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犯何种罪需要追究。我国一九七九年年刑法在第十四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一九九七年刑法在第十七条第二款重新作出修订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于修订前,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比原来完善很多。具体表现为:
一、更加明确应追究的罪名,可操作性强
一九七九年刑法规定的杀人、重伤并没明确指定是故意杀人、故意重伤,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以法研复〔90〕5号作出的批复,才明确指出重伤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而对杀人,没有其他的规定,到底是否对过失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其他依据。这就造成了执法人员很多具体操作上的不便。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更明确了,无需再让执法人员去理解或请示,省却了很多麻烦。
二、更符合我国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但是修订前列入追究范围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过于笼统,伸缩性也过大。在实际操作中,会随着执法人员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不但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丧失严肃性,也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废除这一情况,更加完善。
三、增加贩卖毒品这种在新形势下异常猖獗的性质严重犯罪
吸贩毒现象近来异常猖獗,而且有低龄化的趋势,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吸毒是抢劫、抢夺、盗窃等财产性犯罪的根源,已成为社会的一颗大毒瘤。因而,打击贩毒分子迫在眉睫。吸毒者的群体主要集中在青少年,未成年人介入很深,他们有的以贩养吸,有的参与走私毒品,在毒品的流通中起着主要作用,而且参与的人数多,面广,应该给予遏制,所以增加这个罪名是有现实意义的。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比修订前有所完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罗列出来的需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偏少,很多性质严重的犯罪没办法追究,留下执法空白。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规定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除此之外,就没有了。但是,很多与这些罪名危害性质同样甚至更严重的罪名居然没有罗列进去。比如决水、重大盗窃、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等,属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不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参与实施决水、重大盗窃、绑架等犯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近年,本市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参与重大盗窃案件不少,有些还是盗窃团伙的头目,且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至于决水、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据报道,有不少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而无法追究,而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日趋严重,呈现出作案手段成年化犯罪团伙等特点。适当追究一些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是必要的。显然,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罪名太少,不符合实际。致使一些青少年犯性质严重的罪无法追究,不仅不利于社会治安,也不利于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状态和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未加区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罗列出来的罪名,当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且既遂时,应负刑事责任,这是无可非议的,但若是行为人只处于实施那些犯罪的预备、未遂阶段就被抓获或自动中止犯罪,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只是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又一般,行为人要否负刑事责任呢?从字面上理解,这些情况也属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显然这和我们刑法要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合法权益的本意相悖。
三、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用列举法一一罗列出应负责任的罪名,虽然简单明了,但太死板而且不留余地。
列举法的最大优点就是能一目了然,但要穷尽列举枝,才能完备。但笔者认为,规定这一内容,不宜用列举法。因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较多,很难用列举法一一罗列出来,而且列举法也太过死板,一些在新形势下产生性质严重需追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不可能事先预见并罗列出来,如计算机方面性质严重犯罪等,会留下立法的空白点。所以不能用列举法。
那该怎么表达才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要便于操作并有一定的灵活度呢?我认为,这样规定比较好即:“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理由是:
一、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犯罪性质比较严重。
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制定的一些性质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起点刑都在三年以上。如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就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重伤,刑法规定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些普通犯罪的情节严重情况,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如重大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修订后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那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就无追究的必要。再加上故意犯罪这个条件,能更好地保护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以教育为主,不枉不纵。也就更符合了立法的本意。
二、这样表述,既简单明确,也不死板,可操作性强并有一定的灵活性。
我们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就可判断他的刑期是否三年以下,因而就知道是不要追究的。既简单、又准确,一目了然,无需让经办案件的人员费劲去理解、去请示。可操作性强,并包含了所有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避免留下立法空白。克服了列举法的很难尽列举枝的不足,又为在新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追究提供法律依据,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这样表述,也解决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行为处于预备、未遂或自动中止状态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情况,无需要司法或立法部门作出其他司法解释。即使有了新情况,照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会由于伸缩性过大而影响定罪。(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郭少聪
一、更加明确应追究的罪名,可操作性强
一九七九年刑法规定的杀人、重伤并没明确指定是故意杀人、故意重伤,以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以法研复〔90〕5号作出的批复,才明确指出重伤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而对杀人,没有其他的规定,到底是否对过失杀人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其他依据。这就造成了执法人员很多具体操作上的不便。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更明确了,无需再让执法人员去理解或请示,省却了很多麻烦。
二、更符合我国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但是修订前列入追究范围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过于笼统,伸缩性也过大。在实际操作中,会随着执法人员的不同理解而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不但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丧失严肃性,也容易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钻法律的空子。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废除这一情况,更加完善。
三、增加贩卖毒品这种在新形势下异常猖獗的性质严重犯罪
吸贩毒现象近来异常猖獗,而且有低龄化的趋势,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吸毒是抢劫、抢夺、盗窃等财产性犯罪的根源,已成为社会的一颗大毒瘤。因而,打击贩毒分子迫在眉睫。吸毒者的群体主要集中在青少年,未成年人介入很深,他们有的以贩养吸,有的参与走私毒品,在毒品的流通中起着主要作用,而且参与的人数多,面广,应该给予遏制,所以增加这个罪名是有现实意义的。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比修订前有所完善,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
一、罗列出来的需负刑事责任的罪名偏少,很多性质严重的犯罪没办法追究,留下执法空白。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规定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罪名,除此之外,就没有了。但是,很多与这些罪名危害性质同样甚至更严重的罪名居然没有罗列进去。比如决水、重大盗窃、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等,属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不是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可能参与实施决水、重大盗窃、绑架等犯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近年,本市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参与重大盗窃案件不少,有些还是盗窃团伙的头目,且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至于决水、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据报道,有不少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参与而无法追究,而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日趋严重,呈现出作案手段成年化犯罪团伙等特点。适当追究一些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是必要的。显然,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罪名太少,不符合实际。致使一些青少年犯性质严重的罪无法追究,不仅不利于社会治安,也不利于真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犯罪的预备、中止、未遂状态和共同犯罪的从犯、胁从犯未加区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罗列出来的罪名,当行为人单独实施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且既遂时,应负刑事责任,这是无可非议的,但若是行为人只处于实施那些犯罪的预备、未遂阶段就被抓获或自动中止犯罪,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只是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又一般,行为人要否负刑事责任呢?从字面上理解,这些情况也属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显然这和我们刑法要保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合法权益的本意相悖。
三、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用列举法一一罗列出应负责任的罪名,虽然简单明了,但太死板而且不留余地。
列举法的最大优点就是能一目了然,但要穷尽列举枝,才能完备。但笔者认为,规定这一内容,不宜用列举法。因为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较多,很难用列举法一一罗列出来,而且列举法也太过死板,一些在新形势下产生性质严重需追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不可能事先预见并罗列出来,如计算机方面性质严重犯罪等,会留下立法的空白点。所以不能用列举法。
那该怎么表达才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要便于操作并有一定的灵活度呢?我认为,这样规定比较好即:“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理由是:
一、可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犯罪性质比较严重。
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制定的一些性质严重的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起点刑都在三年以上。如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就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重伤,刑法规定也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些普通犯罪的情节严重情况,也在三年以上(含三年)如重大盗窃罪的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修订后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那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类型,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于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就无追究的必要。再加上故意犯罪这个条件,能更好地保护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以教育为主,不枉不纵。也就更符合了立法的本意。
二、这样表述,既简单明确,也不死板,可操作性强并有一定的灵活性。
我们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就可判断他的刑期是否三年以下,因而就知道是不要追究的。既简单、又准确,一目了然,无需让经办案件的人员费劲去理解、去请示。可操作性强,并包含了所有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避免留下立法空白。克服了列举法的很难尽列举枝的不足,又为在新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追究提供法律依据,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三、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这样表述,也解决了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的行为处于预备、未遂或自动中止状态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情况,无需要司法或立法部门作出其他司法解释。即使有了新情况,照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会由于伸缩性过大而影响定罪。(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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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