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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试论自认制度的法律思想基础及价值所在

[摘要] 本文通过对自认制度概念的阐述,考察了自认制度的有关学说及各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剖析了我国法律关于自认制度的有关规定及其特征,并深入探讨了自认原则的法律思想基础及其价值所在,充分肯定了自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 自认 意思表示说 观念通知说 证据规则说 释明义务
一、概念: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包括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己提供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陈述并经对方引述以及/或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一般而言,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会发生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因此,本文在此仅就诉讼中的自认进行一些探讨。
诉讼中的自认能够产生两个明显的后果:其一,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就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可就此直接采信,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没有相反的证据而予以否认的,也不予认可。其二,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法院不得依职权就该部分再进行质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鉴于自认制度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各国对于自认制度都有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二、各国关于自认制度的学说
关于诉讼上自认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意思表示说,又称为效果意思说或权利抛弃说。该学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认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因欲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所以才为自认的意思表示。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不必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效果意思说从彻底贯彻辩论原则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应该予以承认。在德国,意思表示说又可分为:(1)放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著名学者普兰克(Planck)所主张,他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放弃自己的防御权。(2)确定意思表示说。该学说为瓦希(Wach)所主张,他认为一方当事人明示自认是向法院表示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主张是真实的,而要求其以该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意思表示。
在日本,也有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说之分。  (1)兼子一教授是确定意思表示说的主张者,他将自认定义为“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现行法下的准备辩论程序)中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 “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只要是对事实作相一致的陈述就成立,不必从诉讼行为的性质上追问当事人是依据什么样的意思作出的。在辩论主义下,只要自认就排除法院的认定;法院不仅没有必要审查其真实性,而且也不允许作出与此相反的事实认定。”当事人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而作出决定来拘束法院,至于事实真实究竟如何,则概可不问。这种学说将自认与把辩论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本质要求的观点紧密联系起来,并从彻底贯彻这一观点的立场出发,认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使与一般都知道的事实不相符合也该予以承认。
(2)放弃意思表示说的代表人物新堂教授认为,自认是“当事人表明‘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争执’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强调当事人意思要素。 从当事人承认的行为方式来看,确定意思表示说和放弃意思表示说的区别表现为“作出不利之陈述”(只包括明示的方式),与“对不利之陈述不进行争执”(包括明示的方式和默示的方式)上,这种形式上的区别导致自认成立所包含的效力范围不同。
(二)观念通知说,又称为事实陈述说、事实表示说或者事实处理说。该学说将自认的重点置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一致这一点上,而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要素。这种学说的根据在于当事人关于事实的认识的表明与报告属于事实主张,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就视为自认成立,而舍弃是予以争执还是不予以争执之当事人意思要素的考量。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其为真实,或不为争执。如果该项事实非属真实,当不致为不利于己的陈述或在所不争。因此,法律才赋予对方当事人无庸举证的效果。德国诉讼法学者比洛(Bulow)、日本学者三月章、中岛弘道、斋藤秀夫、细野长良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李学灯等均主张此说。李学灯认为:“自认之情形,有经当事人明示之同意为之者,如更就法律许予撤销,以及判例认为有拘束该当事人及法院之效力言之,主张效果意思说者,因非无理。然而当事人不知法律上效果而为自认者,所在多有,此际原无效果意思之可言。法律虽许予撤销,然撤销所及于自认效力之影响,仍许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至所谓拘束之效力,无非由于法定无庸举证之结果,此种效果,不能解为其性质。他若准自认不争,尤无所谓效果之意思,因此,自认之性质,自以观念通知说为妥当。
(三)证据规则说。该说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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