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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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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在我国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讨论的观点主要有排他性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现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展开探讨具有现实意义的标准。?
一、法定标准——排他性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应当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对此学术标准称为排他性证明标准。?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总的精神是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即生杀予夺之权,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在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也有需要完善之处。应该明确的是,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首先,“谁是犯罪实施者”这一问题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需要确证无疑的。其次,是那些对于罪轻罪重有影响的一些事实和情节也要尽量查清。最后是那些与定罪量刑都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和情节,则根本不需要调查清楚。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而且,刑事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很大的差别,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证明标准的掌握可以适当放宽。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有的学者在“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建设性意见,指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在英美证据法中,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书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这一标准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所谓“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确定性。?
二、置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近年来,有的学者在主张“法律真实”、“相对真实”的同时,还建议以英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取代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排它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值得商榷的。?
“排除合理怀疑”是“相对真实”的证明标准的法律表述。“排除合理怀疑”作何理解,英美等国不论在法律上还是法理上均无统一的具体的说法。英美学者自己也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中的“合理怀疑”一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丹宁勋爵读到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前,证据必须达到说服程度是“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合理怀疑”很难界定,然而,引用的最为广泛的定义是美国加州刑法典第1096条a的表述:它不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它否定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只承认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能够达到的认识范围内的最高标准。至于这种盖然性有多高,解释的宽严程度并不一致,如果对这一证明标准进行量化,通说是在90%左右,但绝不是百分之百。这种确定性不够的证明标准,难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错判。在美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多。1991年—1997年间,判处死刑最多的年份是325件,最少的是256件。但据纽约时报报导,美国23年来死刑案件中有68%因误判而被推翻重审。美国死刑错判率如此之高,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这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很难说没有关系。?
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现实缺陷?
经验主义把感性认识作为认识的全部内容,把归纳法作为获得新知识的唯一方法,这样就大大限制了人的认知能力,其结果必然是否定认识世界的绝对性。正如以托马斯·雷德为首的反对派批评的那样,经验主义最后流于反对人类常识,不承认知识中最确实的事实,即外在世界的存在和真理本身的可能性。按照唯物主义辩证法,归纳和演绎、分析和综合以及对立统一的方法在人类认识世界的过程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有效工具。唯物主义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相结合必然导致肯定客观真理的可能性以及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而这恰恰是“排除合理怀疑”最大的缺陷。而且,“排除合理怀疑”不承认“排它性”要求,实际上是认为“犯罪人是谁”也是不可能绝对确定的,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出现错案。当然,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它性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不会出现错案。但是,这是贯彻实施中的问题,而不是证明标准本身不科学造成的。显而易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较之“排除合理怀疑”更有效地防止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枉判,更具有人权保障价值。

郑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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