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下留人”因其高度戏剧性而迅速广为传播,但人们的关注很快超出了案件本身。日前,笔者约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陈瑞华、贺卫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卫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樊崇义等5位著名法学家,共同对“枪下留人”这一极富传奇色彩的事件发表评论。
死刑复核权下放已22年
5位法学家一致认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是本案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无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为从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还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
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就已几成空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接着,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因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被判处死刑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修改了《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报本院批准;对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样,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已有22年之久。
下放死刑复核权弊端多多
对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这种现状,陈卫东教授认为,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陈兴良教授则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所以,规定死刑复核权可以下放给省一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其实,它们是效力完全不同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后者的法律效力显然低于前两部。以一般法律违背基本法律,无疑是一种违宪行为。
此外,陈兴良教授还认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势必带来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就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而且,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却还能到最高法院复核,就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的不平等,好像经济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待遇”更高一样。这些问题都会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
陈兴良教授还提到,国际有关的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
死刑复核权应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
针对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法学界、立法部门其实早已认识到。据参加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陈卫东教授说,当时修订刑诉法时,就准备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但考虑到收回后,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将要大大增加,需要增加一两百人的法官编制,这在目前还是难以办到的。
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工作量的增加,不应该成为不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理由。樊崇义教授也提出,最高法院应考虑增加法官数量,尽快收回已下放的复核权。多位法学家还提出,最高法院可考虑按照华北、中南等大的区划,设置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或者巡回法院,兼理死刑复核工作。
陈瑞华教授还指出,发生在陕西的这个戏剧性案件意义重大,值得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律界对中国司法改革进行大讨论。目前,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使得绝大多数案件只有一次纠正的机会,而且约70%的案件都由地方法院终审。他说,司法界应以这个死刑案为突破口,建立起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即在原来两审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审或称法律审程序,以便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核,促进国家的法制统一。
南方周末
郭光东
死刑复核权下放已22年
5位法学家一致认为,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名存实亡,是本案暴露出来的最大问题。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无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刑种。为从程序上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不仅把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而且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在普通程序之外,还规定了一个特别的审查核准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并规定死刑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这标志着死刑核准权已统一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
然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未曾实施就已几成空文。为了打击严重的现行刑事犯罪,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接着,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作出《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除对反革命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外,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因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被判处死刑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修改了《法院组织法》,规定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以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报本院批准;对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等6个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样,自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初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下放死刑核准权给高级人民法院至今,已有22年之久。
下放死刑复核权弊端多多
对于死刑复核权下放的这种现状,陈卫东教授认为,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陈兴良教授则指出,《刑法》、《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家行使,所以,规定死刑复核权可以下放给省一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其实,它们是效力完全不同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后者的法律效力显然低于前两部。以一般法律违背基本法律,无疑是一种违宪行为。
此外,陈兴良教授还认为,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势必带来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就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而且,杀人、抢劫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而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却还能到最高法院复核,就又造成了不同种类罪犯的不平等,好像经济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待遇”更高一样。这些问题都会有损国家的法制统一。
陈兴良教授还提到,国际有关的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
死刑复核权应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
针对死刑复核权下放的弊端,法学界、立法部门其实早已认识到。据参加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的陈卫东教授说,当时修订刑诉法时,就准备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但考虑到收回后,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将要大大增加,需要增加一两百人的法官编制,这在目前还是难以办到的。
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工作量的增加,不应该成为不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理由。樊崇义教授也提出,最高法院应考虑增加法官数量,尽快收回已下放的复核权。多位法学家还提出,最高法院可考虑按照华北、中南等大的区划,设置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或者巡回法院,兼理死刑复核工作。
陈瑞华教授还指出,发生在陕西的这个戏剧性案件意义重大,值得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律界对中国司法改革进行大讨论。目前,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使得绝大多数案件只有一次纠正的机会,而且约70%的案件都由地方法院终审。他说,司法界应以这个死刑案为突破口,建立起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即在原来两审的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审或称法律审程序,以便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复核,促进国家的法制统一。
南方周末
郭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