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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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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盗窃”是否定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李某自1998年以来多次以非法使用目的偷开他人汽车,或遗弃或开回原处,导致他人损失财产数额达80万元,对于此种“使用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对此问题试作分析。
一、何谓“使用盗窃”
使用盗窃是指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使用的行为。使用盗窃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主观上具有使用的目的;二是客观上具有盗窃的行为。使用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方面并非非法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而是暂时性地获得财物的使用权。这是其区分于普通盗窃罪的关键点。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使用盗窃是否要求行为人在秘密窃取的当时即具备返还的意图,还是仅仅局限于不打算获得财物的永久所有权?如果为前者,则需要认定行为人的返还意图,藉以确定使用盗窃的性质;如果为后者,则范围略微宽泛,即行为人除非表现出非法永久占有的目的方能确认普通盗窃罪,否则应当按使用盗窃处理。
二、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使用盗窃的比较
对于使用盗窃,国外刑法与我国港澳台地区刑事立法采取或单列罪名或在盗窃罪构成中作扩大解释的方法,对使用盗窃追究刑事责任。
德日刑法学说都倾向于对“不法所有”作扩大解释,支持意图不法占有物体与意图不法占有财物价值都包括在“不法占有”内。 但需要指出的是,德日刑法目前有细化盗窃罪、对使用盗窃单设罪名的倾向。英美刑法中,处理使用盗窃罪时主要从主观要件方面加以判定。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多规定有盗用罪,即财物受委托人采取欺骗手段挪用或滥用他人财产的行为。加拿大、马来西亚、印度等国的刑法典将违反信托罪、未经同意使用机动车或船只罪、背信罪视为盗用罪性质。
我国港澳地区对使用盗窃均作为犯罪规定,例如香港地区《盗窃罪条例》第14条第1款将偷开交通工具罪规定为公诉罪,可判处七年监禁。澳门刑法规定有窃用车辆罪,规定未经有权者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辆、航空器、船只或脚踏车者,最高可处二年徒刑,或课以最高240元罚金。台湾刑法学说与判例认为使用盗窃仅为民事不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本案的分析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使用盗窃罪,1997年通过的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盗窃罪。在构成上,盗窃罪要求主观上为故意且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立法上对使用盗窃未加规定。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为实施盗窃而盗开他人汽车的,按盗窃罪一并处罚;为实施其他犯罪而盗开机动车的,按盗窃罪和所实施的犯罪数罪并罚;实施犯罪后返还盗开车辆的,按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并丢失的以盗窃罪论处;偷开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并罚;偷开机动车并造成车辆毁损的,以毁损公私财物罪论处;偶尔偷开机动车,情节轻微的,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以为,偷开汽车是一种典型的使用盗窃行为。这种情形如果达到盗窃罪要求的数额或者情节,自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偷开汽车后又构成另罪,则应在罪数论中解决。当然,偷开汽车后返还的,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对于本案中李某行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盗窃罪论处无疑,而且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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