刑事案件86件,其中自诉案件为21件,占全年度刑事案件受案比例的24.41%;2003年受理刑事案件65件,其中自诉案件为25件,占全年度受案比例的38.5%;2004年度受理刑事案件68件,其中自诉案件为27件,占全年度受案比例的39.7%。从统计数据反映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不仅成为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也成为人民法院在现时期刑事审判工作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课题。当前,我国社会进步,政治稳定,经济持续高速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如何体现时代的要求,必须要认识到刑事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多为邻里、家庭成员、家庭之间,而邻里、家庭之间又构成我们社会的细胞,所发生轻微刑事案件虽然从本质上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方法欠妥,处罚不得当将会形成新的不安定隐患,酿成新的大案,给社会、人民造成更大的影响和损失。因此,深刻认识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坚持司法为民,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的杠杆作用,惩凶治顽,祛恶扶正,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坚持审判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正确调控化解矛盾纠纷,将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法律和法官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这个问题的论述,是为进一步探析法律及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所处地位和作用,明确法官肩负的任务和应尽的职责。
我国的刑法规定了什么是犯罪及如何惩罚犯罪,因而我国刑法性质和任务,开宗明意是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刑法的法律地位是审理一切刑事案件的重要的也是主要法律依据。刑法的任务及其作用,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作斗争,从而达到惩戒、教育、感化,进而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轻微刑事案件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个部分。刑法涵盖了轻微刑事案件所有罪名以及量刑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及刑种。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所处地位不仅是执法者,也是诉讼的裁判者。刑法对轻微刑事案件的罪名和量刑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例如: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不同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力争做到公平、公正的裁决,裁决的效益是否与社会效益相统一,是否收到惩罚、教育、感化当事人,从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并且应做到此案与他案适用法律的均衡性,避免畸轻畸重,注重执法的严谨性。而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也就是法官的执法司法能力。要很好发挥法官在轻微刑事案件的作用和执法司法能力,要具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法官是谁授的权而执法,也就是说为谁执法,法官肩负的任务是什么。在法官的个人操守上,首先要树立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的信念,与时俱进,注重政治、时事、法律知识更新的学习,生活方面对社会的种种诱惑,要能甘于清贫、心静如水、廉洁自律,做奉公守法的带头人。在审判业务上同时要求法官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还应具备一定社会知识经验和对法律边缘学科的学习了解。从而才能正确发挥法官在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中的作用,以法律为武器发挥法律的调节、杠杆作用,惩罚顽固不化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失足轻微犯罪分子,积极稳妥的清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化消极为积极,做好心灵工程师,重在化解、消除矛盾,在教育挽救上多做工作。司法为民重在司法实践,无论对个案作从宽或从严处罚,均应提倡以人为本,有利于当事人的教育、挽救、感化,有利于我们的社会和人民利益出发,这样为维护构建和谐社会才能从司法审判角度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收到事半功倍的效益。
三、法官在审判轻微刑事案件中应坚持的思想原则及价值取向
如上所统计近三年轻微刑事案件数字反映,轻微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形成逐年上升的原因与普法教育、公民道德素质以及经济发展产生的负效应均有一定的成因。作为法官面对纷杂的各类轻微刑事案件,做到万变不离其中,总结和积极把握轻微刑事案件审判思想原则,才能提高司法审判能力。笔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审判思想原则应该是:
1、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诉权的思想原则,这里讲诉权包含了自诉人的起诉权和法定诉讼权利,被告人辩解、反诉的权力。轻微刑事案件的自身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案件,告即起诉,是指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侵害所致,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所提起的控诉。具备上述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基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其它原因,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公平、公正,不论其是否知晓,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庭审辩论时做到尊重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诉人的权利主张,被告人的辩解,反诉理由主张,以及当事人对权力的选择和放弃等。
2、把好事实、证据关的思想原则,案件无论是“判”或“调”,都应建立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但由于证据的原因,就不能获得胜诉权。法官若基于同情等因素,以调解的方法给被害人经济上以补偿,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受害方,往往只能导致案件“扯皮拉筋”,陷入判不能判,调不能调的两难境地,法官对出现该类问题时,必须向受害方做好说服撤诉工作,对拒不撤诉的应当即立断,依法驳回起诉。
3、坚持化解矛盾的思想原则,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多发生在邻里、家庭成员、单位内部职工家属之间,长期相处或基于一定的亲情,使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犹有隐忍之和”的基础,因而部分轻微刑事案件,法官在诉讼活动中,找准问题的症结,及时对当事人双方依法疏导调解,是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的。即使对不能调解的案件,也应贯穿化解矛盾的思想原则,客观评析指出当事人,侧重对被告人犯罪形成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使受到惩罚的被告人消除对抗心理,化解潜在的不安定因素。
4、坚持审判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思想原则,所谓审判效益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对审理的案件做到高效快捷,能够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并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经受多方面的检验而无谬误。社会效益是指所审判的案件,有利于增进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经济发展,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通过司法实践,以刑法作后盾,通过惩罚达到教育犯罪人和使人民群众对案件的感悟而受到教育,化解不安定因素,消除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并且与我们社会现时期所弘扬的公德精神相符合。自然法则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同样轻微刑事案件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对案件无论调和判,首先应依法注重当事人权利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有调解基础的案件,法官应耐心细致做好矛盾的疏导调解工作而化解矛盾。同时保护受害人权利,但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在当前说情盛行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提出过当诉讼权利主张时,排除干扰,做法律的忠实执行者,既不能盲目迁就,也应晓之以理,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解释,以通过我们的司法实践,增强睦邻,社会的安定。这就是审判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上述思想原则,也概括出法官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所应追求的价值取向,即维护社会安定,保护经济健康发展为已任,从维护社会安定,经济发展出发,教育感化失足犯罪行为人,切实做到司法为民,努力化解不安定因素,以法律为武器,惩凶治顽,以体现法律的正义,切实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
四、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调解所应把握的“度”
当前,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的物质和文化水平渐入小康水平,我们的社会呈现出空前盛世盛况。在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社会氛围的时代主题下,作为社会矛盾协调机制之一的人民法院,党和人民寄予以重托,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是一个严肃的话题,在指导思想上,不能把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率作为评判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优劣的标准。对可以调解的刑事自诉案件,如何达到以调解的手段,保障公民权利,化解矛盾,增进团结和社会稳定,及不枉不纵,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除恶扬善的目的,当然轻微刑事案件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可调性,但应如何调解,而不曲解调解的初衷,这就是调解应把握的“度”,在此作以探析。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
1、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如重婚案、不仅侵害了当事人婚姻家庭关系,同时也侵害了我国法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制度。此类案件若是调解,就是允许侵害国家制度的犯罪行为延续,因而重婚案不能纳入自诉案件调解范围。
2、对法定属于调解的自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是决定案件能否调解的主要因素,无论是何类型自诉案件,由于被告人坚持不认罪,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是不能取得受害人谅解,得到精神慰籍,也就丧失了调解沟通的基础。对此不宜多作调解工作,若做调解工作不仅有违当事人自愿,也应视为被告人向社会、法律的挑战。
3、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恶意预谋,蓄意加害,作案手段、作案工具或凶器,危害所造成的后果是否严重等综合分析,作为是否调解的基本因素,对蓄意加害、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经教育训戒在宣判前仍无认罪、悔罪表现的,应依法予以惩处。但若在宣判前经过教育疏导,能够认罪,赔礼道歉,并以实际行动消除或弥补犯罪所造成危害影响的,在自诉人自愿谅解的基础上,也应予以调解。
4、由于受害人过错,事发起因是受害人不当行为挑逗而激起被害人突发性犯罪而加害自诉人,宣判前经教育疏导,被告人能认罪,并赔偿损失的,应多做调解疏通工作,受害人若坚持不予谅解,也应划清责任界限,把受害人的挑逗作为处罚被告人量刑的从轻情节,从轻处罚。
5、在同一事件中,当事人双方均有行为加害对方,构成犯罪的,一方提起自诉,一方提起反诉,反诉符合条件的,在查明事实,分析性质是防卫性加害,还属故意损害他人健康的基础上,做好调解疏导工作,对双方均应教育训戒,各自应吸取的教育,及承担的责任,在不违反自愿原则情况下,力争调解。
6、双方当事人互为乡邻、街坊、家庭成员,长期交往中具有一定感情基础或亲情关系,因琐事被告人属于突发性犯罪加害受害人的,事后能主动赔礼道歉,但不为受害人而接受,诉至法院的,审理中能够认罪、悔罪,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诚意的,在不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情况下做好受害人工作,疏导化解矛盾,从有利于团结安居乐业稳定出发,予以调解。
7、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的审查时,还应对被告人犯罪意识的善恶,以及运用法律作用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方面予以审查,对属于长期横行乡里、持强凌弱、欺行霸市、伤人身体、毁坏财物构成轻微刑事自诉案件的,不因属于轻微刑事犯罪恶小而不予惩罚,对该类型案件,在不违背自愿原则前提下,不予调解。有这么一起非法侵入住宅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同姓,且属叔伯弟兄,自诉人五十余岁,被告人三十余岁,大年三十双方吃完团年饭后因祭祖相遇,被告人因装烟锁事对自诉人叫骂,并追打自诉人,于社会公德不顾在中华民族传统春节期间,侵入自诉人家中,找人不见,掀桌子、砸毁财物,又抢走自诉人家的粮食,大闹三天,使受害人有家不能归,流浪在外。案件诉至法院后,被告人经教育训诫,对犯罪虽有一定认识确时有反复,并抱着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对民事赔偿消极应对,不予赔偿,双方对立情绪较大,如果继续调解,则丧失了法律扶助良善,支持持强凌弱。于是审时度势对被告人作出依法惩处的判决,通过刑罚,以期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
8、对双方当事人属晚辈加害老辈构成犯罪的,自诉人与加害人之间虽有一定亲情,但犯罪在当地造成的一定恶劣影响的,被告人虽有悔罪表现,但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在做当事人调解疏导工作后仍不能奏效,达不成协议的,应从维护社会公德出发,在依法惩处,即宣判时尚应对被告人做好训诫教育,促使被告人认识尊老爱幼是中华传统美德重要性。
9、对作案手段凶残,给受害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伤残和损失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被告人有能力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而不予承担,拒不认罪,甚至愿出钱,但是不赔礼道歉认罪的,经多次做工作,仍蛮横坚持不认罪的,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的,就不宜坚持调解,否则引起公愤和造成当事人上访,应依法及时惩处。
根据上述可把握的“度”,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来讲,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虽呈逐年增长,但由于按照上述9点要旨,以2004年度所受理刑事自诉案件为例,收案结案27件,判决处理5件,调解处理20件,作其他处理2件,调解结案率达74.1%,无一缠诉、上访案件。当然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不能以调解率衡定优劣,求安定团结是当前时代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达90%以上,他们被犯罪行为加害时,有的骨折、有的刀伤而承受着肉体疼痛,甚至家庭财产一并遭到损失或身体某些功能终身伤残,这些都是法官所面对的,也是被害人所难以逾越的精神损伤,每件刑事自诉案件的“调”或“判”,应查明“症结”所在,按照个案具体情节去把握是否应“调”或“判”,法官只能对当事人晓以利弊,正确引导。但不能违背自愿原则,更不能超越审限久调不决,力争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
五、刑事自诉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
我国加以WTO以来,依照WTO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的司法裁判文书已经从“公式化”向“透彻性”运转。并以不同的方式向社会展示公布裁判文书。具体表现在裁判文书的内容方面。公开了审判经过,公开诉辩事实理由主张,公开举证和质证,公开认证和理由,公开阐明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裁判文书的改革已带来新的突破和创新,使裁判文书由千篇一律的格式转变成公开、透明,格式新颖,内容详实,判理得当,说理透彻的文书。同时也增强了裁判文书的析服力。
刑事自诉案件的裁判文书,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控诉权多由受害人行使;其二,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占一定数量,具体个案按照不同的案情,怎样制作好裁判文书,笔者认为个案之中寻求共性,应把握以下四点:
1、改进裁判文书的事实表述,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反诉事实理由主张、不失原意的情况下应予归纳,及对诉讼证据分别例举、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复核的证据,可在所例当事人举证的主要证据后面。在判理部分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应阐明采信、认证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不予采信的证据亦应阐明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
2、判理部分加强裁判文书的论证和说理,增加裁判文书论证说理,是“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也是息诉服判,减少诉累,改进审判作风的基本要求,论证和说理不是空穴来风,同裁判文书的确认事实一样,而是建立在法院以事实为根据,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上阐明对当事人诉、辩意见支持与否作出的论证和说理。
3、讲明量刑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对此应从共性中求个性,依不同类型案件,作出具有观点鲜明,判理透彻,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判理部分也可以社会公德的要求,阐明量刑裁量的尺度依据。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均在一定程度上置社会公德不顾,放纵自己,行善与作恶,人的本性具有善良的一面,也有作恶的一面,行为中只有一念之差,长期无视公德就走上犯罪道路。从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所形成的公共道德标准,对被告人犯罪评析说理,被告人对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和风俗人情,在其头脑里仍具有一定位置。裁判文书说理,除对当事人矛盾纠纷划清是非责任上,依据事实证据阐明处罚的法理外,也可以从人情事理,道德伦理等方面加以说理,增加裁判文书的析服力,以达到法律的人性化,法理与情理并用,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结合。
4、关于裁判文书的创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并通知下发两种程序审理案件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当然其核心是为了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自愿认罪,能不能参照上述规定法律文书样式制作,笔者认为是可以参照的,并经实践一是提高了工作效率;二是体现了执法的统一、公平;三是减少了诉累。(作者单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曾宪律 周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