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局局长)所在单位建办公大楼,某建筑公司经理谢某为承包工程,打听到老同学杨某与张某关系非同一般,遂多次登门对杨某说,请其“引见引见”张局长,杨某碍于同学情面,将谢某所托告知张某,并安排二人在一豪华酒店见面。谢某当晚在酒店宴请了张某和杨某,并顺利承包了该工程。谢某为感谢张某的帮忙,送上现金、存折,被张某如数退回,只说请其帮忙购置一套商品房。谢某随即奉上价值9万余元的商品房一套。张某则以杨某的名义办齐房产证,作为结婚礼物转送给杨某。事后,谢某送给杨某人民币4200元,谓之“辛苦费”。 本案中,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商品房一套,构成受贿罪已无争议。但是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较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杨某介绍建筑公司经理谢某与张某认识,事后明知是谢贿赂张的商品房,却作为结婚礼物收下,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张某收受贿赂,系杨某从中联系、引见才得以实现的,杨某事后收受张某的结婚礼物和谢某4200元的“辛苦费”,并没有改变其行为性质,对杨某的行为应按介绍贿赂罪定性。 笔者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介绍贿赂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贿赂人具有行贿意图或者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意图,而故意充当“掮客”,从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客观上表现在行贿、受贿双方之间进行引荐、沟通的行为。而受贿罪中的共同犯罪,应理解为受贿罪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家属、亲友共同参与收受财物的共同犯罪案件。本案中建筑公司谢某为承揽某局办公楼工程,找到老同学杨某,请其“引见”该局局长张某。杨某碍于情面,充当“掮客”,使行贿、受贿双方的目的得以实现,杨某的行为对谢某的行贿结果起到了联系沟通的帮助作用。事后谢某送杨某的4200元“辛苦费”,是因为杨某介绍、联系行为所取的非法所得,这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无关。至于张某受贿所得商品房一套,作为结婚礼物转送杨某,即使杨某明知是贿赂所得,但双方事前并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对本案定性并无影响。所以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来源:法制日报
李远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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