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2年11月,被告人徐某与陈某一起打工时听说承包人张某有钱,即共谋绑架张子以敲诈其钱财。此后两人多次勘察张子放学途经路线,并在邻市租用一房以藏置张子。2002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两被告人驾汽车到张子就读的小学门前,以同去与他爸爸一起吃饭为诱,将张子哄骗上车,并用衣服罩于张子脸部驶向邻市。途中因车辆原因而由一被告人徐某转用其它车将张子送至事前所租房屋。当二被告人陈某在原车抱锚地点修车时,目击转“运”全程的案外人李即追问陈某小孩子是什么回事,陈某支吾后说出了事情真相。在李某的劝说告诫下,陈某打电话给徐某,让其将小孩送回。当天下午3时许,徐某等将张子送回学校门前。此前张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审理过程中,就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犯罪无异议,但对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中止,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实施绑架张子后,未及索取财物,即将张子主动送回,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 中止,并应依法减轻处罚。[简称 “中止说”] 另一种意见是: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使被害人被控制,就应是犯罪既遂,[简称“既遂说”] 我们同意“既遂说”。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既遂的类型分析,通说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等。所谓“行为 犯”是指行为 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 的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以扣押人质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以索财为目的,实施绑架被害人,使被害者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即被害人被劫持并被行为人实际上控制,就应以绑架罪的既遂论处。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是绑架罪的未遂。
其次,“中止说”认为被告人仅仅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索财,应当视为没有实施全部犯罪行为,索财的结果也未实际上发生,不应作既遂看待。此误有四:一是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混同”。绑架罪中的索财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其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状态;犯罪结果是刑法上所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目的是追求的,结果是法定的,不能混淆。二是对客观行为认识不妥。“中止说”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既要实施绑架行为,还要实行索财行为,也就是应以“复合行为”论。我们认为法典所明示的绑架罪当中的客观行为是“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而“索取财物”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并非是客观行为 要件,所以绑架犯罪应是单一行为 ,即只要在索财或扣人质的情形下绑架,就合符“行为说”,而不应以目的替代行为。如果将绑架罪以“复合行为”作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绑架得手即“撕票”而未及索财又如何认定?三是以悔罪混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通说中的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两被告人在绑架张子并实际控制到外市所租的房屋内,已具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张子人身权利形成侵害,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其后在他人发觉并劝告的情形下,而将张子送回,应当理解为具有及时的悔罪表现,而非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与危害后果具有质的区别,本案中的送回只能作减轻了危害后果看待为宜。四是本案中的两被告人送回张子并非主观上的主动,而是在案外人李发觉并劝告下所为,此时他们的罪行已经败露,就是说送回的行为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完全符合“中止三性”中的“自动性”,所以如果将绑架罪作复合行为认定,那么本案与其说是中止,不如说是未遂。
第三,将绑架罪中的客观行为认定为单一行为,与相近罪的认定并不矛盾。如与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皆有明显区别。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将被 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索财仅是主观目的;而敲诈勒索罪直接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客观方面只是以威胁或要挟等方式,并未限制被 害人的人身自由,如果非法占有财物未得逞,则不构成既遂。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虽然都是侵犯的人身权利,但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罪只是非法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在此要重点把握因债权债务引起的“人质型”限制人身自由,此种行为以逼债为目的,基于一定的原因,“人质”多有欠债等方面的过错,完全不同于绑架中的以勒索为目的,被绑架者本人并无过错。即使对索要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仍以非法拘禁处。或者更简洁地说绑架犯罪实施中侵害的被害人“无因无过 ”,而非法拘禁的对象大多“有因有过”。
最后,认为“本案如以既遂论则否定了绑架犯罪存有中止形态 ”的观点也是不当的。此论以为将绑架犯罪理解为 单一行为的行为犯,只要具有绑架行为且控制了被害人就以既遂论处,似乎对未索财且送回受害人的行为不以“中止”论而不公平,并偏激地以此认为绑架罪就无中止可言。其实我们回顾一下中止理论就不难发现:中止包括“放弃犯罪”和“防止后果”两种,对“行为犯”而言,虽无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说,但自动放弃犯罪行为还是可能存在的[犯罪预备的中止不论及]。如本案中之两被告人虽在事前进行犯罪准备,但若在校门前与张子接触后即因“怜悯”或“同情”等内因而放弃继续实施绑架张子的行为,当以标准的中止论。切不可以未达犯罪目的的悔罪“人道”地理喻为中止。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徐某和陈某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张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不能因其送回张子且未索要财物而作中止论,但此送回的行为可作为重大悔罪情节、未索财可作为危害后果程度的情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来源:中国法院网
詹荣安 蔡阳成
在审理过程中,就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犯罪无异议,但对犯罪形态是既遂,还是中止,形成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实施绑架张子后,未及索取财物,即将张子主动送回,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 中止,并应依法减轻处罚。[简称 “中止说”] 另一种意见是: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绑架行为,使被害人被控制,就应是犯罪既遂,[简称“既遂说”] 我们同意“既遂说”。其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既遂的类型分析,通说有“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等。所谓“行为 犯”是指行为 人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 的行为,不论结果是否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 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法条可以看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以扣押人质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式绑架他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是以索财为目的,实施绑架被害人,使被害者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即被害人被劫持并被行为人实际上控制,就应以绑架罪的既遂论处。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是绑架罪的未遂。
其次,“中止说”认为被告人仅仅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未索财,应当视为没有实施全部犯罪行为,索财的结果也未实际上发生,不应作既遂看待。此误有四:一是将犯罪目的与犯罪结果“混同”。绑架罪中的索财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其在实施犯罪时所持的心理状态;犯罪结果是刑法上所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目的是追求的,结果是法定的,不能混淆。二是对客观行为认识不妥。“中止说”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既要实施绑架行为,还要实行索财行为,也就是应以“复合行为”论。我们认为法典所明示的绑架罪当中的客观行为是“绑架他人”和“偷盗婴幼儿”,而“索取财物”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并非是客观行为 要件,所以绑架犯罪应是单一行为 ,即只要在索财或扣人质的情形下绑架,就合符“行为说”,而不应以目的替代行为。如果将绑架罪以“复合行为”作为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绑架得手即“撕票”而未及索财又如何认定?三是以悔罪混淆“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通说中的中止包括自动放弃犯罪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两被告人在绑架张子并实际控制到外市所租的房屋内,已具备绑架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张子人身权利形成侵害,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其后在他人发觉并劝告的情形下,而将张子送回,应当理解为具有及时的悔罪表现,而非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结果与危害后果具有质的区别,本案中的送回只能作减轻了危害后果看待为宜。四是本案中的两被告人送回张子并非主观上的主动,而是在案外人李发觉并劝告下所为,此时他们的罪行已经败露,就是说送回的行为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不完全符合“中止三性”中的“自动性”,所以如果将绑架罪作复合行为认定,那么本案与其说是中止,不如说是未遂。
第三,将绑架罪中的客观行为认定为单一行为,与相近罪的认定并不矛盾。如与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皆有明显区别。绑架罪主要侵犯的是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已经实施了将被 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索财仅是主观目的;而敲诈勒索罪直接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利,客观方面只是以威胁或要挟等方式,并未限制被 害人的人身自由,如果非法占有财物未得逞,则不构成既遂。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虽然都是侵犯的人身权利,但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非法拘禁罪只是非法限制或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在此要重点把握因债权债务引起的“人质型”限制人身自由,此种行为以逼债为目的,基于一定的原因,“人质”多有欠债等方面的过错,完全不同于绑架中的以勒索为目的,被绑架者本人并无过错。即使对索要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在《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仍以非法拘禁处。或者更简洁地说绑架犯罪实施中侵害的被害人“无因无过 ”,而非法拘禁的对象大多“有因有过”。
最后,认为“本案如以既遂论则否定了绑架犯罪存有中止形态 ”的观点也是不当的。此论以为将绑架犯罪理解为 单一行为的行为犯,只要具有绑架行为且控制了被害人就以既遂论处,似乎对未索财且送回受害人的行为不以“中止”论而不公平,并偏激地以此认为绑架罪就无中止可言。其实我们回顾一下中止理论就不难发现:中止包括“放弃犯罪”和“防止后果”两种,对“行为犯”而言,虽无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之说,但自动放弃犯罪行为还是可能存在的[犯罪预备的中止不论及]。如本案中之两被告人虽在事前进行犯罪准备,但若在校门前与张子接触后即因“怜悯”或“同情”等内因而放弃继续实施绑架张子的行为,当以标准的中止论。切不可以未达犯罪目的的悔罪“人道”地理喻为中止。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的两被告人徐某和陈某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绑架张子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绑架罪[既遂],不能因其送回张子且未索要财物而作中止论,但此送回的行为可作为重大悔罪情节、未索财可作为危害后果程度的情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从轻处罚。
来源:中国法院网
詹荣安 蔡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