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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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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作为新确立的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原先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究竟有何区别,适用条件怎样,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等问题,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实践中分岐较大。笔者拟对该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提一点粗浅见解,以求教于同仁。
一、作为犯罪手段的“掩饰、隐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选择关系
原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典型的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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