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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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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责令退赔”的可执行性

责令退赔作为刑事判决主文内容,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执行,致使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本文试对责令退赔纳入执行程序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就完善责令退赔执行程序进行相关探讨,依法保障我国侵财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责令退赔执行之司法现状
【案例一】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某通讯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未经批准擅自吸收119名个人存款338.27万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该公司罚金3万元,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所得赃款338.27万元,发还119名被害人。为此,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追缴、退赔内容不属于民事执行范围而不予立案。
【案例二】1993年8月,张某与厦门某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贸易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但张某未履行合同,只是于10月退还货款17万元。不久张某潜逃,直至1999年5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责令其退赔犯罪所得63万元给贸易公司。2001年,贸易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63万元货款。此案在审理中,对刑事案件已经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而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受理的问题,合议庭在评议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受理该案。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原告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程序使自己的经济损失获得救济。
由于我国法律对刑事退赔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责令退赔的不同的理解,导致了实践中执行标准的不统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当场追查到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时,依据在侦查阶段获得的证据确认该违法所得明确属于被害人所有,则公安机关一般做出退还决定允许被害人领回,这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履行退赔执行职责;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挥霍掉、处理掉的财产部分,因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移交检察院并起诉至法院,对于刑事退赔部分公安机关一般以法律未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履行其执行职责。检察院对于刑事退赔的处理一般也是根据自身的内部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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