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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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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案件可适用“双罚”

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中,不同程度地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有观点认为不少涉税案件在税务机关移送司法部门前均已由税务机关作了行政处罚,故对同一起案件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涉税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又触犯了刑法,可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司法机关不应以当事人受过行政处罚就不予处理。在此,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一事不在罚原则;二是行政处罚与刑罚竟合如何处理。现试论之:
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过程中,认为确立这样一个覆盖所有行政处罚种类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实在太困难了,故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即是“一事不再罚款”原则,其仅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个部分。在具体运用“一事不再罚款”原则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1、必须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即同一个违法事实,即包括一个行为违一个法规的情况,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的情况及一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但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2、可以处罚多次,但罚款只能适用一次;3、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同时构成犯罪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竟合适用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可能既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同时又触犯刑法的某个规定构成犯罪,从而在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形成竟合。与此相适应,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从而产生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只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刑事责任往往重于行政责任,如在剥夺或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方面,人民法院已经适用了拘役或有期徒刑的,行政机关则不必再适用行政拘留,而已经适用了行政拘留的则应折抵相应刑期;在罚金或罚款方面,已处罚金的,行政机关就无必要再适用罚款处罚,如已处以罚款,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予以相应的折抵。
在有些情况下,刑罚与行政处罚可双重适用,因为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触犯刑法与行政法规的双重性,行为人相应地要承担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可以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之不足;但在双罚时,责任的内容不能相同。另外,在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但触犯刑法比较轻微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仍应依行政法规给予行为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就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发生竞合时,行政处罚折抵刑罚的规定,即行政处罚折抵刑罚原则,该原则系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执行当事人的刑罚时,对于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应予折抵。在适用该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是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而非两个行为。如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既被行政处罚又被判处刑罚,显属重罚,如是,才允许以已经执行的行政处罚折抵刑罚,以不至于导致双重处罚。2、只限于已经执行的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判处的拘役或有期徒刑及已经执行的罚款可以折抵判处的罚金,行政拘留、罚款以外的行政处罚则不能予以折抵,如刑罚只有拘役没有罚金,行政处罚有罚款和吊销执照和许可证而无行政拘留,则各罚各的。3、折抵刑罚以后,原行政处罚仍然有效,不能更改、撤销,故该折抵是惩罚决定“执行”上的折抵,而非惩罚“决定”本身的折抵,如行政罚款是五万,罚金是一万,折抵后,受处罚人可不交罚金,但如行政罚款是一万,罚金是五万,折抵后,受处罚人仍应交罚金四万。
综上,从对“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适用情况的分析,可得出如下结论:涉税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如既违反税收法规、又触犯刑法,税务机关已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后,又将该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时,司法机关可依行政处罚与刑罚竟合适用原则予以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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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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