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自2004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始终坚持以矫正工作质量为核心,注重工作经验的积累、工作规律的探索,为进一步巩固工作基础,我们针对我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较为集中的“人户分离”现象,开展调研,对人户分离的成因、人户分离的不利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完善、解决“人户分离”问题提出了初步的设想。
一、背景介绍
“人户分离”从字面上看,就是“人”与“户”的分开,或者说是“人口”与“户口”的分开。社区矫正“人户分离”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发生不一致的现象。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该条文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以居住地为管辖依据的属地管辖原则。公安机关作为对非监禁刑罚执法主体,采取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属人管辖原则。
在“人户分离”现象出现后,管理“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或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而社区服刑人员已不在该区域居住,无法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影响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效果。因此对社区服刑人员“人户分离”问题的研究,对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的。
经过海淀区矫正办的摸底统计,目前全区共计“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33名,其中“人在户不在”的共计 15 名,“户在人不在”的共计18名,“人在户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基本能够遵守各项管理规定,整体状况比较稳定;而18名“户在人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中,5名被列为重点人进行管理,整体状况不够稳定,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存在着隐患。
二、“人户分离”原因之分析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户分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在户不在”,即矫正组织接收时社区服刑人员户口不在本辖区内,但在辖区内居住;一种是“户在人不在”,即接收时社区服刑人员的人和户都在本辖区内,但接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居住地迁移出原户籍所在地,而种种原因,使转出工作无法完成,所造成的人户分离状态的持续。
(一)“人在户不在”的原因。社区服刑人员出现“人在户不在”的主要原因:一是因拆迁,社区服刑人员用拆迁补偿金另购置住房,而其户籍所在地已无住房,仅是“挂空户”;二是社区服刑人员在原户籍地因生活、工作的需要而迁居,原户籍所在地的住房由其亲友居住、对外出租或转让。“人在户不在”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是接受居住地矫正组织管理的同时要接受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管理,而居住地的派出所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的义务。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在管理、教育工作上“协同作战”。
1、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1)由户籍地迁出,拒绝透露现居住地,造成的人户分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在释放前提供出监的地址时,报告的是真实存在的地址,大都是亲戚家,司法所在核实时亦通过其亲戚了解到,该罪犯出监后会在此居住。当其出狱,到司法所报到后,往往在亲戚家居住一段时间,待户口落下,便离开户籍地,到别处居住,并拒绝透露自己的现住址。
分析具体原因如下:一是主观上产生“等价交换”心理和逃避监管的心理。暂时表面上接受司法所的管理,然后求助司法所帮助其落户和办理低保,其内心对司法所的走访和调查比较抵触,自卑感强烈,不愿将自己暴露在邻里面前,等自己的问题解决后,便想换个生活环境。二是客观上存在着不能在暂住地居住的实际情况,如暂住地亲戚家经济条件、居住条件比较困难,只能作为其临时的“落脚地”,不能长期居住。剥权人员为了谋生,到别处打工(一般是跨区县),住在打工地点。不愿意让打工地点的人群知道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三是剥权期限较长(多数为3年以上),产生厌倦心理,对缩短矫正期限感到信心不足,对待矫正工作比较冷漠。
(2)由户籍地迁出,透露现住址,但拒绝接受现居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
剥权人员迁居后,提供了现住址,但拒绝接受现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剥权人员在迁居后,将其现居住地告知原住地司法所,户籍地司法所(司法局)向现住地司法所(司法局)通报此情况后,现住地司法所随即进行核实,但剥权人员却在核实过程中否认自己在此居住或表示自己在此地临时居住,且抵触情绪强烈,甚至虽承认自己在此居住,但拒绝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仍然到其户籍地(原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其管理。虽经派出所出面,多方协调,亦没有效果。但其本人仍然能够遵守矫正规定,按时到户籍地(原住地)司法所报到。
分析其原因:有逃避监督管理的意图,对现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比较反感,认为是扰乱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对原住地司法所能够遵守矫正规定,是因为户籍地(原住地)司法所已无对其走访、家访等客观地了解其活动情况的可能,了解其情况只能听其“一面之词”,无从知晓其具体真实情况。其不愿意与政府公然对抗,在表面上仍然能够遵守矫正管理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逃避。
此种社区服刑人员有的还到户籍地司法所当面和电话报到,有的仅仅通过电话报到,但拒绝当面报到。
2、假释人员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假释人员在接收后,“户在人不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假释人员有准备地、主观上为逃避监管而不在其提供的住址(户籍地)居住。如某街道假释人员叶某,预放核实期间,其在监狱中提供的地址是在该街道辖区内,司法所核实时发现其房屋已经出租,但叶某及其家人均表示叶某出监后将在此居住,出租房也将到期。在叶某出狱后,由街道司法所进行了接收,叶某表示很快就会搬回来,但一拖就是两个多月,虽然能够遵守报到和思想汇报等规定,但始终将搬回来的期限向后延迟,后区矫正办与其联系,其仍然口头上进行敷衍,区矫正办经过与其原刑罚执行机关北京市某监狱沟通,由监狱与其联系,此人才决定到其实际居住地(外区县)司法所报到。这是一例比较典型的假释人员有准备的逃避监管的个案。
分析其原因如下:一是假释人员与监狱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在预放核实期间,假释人员提供的假释后的户籍地的相关信息均来自于假释人员本人,虽然地址是真实存在的,但其出狱后是否只有此一处住址,监狱管理部门并不可能全部掌握。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导致了监狱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在源头上全面地掌握其出狱后的活动情况。
如上述案例中的假释人员叶某,仅向监狱管理部门提供了在海淀的已出租房屋住址,并没有提供其在外区县的住址,其住址的详细情况,管理人员无从了解,无法确定其真实的意图即是否真的会搬回来,导致了对其的监管工作无法落到实处。
二是假释人员在主观上有逃避监管的意图,对逃避矫正组织的管理早有准备和计划。利用与监狱管理部门和矫正组织在信息上的不对称,采取“拖延战术”,表面上遵守矫正纪律,能够按时报到和上交思想汇报,实际上达到麻痹矫正组织工作人员,将对其表现的印象仅停留在表面上,无法深入地客观地了解其真实的情况。长期下去导致矫正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将其列入重点管理对象,容易形成管理上的隐患。
(2)假释人员因就业、居住条件简陋等客观因素,导致其出狱后实际住址发生变化,而又无法顺利转出。如某街道假释人员刘某,在监狱中提供的住址是其姐姐家(户籍地),其姐姐也同意其出狱后在此地居住。但出狱后刘某向矫正组织反映,姐姐家居住面积太小,自己的两个外甥女都已经大了,自己当舅舅的不能和她们挤在一起住。刘某就到其姐夫的亲戚家暂时居住(外区县),因其户口在海淀,刘某多次到司法所寻求帮助,要求办理低保和廉租住房,刘某本人是想留在户籍地居住,但客观情况促使他不得不暂时居住在外区县。在司法所要将其转出时,刘某表示自己在姐夫家也是暂时居住,而因其住所的临时性,导致转出工作无法开展。
分析其原因如下:假释人员在监狱内迫切地希望能够早日出狱,因此并不考虑提供的住址是否具备居住的条件(如房屋的面积、家庭关系等居住情况),家人在这一点上也极力的配合假释人员。矫正组织在核实时无法做到对其提供的住址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即使调查清楚其房屋已无足够的面积时,由于其家人坚持说其在此居住,也只能以此住址作为其出监狱后的地址。
而一旦假释人员出狱,作为一名正常人,对居住的环境会有所选择。上述案例中假释人员刘某,假释前后的心态发生了变化,由假释前的渴望自由,转变成假释后对生活环境的实际选择,因而导致其居住地发生变化。
三、“户在人不在”的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
(一)法律对剥权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限制,对剥权人员缺乏惩处力度。在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工作中,剥权人员历来是难以管理的人群。剥权人员在出现居住地变化后,拒绝透露现居住地或透露现住址但拒绝接受现居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都与对其缺乏有效约束机制和惩处力度有很大的关系。剥权人员因此有恃无恐,公然违反矫正管理规定,而矫正工作人员严厉的督促措施不但起不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反而会而造成剥权人员的反感,其表现变得更加恶劣,最后不向矫正组织报告,造成脱管。
(二)缺乏上级权威机关的有效监督、协调,导致转出转入工作开展不利。转出转入工作缺乏权威的上级机构的监督。易出现推诿现象,导致工作无法落到实处。实践中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住址时所采取的两种方式,均存在着弊端:
第一种是向社区服刑人员本人核实其住址。在社区服刑人员试图规避管理时,往往对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部分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为减轻工作负担,以社区服刑人员报告的虚假情况作为推诿工作的依据,出现了奇怪的“配合”现象即社区服刑人员与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一致肯定该社区服刑人员不在此居住。社区服刑人员成功地规避了管理,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成功地推诿了工作,避免了增加工作负担,双方“皆大欢喜”,而迁出地司法行政机关却承担着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失控的风险。
第二种是通过居(村)委会核实其住址。在社区服刑人员消极地、不明确向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说明自己的居住情况时,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往往向其迁入地的居(村)委会了解情况。居(村)委会与司法所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控上的利益是一致的,其核实的情况客观程度值得怀疑,无法作为确定管辖的准确依据,易出现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以“调查情况不明”作为推诿工作的借口。
上述两种情况已经说明:由于缺乏权威机构对转出、转入工作进行监督,对社区服刑人员迁入地址无法进行有效的、客观的核实,部分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本位思想严重,利用制度上的不足,推诿工作,导致此项工作开展不顺利,甚至无法开展。
四、社区服刑人员“人户分离”对管理教育工作的不利影响
(一)“人在户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
一是管理教育工作。此类社区服刑人员总体上比较稳定,但在管理上仍存在着不便:由于其户口不在接收其的司法所辖区内,仍然要受到户籍地派出所的管理,而居住地的派出所并没有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在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期的训诫工作仍然要由其户籍地派出所完成,司法所与管理其的派出所分属两地,缺乏经常性的沟通和了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难以互相对照,尤其在此类社区服刑人员出现不稳定因素时,户籍地派出所无法及时介入与司法所联合开展工作,以至在此类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失控后,司法所与派出所更难以配合开展查找工作。
二是社区服刑人员的安置、帮扶工作:推荐就业、上保险、查找档案、办理低保一直是社区服刑人员回归后面临的主要生活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其顺利融入社会,往往起到比较重要的促进作用。这些问题都只有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才能解决。而此类问题的解决通常要由司法所协调若干个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才能够完成。而“人在户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回到其户籍地要求解决以上问题时,由于不属于户籍地的司法所管理,在制度上对此也缺乏规定,司法所不会为其尽全力协调各部门,其问题很难得到妥善解决。
对此市矫正办虽然出台了关于户籍地司法所协助办理低保的文件。但办理低保只占社区服刑人员面临的大部分的问题一小部分,只有少数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才有资格申请低保,而大部分社区服刑人员面临的是推荐就业、上保险、查找补办档案,这些问题如果没有户籍地司法所的出面协调,是很难解决的。
(二)“户在人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
此类社区服刑人员由于其居住地已经脱离了矫正组织的管理范围,矫正组织已无法客观地对其活动情况进行准确掌握和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脱管失控、重新违法犯罪。对此类社区服刑人员不仅在节假日、重大敏感时期,司法所无法对其活动进行掌握,在日常工作中,司法所也无法对其进行走访、家访,无法从其居住地的居(村)委员会了解到其日常表现,在管理工作上失去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客观表现的评判,易形成只听取社区服刑人员单方面的报告内容、思想被麻痹的情况,忽视其思想不稳定的苗头,形成工作上的隐患。
五、如何完善对 “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一)完善剥权人员的迁居制度、加大奖惩机制。针对当前社区服刑人员中管理难度较大,容易出现脱管、失控的剥权人员,完善迁居制度,在其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加大对剥权人员的奖惩力度。对改造表现好的剥权人员予以切实的激励,实践中部分矫正期较长的剥权人员(在三年以上)因其矫正期限长,缩短矫正期从政策上看希望渺茫,从而产生厌倦心理,对矫正工作消极、冷漠。对这些矫正期较长(在三年以上)的剥权人员可根据其良好的表现,适当地缩短其矫正期限,调动其接受矫正的积极性。对那些拒不透露迁居后住址并以此规避矫正的剥权人员,可加大处罚力度,以加强社区矫正作为刑法执行活动的严肃性。
(二)建立户籍地公安机关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合作机制。建立合作机制有利于将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仍然由其户籍地公安机关管理,这种管理方式由于缺乏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有效的监督,户籍地公安机关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表现,而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又对其“视而不见”,不纳入管理范围。如果户籍地公安机关能够与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将能够比较清楚地掌握“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现实表现,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此类社区服刑人员出现不良苗头时,能够与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及时沟通,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合作机制。建立合作机制有利于社区服刑人员帮扶工作的开展。“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由于办理低保、推荐就业、上保险、查找补办档案均需要在其户籍地进行,缺乏户籍地司法所的协调配合使社区服刑人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困难重重,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实际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起协调合作机制,能够为此类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政策解答和必要的帮助,同时也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正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管辖机制。针对有两个以上居住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与各居住地联系的密切程度,明确职责分工,与社区服刑人员有最密切联系的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管辖机关,而其余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协助管辖机关,协同开展管理工作,确保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居住地都能够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视野,最大限度地防止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失控事件的发生。
(五)由上级机关加强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转出转入工作的规范、监督。加大对区(县)之间“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后的实际居住地核实工作的监督、考察,对涉及转出转入工作的情况,应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加大上级机关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转出转入工作的协调力度,督促转出转入工作的开展,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现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实迁入住址时以虚报、瞒报来推诿工作的,要积极介入,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中国法院网
翟宁
一、背景介绍
“人户分离”从字面上看,就是“人”与“户”的分开,或者说是“人口”与“户口”的分开。社区矫正“人户分离”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发生不一致的现象。
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该条文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主体以居住地为管辖依据的属地管辖原则。公安机关作为对非监禁刑罚执法主体,采取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属人管辖原则。
在“人户分离”现象出现后,管理“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不属于同一行政区域或属于同一行政区域而社区服刑人员已不在该区域居住,无法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影响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效果。因此对社区服刑人员“人户分离”问题的研究,对完善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的。
经过海淀区矫正办的摸底统计,目前全区共计“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33名,其中“人在户不在”的共计 15 名,“户在人不在”的共计18名,“人在户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基本能够遵守各项管理规定,整体状况比较稳定;而18名“户在人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中,5名被列为重点人进行管理,整体状况不够稳定,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存在着隐患。
二、“人户分离”原因之分析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户分离”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人在户不在”,即矫正组织接收时社区服刑人员户口不在本辖区内,但在辖区内居住;一种是“户在人不在”,即接收时社区服刑人员的人和户都在本辖区内,但接收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的居住地迁移出原户籍所在地,而种种原因,使转出工作无法完成,所造成的人户分离状态的持续。
(一)“人在户不在”的原因。社区服刑人员出现“人在户不在”的主要原因:一是因拆迁,社区服刑人员用拆迁补偿金另购置住房,而其户籍所在地已无住房,仅是“挂空户”;二是社区服刑人员在原户籍地因生活、工作的需要而迁居,原户籍所在地的住房由其亲友居住、对外出租或转让。“人在户不在”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是接受居住地矫正组织管理的同时要接受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管理,而居住地的派出所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的义务。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在管理、教育工作上“协同作战”。
1、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1)由户籍地迁出,拒绝透露现居住地,造成的人户分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在释放前提供出监的地址时,报告的是真实存在的地址,大都是亲戚家,司法所在核实时亦通过其亲戚了解到,该罪犯出监后会在此居住。当其出狱,到司法所报到后,往往在亲戚家居住一段时间,待户口落下,便离开户籍地,到别处居住,并拒绝透露自己的现住址。
分析具体原因如下:一是主观上产生“等价交换”心理和逃避监管的心理。暂时表面上接受司法所的管理,然后求助司法所帮助其落户和办理低保,其内心对司法所的走访和调查比较抵触,自卑感强烈,不愿将自己暴露在邻里面前,等自己的问题解决后,便想换个生活环境。二是客观上存在着不能在暂住地居住的实际情况,如暂住地亲戚家经济条件、居住条件比较困难,只能作为其临时的“落脚地”,不能长期居住。剥权人员为了谋生,到别处打工(一般是跨区县),住在打工地点。不愿意让打工地点的人群知道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份。三是剥权期限较长(多数为3年以上),产生厌倦心理,对缩短矫正期限感到信心不足,对待矫正工作比较冷漠。
(2)由户籍地迁出,透露现住址,但拒绝接受现居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
剥权人员迁居后,提供了现住址,但拒绝接受现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剥权人员在迁居后,将其现居住地告知原住地司法所,户籍地司法所(司法局)向现住地司法所(司法局)通报此情况后,现住地司法所随即进行核实,但剥权人员却在核实过程中否认自己在此居住或表示自己在此地临时居住,且抵触情绪强烈,甚至虽承认自己在此居住,但拒绝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仍然到其户籍地(原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其管理。虽经派出所出面,多方协调,亦没有效果。但其本人仍然能够遵守矫正规定,按时到户籍地(原住地)司法所报到。
分析其原因:有逃避监督管理的意图,对现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比较反感,认为是扰乱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对原住地司法所能够遵守矫正规定,是因为户籍地(原住地)司法所已无对其走访、家访等客观地了解其活动情况的可能,了解其情况只能听其“一面之词”,无从知晓其具体真实情况。其不愿意与政府公然对抗,在表面上仍然能够遵守矫正管理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逃避。
此种社区服刑人员有的还到户籍地司法所当面和电话报到,有的仅仅通过电话报到,但拒绝当面报到。
2、假释人员的表现形式及原因分析
假释人员在接收后,“户在人不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假释人员有准备地、主观上为逃避监管而不在其提供的住址(户籍地)居住。如某街道假释人员叶某,预放核实期间,其在监狱中提供的地址是在该街道辖区内,司法所核实时发现其房屋已经出租,但叶某及其家人均表示叶某出监后将在此居住,出租房也将到期。在叶某出狱后,由街道司法所进行了接收,叶某表示很快就会搬回来,但一拖就是两个多月,虽然能够遵守报到和思想汇报等规定,但始终将搬回来的期限向后延迟,后区矫正办与其联系,其仍然口头上进行敷衍,区矫正办经过与其原刑罚执行机关北京市某监狱沟通,由监狱与其联系,此人才决定到其实际居住地(外区县)司法所报到。这是一例比较典型的假释人员有准备的逃避监管的个案。
分析其原因如下:一是假释人员与监狱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在预放核实期间,假释人员提供的假释后的户籍地的相关信息均来自于假释人员本人,虽然地址是真实存在的,但其出狱后是否只有此一处住址,监狱管理部门并不可能全部掌握。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导致了监狱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在源头上全面地掌握其出狱后的活动情况。
如上述案例中的假释人员叶某,仅向监狱管理部门提供了在海淀的已出租房屋住址,并没有提供其在外区县的住址,其住址的详细情况,管理人员无从了解,无法确定其真实的意图即是否真的会搬回来,导致了对其的监管工作无法落到实处。
二是假释人员在主观上有逃避监管的意图,对逃避矫正组织的管理早有准备和计划。利用与监狱管理部门和矫正组织在信息上的不对称,采取“拖延战术”,表面上遵守矫正纪律,能够按时报到和上交思想汇报,实际上达到麻痹矫正组织工作人员,将对其表现的印象仅停留在表面上,无法深入地客观地了解其真实的情况。长期下去导致矫正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将其列入重点管理对象,容易形成管理上的隐患。
(2)假释人员因就业、居住条件简陋等客观因素,导致其出狱后实际住址发生变化,而又无法顺利转出。如某街道假释人员刘某,在监狱中提供的住址是其姐姐家(户籍地),其姐姐也同意其出狱后在此地居住。但出狱后刘某向矫正组织反映,姐姐家居住面积太小,自己的两个外甥女都已经大了,自己当舅舅的不能和她们挤在一起住。刘某就到其姐夫的亲戚家暂时居住(外区县),因其户口在海淀,刘某多次到司法所寻求帮助,要求办理低保和廉租住房,刘某本人是想留在户籍地居住,但客观情况促使他不得不暂时居住在外区县。在司法所要将其转出时,刘某表示自己在姐夫家也是暂时居住,而因其住所的临时性,导致转出工作无法开展。
分析其原因如下:假释人员在监狱内迫切地希望能够早日出狱,因此并不考虑提供的住址是否具备居住的条件(如房屋的面积、家庭关系等居住情况),家人在这一点上也极力的配合假释人员。矫正组织在核实时无法做到对其提供的住址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即使调查清楚其房屋已无足够的面积时,由于其家人坚持说其在此居住,也只能以此住址作为其出监狱后的地址。
而一旦假释人员出狱,作为一名正常人,对居住的环境会有所选择。上述案例中假释人员刘某,假释前后的心态发生了变化,由假释前的渴望自由,转变成假释后对生活环境的实际选择,因而导致其居住地发生变化。
三、“户在人不在”的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
(一)法律对剥权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限制,对剥权人员缺乏惩处力度。在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工作中,剥权人员历来是难以管理的人群。剥权人员在出现居住地变化后,拒绝透露现居住地或透露现住址但拒绝接受现居住地矫正组织的管理,都与对其缺乏有效约束机制和惩处力度有很大的关系。剥权人员因此有恃无恐,公然违反矫正管理规定,而矫正工作人员严厉的督促措施不但起不到有效的约束作用,反而会而造成剥权人员的反感,其表现变得更加恶劣,最后不向矫正组织报告,造成脱管。
(二)缺乏上级权威机关的有效监督、协调,导致转出转入工作开展不利。转出转入工作缺乏权威的上级机构的监督。易出现推诿现象,导致工作无法落到实处。实践中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实社区服刑人员的住址时所采取的两种方式,均存在着弊端:
第一种是向社区服刑人员本人核实其住址。在社区服刑人员试图规避管理时,往往对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部分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为减轻工作负担,以社区服刑人员报告的虚假情况作为推诿工作的依据,出现了奇怪的“配合”现象即社区服刑人员与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一致肯定该社区服刑人员不在此居住。社区服刑人员成功地规避了管理,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成功地推诿了工作,避免了增加工作负担,双方“皆大欢喜”,而迁出地司法行政机关却承担着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失控的风险。
第二种是通过居(村)委会核实其住址。在社区服刑人员消极地、不明确向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说明自己的居住情况时,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往往向其迁入地的居(村)委会了解情况。居(村)委会与司法所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控上的利益是一致的,其核实的情况客观程度值得怀疑,无法作为确定管辖的准确依据,易出现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以“调查情况不明”作为推诿工作的借口。
上述两种情况已经说明:由于缺乏权威机构对转出、转入工作进行监督,对社区服刑人员迁入地址无法进行有效的、客观的核实,部分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本位思想严重,利用制度上的不足,推诿工作,导致此项工作开展不顺利,甚至无法开展。
四、社区服刑人员“人户分离”对管理教育工作的不利影响
(一)“人在户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
一是管理教育工作。此类社区服刑人员总体上比较稳定,但在管理上仍存在着不便:由于其户口不在接收其的司法所辖区内,仍然要受到户籍地派出所的管理,而居住地的派出所并没有将其纳入管理范围,在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期的训诫工作仍然要由其户籍地派出所完成,司法所与管理其的派出所分属两地,缺乏经常性的沟通和了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表现难以互相对照,尤其在此类社区服刑人员出现不稳定因素时,户籍地派出所无法及时介入与司法所联合开展工作,以至在此类社区服刑人员脱管、失控后,司法所与派出所更难以配合开展查找工作。
二是社区服刑人员的安置、帮扶工作:推荐就业、上保险、查找档案、办理低保一直是社区服刑人员回归后面临的主要生活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其顺利融入社会,往往起到比较重要的促进作用。这些问题都只有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相关机构才能解决。而此类问题的解决通常要由司法所协调若干个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才能够完成。而“人在户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在回到其户籍地要求解决以上问题时,由于不属于户籍地的司法所管理,在制度上对此也缺乏规定,司法所不会为其尽全力协调各部门,其问题很难得到妥善解决。
对此市矫正办虽然出台了关于户籍地司法所协助办理低保的文件。但办理低保只占社区服刑人员面临的大部分的问题一小部分,只有少数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才有资格申请低保,而大部分社区服刑人员面临的是推荐就业、上保险、查找补办档案,这些问题如果没有户籍地司法所的出面协调,是很难解决的。
(二)“户在人不在”的社区服刑人员。
此类社区服刑人员由于其居住地已经脱离了矫正组织的管理范围,矫正组织已无法客观地对其活动情况进行准确掌握和有效的监督,容易出现脱管失控、重新违法犯罪。对此类社区服刑人员不仅在节假日、重大敏感时期,司法所无法对其活动进行掌握,在日常工作中,司法所也无法对其进行走访、家访,无法从其居住地的居(村)委员会了解到其日常表现,在管理工作上失去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客观表现的评判,易形成只听取社区服刑人员单方面的报告内容、思想被麻痹的情况,忽视其思想不稳定的苗头,形成工作上的隐患。
五、如何完善对 “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一)完善剥权人员的迁居制度、加大奖惩机制。针对当前社区服刑人员中管理难度较大,容易出现脱管、失控的剥权人员,完善迁居制度,在其居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同时加大对剥权人员的奖惩力度。对改造表现好的剥权人员予以切实的激励,实践中部分矫正期较长的剥权人员(在三年以上)因其矫正期限长,缩短矫正期从政策上看希望渺茫,从而产生厌倦心理,对矫正工作消极、冷漠。对这些矫正期较长(在三年以上)的剥权人员可根据其良好的表现,适当地缩短其矫正期限,调动其接受矫正的积极性。对那些拒不透露迁居后住址并以此规避矫正的剥权人员,可加大处罚力度,以加强社区矫正作为刑法执行活动的严肃性。
(二)建立户籍地公安机关与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合作机制。建立合作机制有利于将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仍然由其户籍地公安机关管理,这种管理方式由于缺乏基层组织的配合和有效的监督,户籍地公安机关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服刑表现,而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又对其“视而不见”,不纳入管理范围。如果户籍地公安机关能够与实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联系,将能够比较清楚地掌握“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的现实表现,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此类社区服刑人员出现不良苗头时,能够与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及时沟通,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
(三)建立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合作机制。建立合作机制有利于社区服刑人员帮扶工作的开展。“人户分离”的社区服刑人员由于办理低保、推荐就业、上保险、查找补办档案均需要在其户籍地进行,缺乏户籍地司法所的协调配合使社区服刑人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困难重重,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实际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起协调合作机制,能够为此类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政策解答和必要的帮助,同时也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矫正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
(四)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建立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同管辖机制。针对有两个以上居住地的社区服刑人员,不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可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与各居住地联系的密切程度,明确职责分工,与社区服刑人员有最密切联系的司法行政机关作为主要管辖机关,而其余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协助管辖机关,协同开展管理工作,确保社区服刑人员在不同居住地都能够被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视野,最大限度地防止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失控事件的发生。
(五)由上级机关加强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转出转入工作的规范、监督。加大对区(县)之间“人户分离”社区服刑人员迁居后的实际居住地核实工作的监督、考察,对涉及转出转入工作的情况,应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加大上级机关对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转出转入工作的协调力度,督促转出转入工作的开展,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现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核实迁入住址时以虚报、瞒报来推诿工作的,要积极介入,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
中国法院网
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