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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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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被告人陪同他人投案(故意伤害案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情】       被告人蔡某,原江西省上栗县水务局局长。被告人蔡某在任江西省上栗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万元。被告人蔡某在被查处后,得知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轻伤)被检察机关批捕在逃,蔡某通过做陈某父母的工作,后又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人蔡某构成受贿罪,合议庭一致赞同。但被告人蔡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投案是否构成立功,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在得知陈某因故意伤害他人,在检察机关批捕在逃的情况下,通过做陈某父母的工作并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蔡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是陈某自己的主观意愿,蔡某虽然起了一定的作用,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既不是一般立功,也不是重大立功,不能认定被告人蔡某有立功的情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同案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②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破案线索;③阻止他人犯罪行为;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⑤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①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②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④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⑤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等情形。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要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的立功规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体条件,即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2、时间条件,立功行为一定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后;3、实质条件,必须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表现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有益。本案之所以出现两种不同意见,实际上涉及到蔡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理解问题,《解释》第五条是对一般立功的细化,第七条是对重大立功的细化。而第七条规定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该处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都是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陈某所犯之罪为轻罪(因故意伤害轻伤处刑为三年以下),所以也就谈不上“重大”二字,故蔡某不构成重大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蔡某做通陈某及其家属的工作,亲自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这种帮助司法机关抓捕陈某的行为,是蔡某到案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主动作出的有益社会的表现,该行为可以界定在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立功行为范围内,符合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同时蔡某的行为也具备立功的三个要件,即主体、时间和实质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蔡某陪同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可以认定为立功,且这种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都有益,在量刑时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刑警队长“稳控”上访人员4小时被控非法拘禁获罪免刑抢劫他人18克海洛因后用于自吸如何定性?因公安组织的辨认活动程序违法抢劫案被告人再审宣告无罪因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的办案民警和见证人互不一致被控非法持枪获无罪深度解析:中间人截留行贿人行贿款认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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