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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试论一审刑事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化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其后,两高陆续发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而将共同犯罪等一些案情复杂的情形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简易审判程序的设立与逐步完善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笔者结合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对相关制度和审判实际进行考证后认为,应当及时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设想从案件类型和宣告刑起点两方面对之进行扩大化。
一、倡导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理由  (一)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人员数量相对不足,审判压力大
近年来,公诉案件居高不下,而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相对不足,在一定程序上造成审判效率较低,犯罪得不到及时惩处,国家刑罚权也得不到及时维护。对于当事人来讲,诉讼不结束就意味着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更希望尽早得到罪与非罪的结论,如果诉讼过于拖延,被告人人身权利就可能受到侵害。而公众对一些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也很不满意,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而司法资源投入既定与有限的严峻形势,“正当程序的简易化”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全球性的发展趋势。  (二)法官素质有大幅提高,有能力公正高效地独任审理宣告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
2004年4月,最高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一次基层法院情况摸底调查,调查得到的数据显示,随着政治环境的稳定、职业培训的长足发展及职业准入标准的提高,法官素质已经得到有了很大提高。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2002年时全院人员平均年龄只有33岁,其院内有多名博士在审判一线从事司法工作,知识型法官的典型宋鱼水更是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从刑事审判实务看,虽然每年都有大量疑难新案件出现引起广泛关注,不可否认的是,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等多发案件仍占到了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以法官现有素质,独任审理可能判三年有期徒刑的盗窃案与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盗窃案并无本质区别。
(三)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我国台湾法学家蔡墩明先生指出:“无论对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建立简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异性。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复杂程度、重要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齐划一的话,简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如果不顾刑事案件的复杂多样性而盲目地对每一案件都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则会造成两种后果:一是使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二是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得到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处理[1]。因此,按照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对不同案件应投入与其重要性、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司法资源,简易程序的出现才顺理成章。实行刑事案件繁简、难易分流,有助于提高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并且,使被追诉者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这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节约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这一优势是显而易见的。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把原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调整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后,可以大大减少其他法官的工作量。
(四)有利于落实错案追究等法官负责追究制度,强化责任
无需讳言,现有的合议庭做为一级重要的审判组织,其职能发挥难如人意。多数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是“陪而不审”,推脱责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扩大使用简易程序可以大大减少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数量,一方面使法官独任审判除去了形成虚设的合议外衣,将错案追究等法官责任制度落实到位,加强法官执业监管;另一方面,也可使合议庭真正做到“抓大放小”,腾出精力来应付疑难复杂案件,最大程度保证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二、现行简易程序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实践表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应该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宣告刑可能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再如对于盲、聋哑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尝试适用简易程序,以快速结案,减轻对他们的心理伤害,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另外,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也应当倾向于适用简易程序,因简易程序简便、快捷,不仅缩短了未决前的羁押期间,而且能够及时作出判决,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压力,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尽快安置、恢复学业等。
(二)简易程序缺乏有力的监督。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在询问被害人及讯问被告人往往不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受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使他们没有能够充分享有合法权利和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其次,在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时,通常不就案情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审判机关公正执法。
(三)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无力请律师时,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2]。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请不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加,没有辩护律师的参加指导和帮助,被告人在简易审判程序中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但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十分狭窄的范围。一旦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无力聘请律师而通过自行辩护是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四)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 [3]。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
三、与适用简易程序扩大化相关的一些问题
(一)独任审判与司法民主化的关系
有反对者认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会伤及司法民主,与合议庭审判有所冲突。这里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首先,合议并非等同于民主,尤其在现行条件下,合议制度更多地被当作逃避责任的利器。其次,独任法官的裁判自有二审法院、本院审判监督机构和监督机关负责。  (二)我国的职权主义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德国的处罚令的关系
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辩诉交易与简易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辩诉交易适用于复杂、疑难案件,即我们所说的非常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由于证据上的瑕疵,追溯具有一定的风险,从而为辩诉双方的协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合作的空间;再者,两者所依存的诉讼模式也不相同。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处罚令程序也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是指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处罚令与简易程序相比有以下不同:处罚令是书面审理程序,而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是开庭审判程序;处罚令比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更重视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利;在程序启动上,处罚令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更为严谨,在程序的变更上却更为灵活;适用的案件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不同。可以看出,处罚令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彻底决裂的独立程序,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它已简化成书面程序。而我国简易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理念及不轻信口供原则之下,并未与普通程序彼此分裂,它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与普通程序存在广泛紧密的联系,这种简易程序的不独立性也导致其立法规定的粗疏及实际操作的困难。
(三)简易审与人权保障问题
有关法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合议庭开庭之后可以不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请回避、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这就明显同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59条、第160条的规定相违背。又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定罪量刑都可以展开辩论,但在简易审中控辩双方往往只能就量刑情况进行辩论。刑事诉讼法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非常薄弱。实践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在场,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关与侦查机关合为一体,从而导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这些都弱化了被告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与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在适用时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被告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就必须适用普通程序,从而强化我国简易审判程序的人权保障机制。
四、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应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对前提条件提出了较高要求,一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重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实际成立的罪名;二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已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这两个方面都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提出了较高要求。试想一个没有律师帮助的从未受过法学教育且没有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准确判断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是否已经包含了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能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事实和情节也是很困难的。
适用简易程序后,不得忽视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尤其要注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在开庭准备工作中,简易程序对送达起诉书、通知开庭等在时间和方式上允许予以简化,但简化要适当,比如,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必须给予必要的辩论准备时间等。在庭审程序中,程序简化较大,但仍有一些程序不得简化,比如,宣读起诉书、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最后陈述等程序不得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还需注意以下几个环节:(1)加强立案审查,确保简易程序的准确适用。如果简易程序因适用不当而被迫转为普通程序,就会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之间流转反复,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关口,将问题解决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证简易程序的案件来源稳定、顺畅,避免案件的流转反复。
(2)加强庭前准备工作,健全证据开示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简易程序便捷与高效的突出表现之一就是当庭宣判,因为这样可以减少提押犯人的次数,更能体现工作效率。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尽量当庭宣判。而当庭宣判的关键,是对独任审判员的放权。简易程序审理的是简易案件,并不一定都要庭长、分管院长把握,对判处缓、管、免或单处罚金的案件不敢放权,这本身也是对审判人员的不信任。除此之外,庭前准备工作也是解决当庭宣判率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阅卷,发现事实及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及时在庭前解决。对应当出庭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一定要及时通知,并做好相应的调解工作。
(3)改进起诉书的制作方法,简化裁判文书。为了帮助被告人准确理解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根据,贯彻正当程序“告知和听问”的基本精神,起诉书中应当简明扼要地叙述控诉证据的种类和内容重点,以便被告人特别是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理智地决定是否当庭表示认罪。由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费时较多,因此,简化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已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在列举起诉书指控内容及控方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之后,省略“经审理查明”及相应的举证、认证部分中的评论,最后做出裁决,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叙述。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写审理报告。简易程序是实行独立审判,在案件审判前没有合议这一程序,独立审判员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的认定及理由已直接在判决书中反映出来。而审理报告的内容基本与判决书一致,在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认罪伏法的情况下,也没有需要特别加以说明的问题。所以,如果在案件当庭宣判后,再写一份与判决书内容大体一样的审理报告,没有实际价值。
(4)提高辩护人的参与程度,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从目前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简化审能否成功地推行,有赖于被告人是否对公诉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而被告人认罪是否理性,简化审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保障标准,取决于是否有辩护人有效广泛地参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
当前,“诉讼的公正及程序保障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主题” [4]。由于我国的犯罪定义与西方国家不同,适用简易程序解决的案件数不可能达到西方国家那么高的比例。以美国的诉辩交易为例,在美国联邦和各州,通过诉辩交易被分流掉的案件达到了90%,而经过正式法庭审判的案件则不到10%。甚至有学者认为,没有辩诉交易,“整个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5]。据统计资料表明,在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简易审判所需费用大约相当于正式审判所需费用的10%[6]。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嫌狭窄,基本上未能发挥其程序分流功能。据统计,1997年全国各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为10万件,约占全部案件的24%,占基层法院结案总数的33%左右。1997年上半年北京市二中院辖的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刑事结案数的14.5%,占判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的25.9%[7]。从全国各基层法院所作一审刑事判决情况来看,1991、1993、1994年的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例分别是61.2%、61.5%和62%,其中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又占了大多数。可以保守地说,全国基层法院每年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8]。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二是审判人员尚未树立起适用简易程序的观念。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我国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抗辩式庭审诸多方面因条件限制没有落实,普通程序审判大多数仍停留在“书面审”基础上,普通程序的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再者,有的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不愿一人独任。有的怕麻烦,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要书面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不如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省事。三是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原被告往往难以就赔偿问题迅速达成协议,审判人员迫于审限压力,对此类案件不愿适用简易程序。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而且,若依照目前的趋势,我国的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其效率还将进一步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紧张将不可避免地凸现,在国家不可能大规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上的修改,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真正做到繁简分流,才能确保刑事案件切实得到迅速处理。
为此,笔者建议:扩大现有立法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将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虽然不少是以有期徒刑三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这些犯罪大多也属常见多发犯罪。任建新同志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1993—1997年全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于刑事处罚和宣告无罪的人数占犯罪嫌疑人总人数的59.92%。这也就意味着做为刑事分流案件的标准,五年比三年更合适。如果规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率就可以达到基层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这样既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便、节省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也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审理严重犯罪的审判质量的提高。其次,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刑罚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也不违反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刑罚以下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罪,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注释:[1]  瓮怡洁著:《论公诉案件的分流》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10月第10卷第5期,第61页。[2] 马惠勇:《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研究》[3]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李文健:《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评价》,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5]  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载于<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6]  陈开欣:《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概况__赴英考察报告》。[7]  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8]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8页。(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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