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底,被告人荣早生利用在惠隆公司帮助工作之机,拿到该公司加盖有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稿纸各一份。从1999年5月份起,被告荣早生、陈文合在安阳市文峰区裴家巷4号多次预谋,利用上述稿纸骗取惠隆公司财物。由荣早生伪造了惠隆公司向陈文合借款20万元的合同和借据,被告人陈文合持伪造的合同和借据于1999年11月将惠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00年9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定惠隆公司偿还陈文合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01年6月25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惠隆公司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按原判决执行的终审裁定,惠隆公司遂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1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文合到检察院供述了犯罪事实。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早生、陈文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捏造证据,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有预谋、有分工、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荣早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陈文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荣早生以具有自首情节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荣早生、原审被告人陈文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荣早生于2001年7月25日主动到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坦白了诈骗经过,并于同年7月31日又到该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在此期间,司法机关未对荣早生询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也未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传唤,故上诉人荣早生到检察机关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为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荣早生有期徒刑五年,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系利用诉讼手段进行犯罪的新型诈骗案件,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深思。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荣早生、陈文合伪造被害人借据和双方借款合同,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实施犯罪,是近年来诈骗犯罪的一个新动态。首先从本案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来看是符合诈骗罪要求的,这一点毋庸置疑。就其客观方面,荣早生、陈文合二人表面上没有欺骗被害人,而是欺骗了受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取得被害人信任并由其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借助司法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这正是本案区别于一般诈骗犯罪之处,这也体现了犯罪手段的多样化。这种犯罪现象在国外被称为“诉讼诈骗”,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纵观荣早生、陈文合行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非自愿地向荣、陈二人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付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对荣、陈的犯罪目的的满足。荣、陈二人虚构事实,假借司法强制,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和立法本意,一、二审法院均以诈骗罪对荣、陈二人定罪量刑,是对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
杜建民 段国臣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荣早生、陈文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捏造证据,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之所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有预谋、有分工、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荣早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被告人陈文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荣早生以具有自首情节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上诉人荣早生、原审被告人陈文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荣早生于2001年7月25日主动到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坦白了诈骗经过,并于同年7月31日又到该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了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在此期间,司法机关未对荣早生询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也未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传唤,故上诉人荣早生到检察机关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为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荣早生有期徒刑五年,其他均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系利用诉讼手段进行犯罪的新型诈骗案件,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深思。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荣早生、陈文合伪造被害人借据和双方借款合同,捏造不存在的事实,以诈取被害人大额钱款为目的,借用民事诉讼的手段和司法强制力,实施犯罪,是近年来诈骗犯罪的一个新动态。首先从本案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来看是符合诈骗罪要求的,这一点毋庸置疑。就其客观方面,荣早生、陈文合二人表面上没有欺骗被害人,而是欺骗了受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不是取得被害人信任并由其自愿交付财物,而是借助司法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这正是本案区别于一般诈骗犯罪之处,这也体现了犯罪手段的多样化。这种犯罪现象在国外被称为“诉讼诈骗”,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纵观荣早生、陈文合行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以本不存在、但貌似真实的事实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虽未直接向被害人行骗,但其欺骗人民法院这一民事纠纷的裁判者,使人民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信以为真并赖以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判,使被害人遭受不应有的法律责难,并且这种责难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被害人因此责难虽非自愿地向荣、陈二人交付财物,但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而不得不交出。不得不交付当然违背被害人意愿,同时也是对荣、陈的犯罪目的的满足。荣、陈二人虚构事实,假借司法强制,骗取财物,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和立法本意,一、二审法院均以诈骗罪对荣、陈二人定罪量刑,是对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
杜建民 段国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