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对受贿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考虑和衡量,但应当指出的是,立法者对受贿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的认识有失当之处,如死刑的设置问题;立法者对于受贿犯罪具有的与经济利益密切相关这一特征也关注不足,如没有规定罚金刑;立法者对于受贿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也未引起足够重视,如对于资格刑的设置不科学。另外,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的合理性还存在问题。
关键词 受贿罪 法定刑 评价
受贿犯罪在1997年的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重视,设有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罪就是明证。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认识,经过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检验其法定刑设置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完善协调,需要一个理性的评价。
一、贪污罪、受贿罪异罪同罚的评价
现行刑法第383条单独规定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共分四款,有七个量刑档次。而刑法386条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数额和情节,按照本法383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受贿罪安全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这就出现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罪名在量刑方面的规定完全相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刑法分则中并不多见。这种情况的出现,带来两个问题。其一,应当看到,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数额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但二者也有许多不同点。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有不同的处刑标准和依据。对贪污罪,处刑的基本依据是贪污的数额和情节,对于受贿罪,除了数额和情节以外,受贿给国家、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个处刑的重要依据。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既然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罪名,就应根据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针对受贿罪的具体特点,对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应该再进行细化,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受贿罪中收受贿赂给他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收受贿赂后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与否在量刑时亦应考虑体现差别。其二,这种情形导致了刑罚适用的不严肃。在受贿罪的法律适用中引用了贪污罪的条款,有悖于刑罚适用的严肃原则。
二、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受贿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对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罚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因为根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根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①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点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其侵害结果可以达到极端的程度,其道德罪过可以达到极恶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合理的。而以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征的贿赂犯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合理。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贿赂犯罪鲜有死刑规定。“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仍有100多个,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②。而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没有考虑其非暴力性和对社会侵害程度未达极至的特点,也不符合国际通例。
同其他任何犯罪一样,受贿犯罪是一种社会综合症,其发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监督不力,监督制度不完善,犯罪人自身的贪欲等因素都是受贿犯罪发生的原因。在评价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时,我们必须考虑上述因素。如果国家建立一套有效的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科学的人事及财物管理机制,使官员得到有效监督,财物得到妥善管理等等,则必然会减少受贿犯罪的发生。考虑到国家有可行而未行上述举措之责任,在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存在很大漏洞,使受贿犯罪大行其道,故对受贿犯罪适用死刑让人感到罚不当罪。
“在对付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时,采用以肉体消灭的方法以期遏止甚至消灭他人私欲的产生不是一个塞源治本的良策,而是一种饮鸠止渴的权益之计。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可望其发生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①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时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我国自规定了受贿罪可以判处死刑以来,受贿犯罪案件未见减少,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犯罪的金额往往达到数百万元至成千万元,一般受贿犯罪分子显然不能达到这一数额,因此他们并不担心死刑这一极刑落到他们头上,所以死刑对他们的威慑力几乎为零。事实证明,死刑对受贿犯罪的实际效果并不太理想。
综上,考虑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们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犯罪。
三、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评价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要求事先以成文的实体法律形式规定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从正面来说,法定刑包括犯罪的法定性和刑事责任的法定性;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对什么是犯罪、对犯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应当是明确的,包括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和和处罚程度的明确性,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①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受贿罪量刑档次幅度过大,且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严重,极易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这种法定刑规定的含混性和矛盾性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2、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①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罪刑相适应原则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另外,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或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使犯罪人产生对立和不服情绪,因而不利于预防其再犯,或使被害人和一般公众认为刑罚不公,难以支持和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从根本上,也就难以实现公平正义。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我们从刑度设置的角度可以进行科学判断。所谓刑度,就是指刑罚的幅度。法定刑的刑度问题是法定刑的核心问题。刑罚从绝对确定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向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演变历史说明,“刑罚幅度要有合理的度,幅度太窄相当于绝对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不合理的判决多于合理判决的结果。幅度太宽则等于没有幅度,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出现不是轻纵就是过枉的弊端。抽象来说,刑罚规定要适中,既不太窄也不太宽。这就是合理。”①受贿罪法定刑的刑度规定是否合理,我们试作以下分析:
首先,从横向看同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平衡。由于和贪污罪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无须对比。受贿罪和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单位贿赂类犯罪,刑法考虑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罪责的差异,法定刑有所区别是适当的。但是受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虽然行贿者不具有受贿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但其出于实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实施行贿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也应相当,但是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平衡,应该适当调整。
其次,从纵向看受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合理。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①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是否做到层次分明,我们通过下表进行分析:刑法第383条第1款犯罪结果起止点(数额)处罚方式量刑幅度与下项重复区域第1项10万元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0年-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0年-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2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10万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5年-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5年-10年有期徒刑第3项5千元以上-5万元(不含5万元)有期徒刑1年-10年有期徒刑第3项5千元以上-1万元(不含1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行政处分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免刑,给予行政处分拘役或行政处分第4项5千元以下(不含5千元)有期徒刑、拘役、行政处分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政处分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上表第2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是适当的;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上表第1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也是适当的;二者相比,公平何在?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前文已涉及),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3、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起刑点(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过高,造成法网疏漏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看,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甚为少见,故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这种规定,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受贿犯罪,未充分注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也难以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其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不影响性质,考虑危害社会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范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标准,但不能过高,笔者以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否则,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有违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和当前的反腐败形势不相适应,也放纵了犯罪;其二,由于受贿犯罪自身的特点,每次受贿数额往往不大,而受贿人在每次收受数额不大(不超过5000元)的钱财时,其看到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更加助长了其侥幸心理,以致于积少成多,构成严重的受贿犯罪,这样,刑法就难以起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四、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设罚金刑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①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相比较而言,一般受贿犯罪作为并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
五、应当完善和加强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种类的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资格刑所剥夺的,一般来说都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资格、权力或工作条件。由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资格刑显然适应受贿罪这一特点,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其一、应当规定单处资格刑的情形。笔者以为,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不如直接单处资格刑。因为从司法实践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说受贿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考虑到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让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当,也不能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而被判处缓刑者往往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一般,此时对其单处资格刑,剥夺其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既可以解决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问题,又做到罚当其罪。其二、应当完善资格刑的内容。虽然我国刑法中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其中刑法第54条中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但同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适用又限制了条件,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期限为终身;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即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受贿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受贿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应针对受贿犯罪的职务性的特点,规定凡是犯受贿罪的,均应当(或可以)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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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荣凯 向志
关键词 受贿罪 法定刑 评价
受贿犯罪在1997年的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重视,设有专章规定贪污贿赂罪就是明证。对受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认识,经过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检验其法定刑设置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完善协调,需要一个理性的评价。
一、贪污罪、受贿罪异罪同罚的评价
现行刑法第383条单独规定了贪污罪的法定刑,共分四款,有七个量刑档次。而刑法386条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数额和情节,按照本法383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受贿罪安全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这就出现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罪名在量刑方面的规定完全相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刑法分则中并不多见。这种情况的出现,带来两个问题。其一,应当看到,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数额方面以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但二者也有许多不同点。其中一个本质的区别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有不同的处刑标准和依据。对贪污罪,处刑的基本依据是贪污的数额和情节,对于受贿罪,除了数额和情节以外,受贿给国家、社会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一个处刑的重要依据。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既然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罪名,就应根据两个罪的不同特点和不同处刑要求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针对受贿罪的具体特点,对受贿罪的量刑幅度应该再进行细化,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例如受贿罪中收受贿赂给他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收受贿赂后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与否在量刑时亦应考虑体现差别。其二,这种情形导致了刑罚适用的不严肃。在受贿罪的法律适用中引用了贪污罪的条款,有悖于刑罚适用的严肃原则。
二、对受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受贿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能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对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罚理论界已形成共识。“因为根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根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①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健康为特点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其侵害结果可以达到极端的程度,其道德罪过可以达到极恶的程度。对于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合理的。而以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征的贿赂犯罪,属于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合理。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来看,贿赂犯罪鲜有死刑规定。“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仍有100多个,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②。而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较而言,我国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没有考虑其非暴力性和对社会侵害程度未达极至的特点,也不符合国际通例。
同其他任何犯罪一样,受贿犯罪是一种社会综合症,其发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措施不配套,法律上的漏洞,管理体制上的缺陷,监督不力,监督制度不完善,犯罪人自身的贪欲等因素都是受贿犯罪发生的原因。在评价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时,我们必须考虑上述因素。如果国家建立一套有效的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建立科学的人事及财物管理机制,使官员得到有效监督,财物得到妥善管理等等,则必然会减少受贿犯罪的发生。考虑到国家有可行而未行上述举措之责任,在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方面存在很大漏洞,使受贿犯罪大行其道,故对受贿犯罪适用死刑让人感到罚不当罪。
“在对付以贪财图利为目的的经济犯罪时,采用以肉体消灭的方法以期遏止甚至消灭他人私欲的产生不是一个塞源治本的良策,而是一种饮鸠止渴的权益之计。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可望其发生巨大的一般预防作用,但司法实践证明并非如此”。①受贿犯罪分子都是具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时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一般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效果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过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作用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往往难以发挥作用。我国自规定了受贿罪可以判处死刑以来,受贿犯罪案件未见减少,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犯罪的金额往往达到数百万元至成千万元,一般受贿犯罪分子显然不能达到这一数额,因此他们并不担心死刑这一极刑落到他们头上,所以死刑对他们的威慑力几乎为零。事实证明,死刑对受贿犯罪的实际效果并不太理想。
综上,考虑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我们认为,最严重的受贿犯罪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犯罪。
三、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评价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分析,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要求事先以成文的实体法律形式规定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从正面来说,法定刑包括犯罪的法定性和刑事责任的法定性;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刑法对什么是犯罪、对犯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应当是明确的,包括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和和处罚程度的明确性,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①而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要求相差甚远。例如,受贿罪的量刑依据除了数额外,还应根据受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属于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完全依靠司法实践,这就导致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另外,受贿罪量刑档次幅度过大,且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严重,极易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这种法定刑规定的含混性和矛盾性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2、受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认为,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①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可以看出,罪刑相适应原则源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公平正义观念是罪刑相适应的重要思想基础。另外,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的裁量也必须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罪行不相适应的刑罚,或不足以威慑犯罪人,或使犯罪人产生对立和不服情绪,因而不利于预防其再犯,或使被害人和一般公众认为刑罚不公,难以支持和鼓励一般人与犯罪作斗争,因而不利于预防其他人实施犯罪,从根本上,也就难以实现公平正义。受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否存在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我们从刑度设置的角度可以进行科学判断。所谓刑度,就是指刑罚的幅度。法定刑的刑度问题是法定刑的核心问题。刑罚从绝对确定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向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演变历史说明,“刑罚幅度要有合理的度,幅度太窄相当于绝对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不合理的判决多于合理判决的结果。幅度太宽则等于没有幅度,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出现不是轻纵就是过枉的弊端。抽象来说,刑罚规定要适中,既不太窄也不太宽。这就是合理。”①受贿罪法定刑的刑度规定是否合理,我们试作以下分析:
首先,从横向看同属于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受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平衡。由于和贪污罪规定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无须对比。受贿罪和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单位贿赂类犯罪,刑法考虑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罪责的差异,法定刑有所区别是适当的。但是受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虽然行贿者不具有受贿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但其出于实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实施行贿犯罪,主观恶性较深,故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也应相当,但是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平衡,应该适当调整。
其次,从纵向看受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刑度是否合理。根据刑罚的梯度性要求,“不同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①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是否做到层次分明,我们通过下表进行分析:刑法第383条第1款犯罪结果起止点(数额)处罚方式量刑幅度与下项重复区域第1项10万元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0年-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0年-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2项5万元以上-10万元(不含10万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5年-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5年-10年有期徒刑第3项5千元以上-5万元(不含5万元)有期徒刑1年-10年有期徒刑第3项5千元以上-1万元(不含1万元)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给予行政处分有期徒刑减轻处罚-免刑,给予行政处分拘役或行政处分第4项5千元以下(不含5千元)有期徒刑、拘役、行政处分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政处分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受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有梯度,重合现象严重。举个例子,假设二被告人均具有一般情节,甲被告人受贿9万8千元,根据上表第2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是适当的;乙被告人受贿10万元,根据上表第1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也是适当的;二者相比,公平何在?因此,现有的受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前文已涉及),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
3、受贿罪法定刑规定的起刑点(追究刑事责任标准)过高,造成法网疏漏
现行刑法规定,“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受贿罪的起刑数额为5000元,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可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看,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甚为少见,故一般认为,受贿罪的起刑点为收受贿赂5000元。这种规定,导致法网不严密,放纵受贿犯罪,未充分注意受贿罪的自身特点,也难以起到较好的犯罪预防作用。其一,受贿罪侵害的客体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事实只要存在,数额大小不影响性质,考虑危害社会的程度应该达到须用刑法调整范畴的定罪原则,可以规定一个数额标准,但不能过高,笔者以为可以参考盗窃的数额标准来规定,否则,大量的数额不满5000元的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有违打击受贿犯罪的立法本意,和当前的反腐败形势不相适应,也放纵了犯罪;其二,由于受贿犯罪自身的特点,每次受贿数额往往不大,而受贿人在每次收受数额不大(不超过5000元)的钱财时,其看到行为不构成犯罪,就更加助长了其侥幸心理,以致于积少成多,构成严重的受贿犯罪,这样,刑法就难以起到较好的一般预防效果。
四、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设罚金刑
受贿犯罪是犯罪分子利用职务便利谋取财产利益的一种贪利性犯罪,因而,作为以犯罪行为人的财产利益的剥夺为内容的刑罚方法,财产刑适用于受贿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其中罚金刑轻于没收财产刑。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刑罚中,只对罪行较重的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对于罪行一般的却未规定财产刑,这显属立法疏漏。因为按照刑法规定,受贿罪定罪的主要标准是数额,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时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没有财产刑的规定。我们应当看到,受贿十万元以上或以下,只是数额差别,贪利性的本质都相同,只对受贿十万元以上者判处财产刑而受贿十万元以下者不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对贪利犯罪分子的打击。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确立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人们日益重利,甚至出现了惟利主义的倾向。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了短期自由刑无法具有的优点和长处,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就更加明显。所以,对于一般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限制自由的主刑的同时,应对其并处罚金刑。
同时,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相比,还具有数额相对确定的优点。实践中,司法机关使用没收财产刑,不但一般没有数额限制,而且具有不平等性,并可能连累与犯罪分子共同生活的无辜的亲属。对此,贝卡利亚曾说过,“没收财产是在软弱者头上定价,它使无辜者也忍受着罪犯的刑罚,并使他们沦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绝境。”①此论确实道出了没收财产刑潜在的非正义性和危险性。因此,以不让犯罪分子得到好处为理论基础的没收财产刑只能适用于那些严重的贪利性犯罪,相比较而言,一般受贿犯罪作为并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对其适用罚金刑是较为合适的。
五、应当完善和加强资格刑的适用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相对于其他种类的刑罚方法,资格刑的法律效果突出地表现在它的社会防卫功能上。资格刑所剥夺的,一般来说都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资格、权力或工作条件。由于受贿罪是职务犯罪,资格刑显然适应受贿罪这一特点,具有自由刑不能替代的刑罚预防功能。因此,对受贿犯罪应注重资格刑的运用。其一、应当规定单处资格刑的情形。笔者以为,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缓刑不如直接单处资格刑。因为从司法实践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说受贿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考虑到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让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当,也不能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而被判处缓刑者往往犯罪数额不大,情节一般,此时对其单处资格刑,剥夺其国家工作人员资格既可以解决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廉洁性的问题,又做到罚当其罪。其二、应当完善资格刑的内容。虽然我国刑法中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其中刑法第54条中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但同时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的适用又限制了条件,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期限为终身;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排除了对绝大多数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即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受贿犯罪分子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忽略了受贿犯罪职务性的特点。所以,应针对受贿犯罪的职务性的特点,规定凡是犯受贿罪的,均应当(或可以)并处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作者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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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荣凯 向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