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本案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当场交付财物,构成绑架罪而非抢劫罪。
□案号 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 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少堂。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少堂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某楼楼下的车库内,持壁纸刀挟持幼儿魏某某(5周岁)为人质,当场向魏的母亲尹淑珍勒索财物。在尹淑珍交出3万元后,马少堂放下魏某某逃跑。201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少堂在瓦房店市长兴岛三堂街某小区停车位处,持尖刀挟持儿童张某某(11周岁)为人质,进入车内当场向张的母亲宋立伟勒索财物。在宋立伟交出1.6万元后,马少堂放下张某某逃跑。2013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少堂在瓦房店市某小区车库内,持尖刀挟持幼儿单某某(7周岁)为人质,进入车内当场向单的母亲刘丽勒索财物。在刘丽交出1500元后,马少堂仍挟持单某某,并继续向刘丽勒索财物,后又向单某某的父亲单军电话勒索赎金20万元。当日19时许,在单军交出赎金20万元后,马少堂放下单某某逃跑,随即被民警抓获归案。【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少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他人作为人质,共勒索财物24.75万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少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少堂因第三节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一节和第二节犯罪,有坦白情节,可基于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大连中院遂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马少堂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起犯罪,其以单某某为人质而向被害人单某某的父亲勒索赎金20万元定性为绑架罪无异议,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及第三节犯罪的前一部分即向刘丽勒索财物1500元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孩子作为人质,向孩子母亲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也不一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为抢劫罪,而公诉机关是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在这两节犯罪中,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向人质以外的亲属索要财物。因被告人劫取财物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人质的亲属索要财物,具有当场性,与抢劫罪有类似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根据抢劫罪与绑架罪因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的区分标准,本案是否应定性为抢劫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曾刊载了一篇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但法院最终认定为抢劫罪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一)。该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祥国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案确立了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标准: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
在笔者所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已生效,以下简称案例二),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控制住之后,并未让陈某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得知被害人被控制的事实,而是让被害人隐瞒其被非法控制的事实向他人打电话借钱,即被告人控制被害人是为了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告人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被害人身上未带巨款,被害人在被告人的胁迫下向他人打电话筹款,并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让第三人在指定地点将款项交付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始终不知被害人被非法控制这一事实。在指定地点付款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均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此案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所以,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两抢司法解释》中有关抢劫罪与绑架罪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的区分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1]在案例二中,假设第三人独立判断出被害人受到他人的非法控制,担心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将现金交付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案件的定性是否会发生变化呢?笔者认为,这一因素不能改变该案抢劫罪的定性,因为被告人并未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而威胁第三人,其向被害人直接索取财物的犯罪手段并未改变。
具体到本案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少堂作案前均经过精心预谋,确定作案对象,专门选择带小孩的开车女子作为犯罪目标,两次作案手段类似:均是在车库内以暴力将小孩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第三人)交付财物,恰好人质的母亲均带有较大数额的现金,满足了马少堂的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小孩作为人质,胁迫在场的人质的亲属交付财物,人质的亲属为避免被告人对人质造成伤害而给付被告人财物。孩子是人质,而孩子的母亲则是被勒索的第三人。被告人的行为貌似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手段特征,但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马少堂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所以,一审法院以绑架罪来定性是准确的。【作者简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
□案号 一审:(2013)大刑一初字第196号 二审:(2014)辽刑三终字第9号【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少堂。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马少堂在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某楼楼下的车库内,持壁纸刀挟持幼儿魏某某(5周岁)为人质,当场向魏的母亲尹淑珍勒索财物。在尹淑珍交出3万元后,马少堂放下魏某某逃跑。2013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马少堂在瓦房店市长兴岛三堂街某小区停车位处,持尖刀挟持儿童张某某(11周岁)为人质,进入车内当场向张的母亲宋立伟勒索财物。在宋立伟交出1.6万元后,马少堂放下张某某逃跑。2013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马少堂在瓦房店市某小区车库内,持尖刀挟持幼儿单某某(7周岁)为人质,进入车内当场向单的母亲刘丽勒索财物。在刘丽交出1500元后,马少堂仍挟持单某某,并继续向刘丽勒索财物,后又向单某某的父亲单军电话勒索赎金20万元。当日19时许,在单军交出赎金20万元后,马少堂放下单某某逃跑,随即被民警抓获归案。【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少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他人作为人质,共勒索财物24.75万元,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少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少堂因第三节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第一节和第二节犯罪,有坦白情节,可基于此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大连中院遂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马少堂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起犯罪,其以单某某为人质而向被害人单某某的父亲勒索赎金20万元定性为绑架罪无异议,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第二节犯罪及第三节犯罪的前一部分即向刘丽勒索财物1500元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孩子作为人质,向孩子母亲勒索财物,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也不一致。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确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为抢劫罪,而公诉机关是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在这两节犯罪中,被告人将未成年人作为人质,向人质以外的亲属索要财物。因被告人劫取财物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人质的亲属索要财物,具有当场性,与抢劫罪有类似之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司法解释》)第9条第(3)项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根据抢劫罪与绑架罪因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的区分标准,本案是否应定性为抢劫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曾刊载了一篇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但法院最终认定为抢劫罪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一)。该案判决认为,被告人陈祥国虽然控制了被害人何明耀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明耀为人质来要挟何明耀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明耀索取财物,因此陈祥国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案确立了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标准: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构成抢劫罪。
在笔者所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已生效,以下简称案例二),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控制住之后,并未让陈某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得知被害人被控制的事实,而是让被害人隐瞒其被非法控制的事实向他人打电话借钱,即被告人控制被害人是为了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被告人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被害人身上未带巨款,被害人在被告人的胁迫下向他人打电话筹款,并在被告人的要求下让第三人在指定地点将款项交付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始终不知被害人被非法控制这一事实。在指定地点付款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被告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均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此案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
所以,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两抢司法解释》中有关抢劫罪与绑架罪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的区分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行为手段是否具有当场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科学标准,应以被告人胁迫的对象是被其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还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来界定。如果是失去人身自由的人质,就构成抢劫罪;如果是人质之外的第三人,则构成绑架罪,财物是否当场交付在所不问。张明楷教授也认为,如果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绑架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1]在案例二中,假设第三人独立判断出被害人受到他人的非法控制,担心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将现金交付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案件的定性是否会发生变化呢?笔者认为,这一因素不能改变该案抢劫罪的定性,因为被告人并未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危而威胁第三人,其向被害人直接索取财物的犯罪手段并未改变。
具体到本案的第一、二节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少堂作案前均经过精心预谋,确定作案对象,专门选择带小孩的开车女子作为犯罪目标,两次作案手段类似:均是在车库内以暴力将小孩作为人质,逼迫人质的亲属(第三人)交付财物,恰好人质的母亲均带有较大数额的现金,满足了马少堂的要求,当场交付财物。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小孩作为人质,胁迫在场的人质的亲属交付财物,人质的亲属为避免被告人对人质造成伤害而给付被告人财物。孩子是人质,而孩子的母亲则是被勒索的第三人。被告人的行为貌似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手段特征,但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马少堂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所以,一审法院以绑架罪来定性是准确的。【作者简介】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