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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是实行过限还是临时起意共同抢劫

一、案情简介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三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邀集曾某某、孙某某窜到和平炮竹分厂二楼办公室,由吴某某爬窗入室把办公室大门打开,孙某某入室将该厂的21时南宝彩色屯视机盗出,曾某某站在门口望风。当三被告人一起下楼时,被该厂值班员发现,曾某某当即冲上去将值班员摔倒在地,并对其殴打,抢走手电筒,‘孙某某;吴某某乘机将电视机扛过该厂围墙逃跑。
二、对本案的定性主张
其一,三被告人均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曾某某对值班员使用暴力,孙某某、吴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对受害人使用暴力,但乘机将电视机盗走,其行为本身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分工配合,其目的都是为了占有赃物电视机。其二,曾某某构成抢劫罪,吴某某、孙某某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当夜的共同犯意是盗窃,曾某某为了逃避值班员的抓捕对其实施暴力,并没有事先与孙某某、吴某某通谋,—是曾某某一人的行为。
三、对本案的分析及处理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定性意见,但对所据理由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关于实行过限和临时起意共同犯罪如何区分,这在刑法理论中比较重要,审判实践中时常出现也极容易混淆的同题。所谓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实行过限行为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服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的原则,尽管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所谓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预谋犯甲罪,但在实行甲罪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乙罪。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务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临时起意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既知情,又参与的。二是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虽然知情,但并未参与的。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分析、研究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本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盗窃行为的共同实行犯曾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中的曾某某在盗窃电视机时被值班员发现后即起意实施了超出三被告人共谋盗窃范围的对值班员实施暴力的行为,吴某某、孙某某是面对曾某某对值班员实施暴力这一情景,是知情的,尽管并未参与,但吴某某、孙某某主观上对曾某某施暴于值班员的犯罪行为是容忍的,曾某某的暴力行为并不违背他俩的意志。所以,吴某某、孙某某也应承担抢劫的刑事责任.曾某某的实施暴力的犯罪行为不是实行过限,三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共犯抢劫罪。
天涯法律网
张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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