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韩某。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党委书记、分管青浦区科技创业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工作期间,同时任科创中心副主任(全面负责该中心工作)的被告人韩某,经与郑某(另案处理)就招商问题多次接触后,商定由郑某在科创中心孵化大楼内注册成立上海星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科创中心在星云公司注册登记后两年内每年一次性给予135万元的房租补贴作为扶持,星云公司承诺在三年内完成一定的营业额,否则退还相应的扶持资金。同年12月30日,郑某以他人名义在科创中心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星云公司,同日,韩某代表科创中心与星云公司签订了企业落户扶持协议,次日,科创中心将135万元扶持资金转入星云公司账户内。2012年1月,王某、韩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已调任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党委书记的王某出面,就发放135万元扶持资金一事向郑某索取财物。后王某、韩某于当月某日晚,在上海某牛排馆内共同收受郑某给予的15万元,王某从中分得9万元,韩某从中分得6万元,均用于各自花销。星云公司注册成立后,无任何经营活动,而上述扶持资金至案发未退还,造成135万元国有资产损失。
2012年4月,被告人韩某在担任科创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至浙江省杭州市实地考察星云公司期间,非法收受郑某给予的3000元。事后,韩某应郑某要求,欲从科创中心借款300万元给星云公司用于资金周转,遭到科创中心其他负责人的反对。后韩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谎称上级领导已同意借款,骗得相关人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尔后,韩某又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同年4月28日,科创中心向星云公司支付300万元,该3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和挪用公款事实。王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9万元;韩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5万元;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为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韩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王某的受贿金额应以其实际拿到的9万元来定,而非15万元;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家属已代为退赃,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受贿部分,韩某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实际到手的金额来定,而非15万元
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韩某。
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市青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党委书记、分管青浦区科技创业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工作期间,同时任科创中心副主任(全面负责该中心工作)的被告人韩某,经与郑某(另案处理)就招商问题多次接触后,商定由郑某在科创中心孵化大楼内注册成立上海星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科创中心在星云公司注册登记后两年内每年一次性给予135万元的房租补贴作为扶持,星云公司承诺在三年内完成一定的营业额,否则退还相应的扶持资金。同年12月30日,郑某以他人名义在科创中心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星云公司,同日,韩某代表科创中心与星云公司签订了企业落户扶持协议,次日,科创中心将135万元扶持资金转入星云公司账户内。2012年1月,王某、韩某经事先商量后,由已调任上海市青浦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党委书记的王某出面,就发放135万元扶持资金一事向郑某索取财物。后王某、韩某于当月某日晚,在上海某牛排馆内共同收受郑某给予的15万元,王某从中分得9万元,韩某从中分得6万元,均用于各自花销。星云公司注册成立后,无任何经营活动,而上述扶持资金至案发未退还,造成135万元国有资产损失。
2012年4月,被告人韩某在担任科创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该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至浙江省杭州市实地考察星云公司期间,非法收受郑某给予的3000元。事后,韩某应郑某要求,欲从科创中心借款300万元给星云公司用于资金周转,遭到科创中心其他负责人的反对。后韩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谎称上级领导已同意借款,骗得相关人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尔后,韩某又以个人名义签订了该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同年4月28日,科创中心向星云公司支付300万元,该30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被告人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事实和挪用公款事实。王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9万元;韩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为15万元;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为3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韩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韩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提出:王某的受贿金额应以其实际拿到的9万元来定,而非15万元;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家属已代为退赃,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受贿部分,韩某的犯罪金额应以其实际到手的金额来定,而非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