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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社区矫正价值论

自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西方一些国家开始探索行刑社会化问题,他们对一部分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不再采取以关押矫正为主的方式,而是将他们放在社区中进行矫正。到上个世纪80年代,适用社区矫正刑的国家越来越多,适用的罪犯数量越来越大,有些国家社区矫正的非监禁刑数量已大大超过了监禁刑数量。根据有关资料统计的数字,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英国、日本、俄罗斯、韩国等世界9个主要国家中,韩国、俄罗斯适用监禁刑的比例较高,但也分别仅占罪犯总数的54.1%和55.25%,日本、英国次之,分别为47.38%和44.95%,而美国、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适用监禁刑的人数,均在罪犯总数的30%以下,加拿大最低,仅占总数的20.24%。由此可以看出,在国际社会,非监禁刑已经逐步在刑罚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近年来,我国法律界对于在我国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的呼声越来越高,很多地方也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那么社区矫正存在于什么样的理论基础,其价值又体现于何处?本文将对此作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从刑法观的对立到折衷的演变——社区矫正发端的刑法理论基础
刑法经历了从中世纪封建社会以前的任意刑法至19世纪后的行为刑法和20世纪初的行为人刑法的发展,其刑法导向观主要是行为刑法观与行为人刑法观的对立与发展。我国台湾学者韩忠谟,如此评价新旧两派刑法观的区别,“前者主张社会责任论以犯罪行为人社会危险性为刑罚之基础,而后者则注重犯罪行为所产生之道义责任。综言之,旧派由于坚持道义责任论立场,故认为刑事责任必以犯罪行为为基准,在立法上不惜殚精竭虑,从事各种犯罪构成要件之区分,藉以表明法律规范之价值,建立一系统分明、组织严密之‘行为刑法’,反之,新派本于社会危险性之观念,以为犯罪行为不过为犯罪人反社会性格之征表,应受刑事责任制裁者系行为人,而非行为,因此,在法律制度上,可不必注重犯罪构成要件之区分,为期适当用刑事制裁,毋宁以犯罪人危险性格之类型为其标准,从而建立所谓‘行为人刑法’。”
(一)行为主义和行为人主义
行为主义刑法坚持刑事责任应以客观事实为准,无行为即无犯罪,无犯罪即无刑罚。其反对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作为刑罚的根据。
行为主义刑法启蒙于欧洲摇摇欲坠的封建社会,当时法与宗教、道德不分,身份不平等,因此,产生并发展于当时历史时期的行为主义刑法起到了保障人权、弘扬社会正义的价值,但其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特别体现在量刑及刑罚执行上,过于注重罪行相当绝对主义,不利于防止行为人再犯可能行。
行为人主义刑法倡导犯罪征表说,认为行为对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言,只是一种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客观行为的实质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决定的。其认为,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虽然外部行为不可忽视,但其本质在于犯罪人的价格本身,而不是犯罪人的行为,刑罚不应以犯罪的外部行为为依据,而应以犯罪行为人的反社会的人格为对象。但,行为人主义刑法并不完全忽视行为的客观方面,只不过认为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而非与犯罪人价格相分离的抽象的行为,犯罪是犯罪人价格之表征。
行为人主义刑法着重实证方法以科学原理剖析了犯罪人的非理性因素,开创了刑法研究领域的新局面。
(二)行为报应主义和行为人复归主义
行为主义刑法与行为人主义刑法另一交锋点在于对刑罚本质的认识。
旧派的报应刑思想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康德坚持一种绝对主义的报应刑论,他不仅追求刑罚与犯罪在严重性上的等同性,甚至追求同态报应即一种等量的报应。而黑格尔用价值的观点分析犯罪,扬弃了犯罪的外在性状,提示出犯罪的内在价值,并在刑罚与犯罪的内在价值等同的基础上提出了等价报应的理论。黑格尔指出:“犯罪的基本规定在于行为的无限性,所以单纯外在的种的性状消失得更为明显,而等同性则依然是唯一的根本规则,以调整本质的东西,即罪犯应该受到什么刑罚,但并不规定这种刑罚的外在物种的形态。”虽然黑格尔的等价报应理论是对康德等量报应理论的发展,但其本质是一致的。因为他们提出理论的基本认识是一致的,即,犯罪是一种恶,刑罚也是一种恶,国家对罪犯施刑是以恶报恶。因此,刑罚科处应以刑事责任大小为依据,不考虑行为人之主观危险性。
报应刑论者是以人的自由意志及理性为立论前提的,然而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志并非完全处于自由,许多情况下要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基于这种理念给予犯罪人刑罚固然存在报应观念的合理性,但排斥了人的主观能动性,不能体现刑罚对犯罪的预防作用。“预防优于治疗”“恶有恶报是一种不得已的期待,而没有恶性则是理想的状态。”
李斯特在批评龙勃罗梭的犯罪原因一元论和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观点的基础上,折衷地提出了犯罪原因的二元论,即社会因素和个人因素,但是他强调 社会因素比个人因素具有无可比拟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李斯特创立了与报应刑相对立的目的刑主义。其主张“刑罚的任务应当对犯罪人施以适合其个性的影响,特殊预防的思想应当置于首位,而不应当取消一般预防,以‘保护刑’或‘目的刑’取代‘报应刑’。”
在目的刑思想的影响下,要求刑罚的种类与犯罪人的反社会危险性相适应,重视用刑罚改善罪犯的教育刑作用,以期防卫社会已日渐成为刑法改革的主题。
(三)折衷主义的产生
 折衷新旧两派的并合主义刑法的要旨并不在于罪刑法定或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论部分,行为主义思想超越行为人主义,仍然实行的是行为主义的定罪机制,而在于将行为主义刑法同行为人主义刑法直接结合起来的并合主义刑罚论——相对报应主义。“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所以,这种观点认为刑罚既是一种报应,但同时也有预防犯罪的目的,是在报应刑内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统一。虽然各国刑法内对折衷主义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对于新旧两派刑法观之相互借鉴,取长补短而形成的综合理论已成为二战以后刑法学理论领域中的发展趋势。正如英国学者哈特所说:“刑罚制度中,对一个目的的追求可能受到不应错过的追求其他目的的机会的限制或可能提供这种机会。只有当我们对刑罚的这种复杂性有了这样的意识时,我们才能恰当地估计到整个刑罚它必须适应这些新信念所渗透的范围或它必须入学些新信念的范围。”在这种刑法理念发展演变结果下,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当今世界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社区矫正作为代表非刑罚化发展趋势之一的一种方式已越来越得到推崇。
(四)社区矫正作为非型罚化存在方式之一的理论准备
通过对行为刑法为人刑法及其折衷理论的发展回顾,我们看到,社区矫正作为非刑罚化方式之一的发现的偶然与存在的必然。最重要的是,通过折衷派刑法观的综合,我们理清了社区矫正在刑法理论中的价值定位及刑罚意义。
1.重视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综观世界上已经实行社区矫正的国家主要针对的是短期自由刑或相对人格危险性较小的罪犯。因为,大家已经充分意识到,即使监狱实行分类改造等积极教育改造措施,罪犯间的交叉感染仍是不可避免。特别是对那些短期自由刑的罪犯,纯粹的短期关押并不能消除其危险人格,反而可能让其染上更重的恶习。从社会学角度而言,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其不能适应社会,即未彻底完成社会化。对于那些缓刑、假释罪犯,将其放入社区进行矫正,以个别化的教育,辅助性的帮助他们再社会化。这样充分体现了重视犯罪人的人格、动机的教育刑思想。
2.行刑观念上的报应与功利的统一。在对社区矫正进行刑罚价值定位时,我们首先明确的是它是一种刑罚方式,而且是一种区别传统监禁刑方式而将罪犯归入社区进行矫正的一种非刑罚化途径。因为,它的执行体现了一种社会正义性,符合公众对罪犯的报应刑思想。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它的发生,除了犯罪个人因素外,社会因素也起到很大作用的观点已得到了普遍的认同。正如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所说:“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人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制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作为一个社会人,对于社会造就的疾病应当持宽容的态度勇敢地承担起矫正“病人”的责任。“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从社会责任意义上讲,社区矫正符合刑罚的功利性思想。
二、社区矫正的发展符合刑法谦抑性理念及其经济性考虑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我们在选择适用刑罚的方式时,应选择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多不用刑罚或使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最优化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谦抑思想源于贝卡利亚、边沁和卢梭等思想家的论述。如今随着经济学分析方法和效益观念对刑法的渗透,刑法谦抑的经济原则以其数量逻辑为底蕴,拥有广泛的信服力。
根据经济学分析,犯罪主体作为理性人,其行为的动机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间的机会成本、犯罪行为的利润和刑罚的代价是主要的影响犯罪行为代价和收益的因素。犯罪概率与从事犯罪行为所得到利润成正比,而与时间的机会成本和刑罚代价成反比。根据犯罪饱和法则,即“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下,我们必然会发现一定数量的犯罪。”但要有效地对社会上的犯罪行为进行控制,必须对犯罪和刑罚进行成本分析。犯罪成本有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之分。直接成本指犯罪所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经济损失与财产的毁坏等。间接成本指为防止犯罪的私人成本。刑罚是社会对罪行要付出代价的必然,是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必须付出的代价。提高刑罚的强度和加大犯罪人实施行为后的惩罚可能性会提高犯罪的代价而减少犯罪。为了对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必须使犯罪活动的成本包括刑罚对罪犯的惩罚和犯罪的机会成本大于犯罪给罪犯带来的利润。但国家用于控制犯罪的刑罚资源是有限的,因为其投入的成本,包括公、检、法、监狱等价值很大。因此,以有限的刑罚资源控制犯罪必然要求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达到最大地遏制犯罪的效果,即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
在刑法中,我们的宗旨是使犯罪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因此,缩小刑罚圈,将能不投入监狱的罪犯放入社区矫正机构,以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打击严厉的犯罪为成本——效益分析所得出的科学结论。在美国的科罗拉多州,对于非监禁在监狱的罪犯的社区管理,政府当局采用了一种电子监控系统的科学管理方式。该系统由一种配有发射器的踝环构成,按照发射器发射的电波,接收机和电脑可以追踪罪犯的行迹。假如罪犯获得假释的条件是夜间8点以后不得离家外出,踝环可以向当局报告被假释人是否遵守这一规则。据估算,这一系统的成本大约为每个罪犯每天10美元,该数额远远低于每天75美元—100美元的监禁成本。就我国而言,国家对监狱系统的财政拔款虽逐年增加,由1992年的14亿元增到2001年的108亿元,9年增长了7.7倍,当仍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以北京监狱局为例,近几年每年的财政拔款均在3个亿以上,2002年为3.37亿元,但每年仍有近2000万元的经费缺口。市监狱管理局平均管理罪犯17000人,如果仅以市财政拔款的口径计算,每个罪犯的年行刑成本在2万元左右。这比国家培养一个大学生所需的支出还要高。此例给予我们的思考是,在现今中国生产力并不十分发达的情况下,能否大力挖掘其他较低的刑罚成本且又利于罪犯重新社会化,如社区矫正的刑罚措施。这种低成本输入同样达到较高效率产出的刑罚经济成本分析,是符合目前我国基本国情的。
三、社区矫正在我国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制约因素
我们探讨社区矫正的刑法理论基础、经济分析的落脚点就在于,它在中国存在的载体的可能性。社区矫正的前提是有一个健康、健全与相对完善的社区组织。现今世界上社区矫正较发达的国家对社区的研究与发展均有个较全面的理解。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来由政府和企事业组织统揽的社会管理与社区服务职能开始分化并逐渐回归于社会及社区,社会人员也开始由原来的“单位人”属性逐渐向“社会人”过渡。社区研究成为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发展趋势,加强社区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因此,这也为社区矫正在中国得以成功发展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社区矫正发展较为滞后,水平也较底。这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首先,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我国的社区矫正均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公安部门也制定了一些具体操作规定,如派出所应当根据各类法定文书(裁判书、释放证明、解教证明)组建“监考小组”,落实负责人,纳入视线管理并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工作等。但是公安部门职责的不断扩大与警力不足及公、法、监狱沟通不畅使社区矫正执行的理念革新、管理升级大打折扣。非常可喜的是,北京等地已经意识到了这种管理模式的不足,开始了有益的尝试。
例如北京在一些区县做了试点,由政法委牵头,组织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监狱局等部门以联合办公的形式统一协调和指导社区矫正工作。但这种尝试刚刚起步,还需进一步完善。其次,从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看,主要是以监禁刑为主,对于非监禁刑,一是规定的种类较少,作为主刑适用的只有管制一种,而其他全部作为附加刑适用。二是适用的数量少。就全国的情况而方,2000年,适用缓刑的罪犯为15.85%,2001年为14.7%。而从罪犯假释和监外执行的情况看,2000年全国罪犯假释率仅为11.6%,2001年监外执行罪犯仅为1.13%。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除去刑罚执行本身的因素外,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执行中难以把握。如果罪犯的假释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行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其中的“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没有规定,使人难以操作。因而往往采取宁严勿宽的做法。二是人们头脑中传统的行刑观念积淀沉厚,认为只有将罪犯关进监狱才是最好的惩罚。因而法院在判决时,担心这些罪犯出监后,形成社会治安的隐患,群众反映大,社会难以承受,因而从严掌握,人为控制罪犯假释的比例。这与现代刑罚理念是相背的。另外,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行为,它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作保障。但目前对各种社区矫正对象的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还散见于刑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不仅不系统,而且在执行法主体等方面对更好的开展社区矫正有一定的约束。因此,应对有关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并在适当时候制定出台《罪犯社区矫正法》,为社区矫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参考文献:韩中谟著《刑法原理 》陈兴良著《刑法的启蒙》[美]罗博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法和经济学》许冷、王祖明著《北京实行罪犯社区矫正的设想》(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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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绍辉 王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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