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是指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法庭审理方式。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简易程序作为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因其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工作效率,而在审判工作中被频繁使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近乎为零,使之成为法律监督中不应有的空白和死角。
其一,审判监督的主体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检察人员一般不出庭公诉,因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无从行使和体现。对于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根本无法监督,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应改变这一做法,根据案情需要派员出席法庭。
其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在法律条文中予以确认。自诉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之一,也是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相关条文。如没有规定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使得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无法实施。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补充如下内容: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开庭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其三,从司法上看,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审判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使一些持“案件越小,监督越少”错误观点的同志更认为这种监督可有可无,甚至没有必要。
另外,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条文的不执行,“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公诉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仅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才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告知出庭的时间、地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则不发出庭通知书。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何时何地开庭,如何开庭,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此类案件实行审判监督。
正义网
傅清华
其一,审判监督的主体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简易程序案件检察人员一般不出庭公诉,因而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无从行使和体现。对于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根本无法监督,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应改变这一做法,根据案情需要派员出席法庭。
其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在法律条文中予以确认。自诉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范围之一,也是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相关条文。如没有规定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使得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无法实施。为此,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应补充如下内容: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开庭后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其三,从司法上看,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审判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都是些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使一些持“案件越小,监督越少”错误观点的同志更认为这种监督可有可无,甚至没有必要。
另外,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条文的不执行,“剥夺”了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公诉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仅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才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庭通知书,告知出庭的时间、地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则不发出庭通知书。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何时何地开庭,如何开庭,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此类案件实行审判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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