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前洪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29号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周前洪,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科长。200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前洪犯受贿罪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前洪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周前洪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鄂刑申字第00249号再审决定,指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前洪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鄂荆州中刑再上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前洪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鄂刑申字第00068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之后,本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出具(2013)鄂检刑审监函4号《关于周前洪受贿一案的审查意见》,建议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沙检刑诉(200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前洪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全市车辆标牌制作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分5次收受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共计4.2万元(人民币,下同)归个人所有。2003年5月和2004年5月,周前洪利用其管理车牌、照相等业务的职务便利,2次收受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9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手机和消费。2003年8月,周前洪利用为石首市代办车牌专业户郑某办理汽车牌照的便利条件,收受郑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荆州市纪委追缴。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前洪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周前洪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科长期间,利用其管理全市车辆标牌制作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03年5月至2004年1月分5次收受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共计4.2万元,归个人所有。2003年5月和2004年5月,周前洪利用其管理车牌、照相等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系交警支队下属部门)40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4900元)。2003年8月,周前洪利用为石首市代办车牌专业户郑某办理汽车牌照的便利条件,收受郑某“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700元。另查明,2004年6月10日,纪检部门因怀疑周前洪在任车管科科长期间有违法为走私车辆办理车牌的行为而将其“双规”,在“双规”期间,周前洪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实物已折价)已被荆州市纪委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田某、余某、高某、唐某、周某、郑某等人证词;相关的财务凭证、发票、退赃收据等书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前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周前洪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属悔罪态度好,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前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的赃款63600元依法上缴国库(由中共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周前洪申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本院查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原审被告人周前洪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科长期间,因工作需要与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发生业务往来,该厂为感谢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对其工作的支持,经该厂集体研究决定,分5次将4.2万元送给荆州市交警察支队车管科作为该科福利,并将钱交与科长周前洪手中。周前洪将收钱的情况告知副科长周长青并将该款用于该科购买保暖内衣(6500元)、春节期间补助(6000元)、餐饮、汽油(3822元)和为该厂购买鲜鱼(6600元)等,共用去现金22922元。2003年10月,周前洪办公室被盗现金900元。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负责人周某在2003年7月2日本部门汽车管理报销发票上注明:“此票中有5000元是冲周前洪手机款”,周某在2004年5月28日和2004年6月21日的出差借支单上注明:“此借条贰张有4000元给周前洪”。2003年8月27日,郑某因代办车牌,通过周前洪的战友赵德明认识后,得知赵德明和周前洪想电脑,郑某告知赵德明其妹夫是做电脑生意的,可以买到电脑。随后郑某将代买的二台电脑交给赵德明,赵德明带回交给周前洪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2700元,周前洪收到电脑和发票后分二次付款7000元,余款因电脑故障而未付,该电脑在原审中没有作为赃物收缴。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周前洪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本案在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及客体上并无争议,主要争论是在客观方面是否表现为周前洪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亦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故只要行为人收受了财物就是受贿既遂。本案中,周前洪在担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科长期间,收受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42000元,其中用于公务支出的22922元和办公室被盗的现金9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案发当日上午周前洪收受的10000元在其尚未作出相应处理的情况下,即在当日下午被纪委“双规”并收缴,不宜认定为受贿。余款8178元未上账而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收受郑某联想牌电脑一台的问题。该电脑是周前洪的朋友赵德明帮其购买,且已支付7000元,郑某在检察机关调查笔录中亦证实是代买,后因电脑出现故障余款未付,原审中也未将该电脑作为赃物收缴,应属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关于收受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4000元和价值4900元的“三星”牌手机的问题。该笔款项仅凭荆州市交通安全服务部经理周某在自己单位的报销凭证上注明给了周前洪,明显证据不足,亦不应认定为受贿。综上,原审被告人周前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受贿金额8178元。鉴于周前洪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属悔罪态度好,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判决:一、撤销该院(2004)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周前洪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追缴的赃款8178元依法上缴国库。周前洪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周前洪申诉提出:湖北省公安交通安全设施厂隶属湖北省公安厅,是申诉人所在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科的上级部门和业务部门,双方之间没有受贿和行贿的利益关系。该厂法定代表人田某多次向省公安厅、荆州市检察机关和各级司法部门证明,给荆州市车管科五次送款4.2万元是集体研究的,是给荆州市车管科解决一些福利。申诉人没有隐匿或个人占有;车管科副科长周长清证明申诉人每次都告诉过他,也在科务会上向全体人员讲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申诉理由相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湖北省交通安全设施厂厂长田某以及该厂会计等相关人员均证实前述款项是送给车管所解决福利的,该行为违反了财经纪律,属于单位对单位,该厂的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周前洪将收到交通设施厂的钱款一事告知过副科长周长清,其中的大部分款也均用于了公务,尚未处分的剩余款8178元以及被“双规”当天设施厂所送的1万元(原审及原二审均未认定为受贿款)均由纪委从其汽车后备箱中收缴,由此认定周前洪因未将8178元上账就认定为据为己有的理由不充分,认定为受贿的证据不足。而且就湖北省公安厅交通设施厂与荆州市交警支队车管科的关系而言,申诉人也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交通设施厂谋取利益的行为的法律特征。原再审判决、裁定认定申诉人周前洪将尚未处分的8178元占为己有的证据不足。周前洪及其辩护人的申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州中刑再上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2004)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二、申诉人周前洪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徐翠华代理审判员邓泽民代理审判员郑娟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书记员张丽 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江苏高院:因企业违法生产污染环境而进行围堵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实习律师伪造律师执业证私自接案被提起公诉醉汉到派出所闹事被追赶后死亡,民警被控玩忽职守罪哈尔滨五警察超期羁押嫌疑人均获刑从判例看法院如何将“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具体化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布匹面料类买卖合同/加工合同案件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