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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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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罚金刑的缺陷及完善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附加刑之一。修订后的刑法,一方面为了加大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打击力度,大幅度拓宽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为了强化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随时追缴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遏制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不到便宜,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笔者认为随时追缴的规定存有欠妥之处,有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一、罚金随时追缴的缺陷
(一)罚金的随时追缴与罚金的减免相矛盾
刑法第53条在规定罚金的执行应当随时追缴的同时,又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交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从随时追缴的规定看,任何时候既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包括主刑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劳动经营收入接受赠与及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来说,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是偶然的,面临的困难是暂时的,灾祸后取得可以执行的财产的途径机遇又是或然的。如果被执行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交纳罚金暂时确实有困难,但有期待的收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酌情减免罚金,还是待灾祸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再追缴罚金,根据随时追缴的规定或者根据酌情减免的规定,可以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答案。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关于罚金随时追缴与酌情减免的规定是相矛盾的。
(二)罚金的随时追缴与刑罚的目的相冲突
修改后的刑法对罚金数额虽然未作统一规定,但对大部分可以适用罚金刑的具体犯罪规定了相对数额。一是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下限度;二是明确规定按一定基数的倍数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数额。对于刑法只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具体数额未作规定的部分犯罪,司法解释也正在对罚金的数额幅度逐步加以规范和统一。罚金刑的相对具体化,有利于减少适用罚金刑中的主观随意性。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尽管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每一起犯罪的刑罚都有一定的量刑幅度,对某一犯罪分子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其经济状况,支付罚金能力较大时,可以适当增大罚金数额,缩短自由刑期限;如果支付罚金能力较弱,则可以适当降低罚金数额,同时适当提高自由刑期限。不过,对罚金刑和自由刑的适当调整,均不能突破法定的量刑幅度。有些犯罪刑法或司法解释规定的罚金起点在万元以上,对于某些贫困地区且家庭经济状况相对较差的犯罪分子来说,这是一个天文数字,很可能一辈子都难以缴清。按照罚金随时追缴的规定,这些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经济上略有盈余,人民法院就应当随时追缴执行。如此,既不利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违背了我党一贯倡导的给出路政策,往往使这些刑满释放人员看不到希望,失去劳动致富的信心,极易诱发重新犯罪。而我国刑罚的基本内容是惩罚威慑教育和改造,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最终消灭犯罪。因此,罚金随时追缴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与我国刑罚的目的相冲突,且与制定此规定所期望达到的社会效果的初衷相悖。
(三)罚金的随时追缴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罚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之一,从我国刑罚体系按照由轻到重的次序排列看,罚金是最轻的附加刑种。没收财产和罚金同属于附加刑,且都是财产刑,但没收财产刑与罚金刑相比较,理应相对较重。然而,罚金随时追缴的规定,往往导致罚金刑比没收财产刑苛重,从而违背了我国刑罚的立法本意。
其一,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很显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仅指判决前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属于犯罪分子个人实际所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在判决后的可得财产。而罚金刑,如果判决的罚金数额小于或者等于犯罪分子在判决前个人所有财产,则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基本相当。如果判决的数额大于犯罪分子在判决前个人所有财产,根据罚金随时追缴的规定,法院不但可以执行犯罪分子在判决前个人所有财产,而且可以执行犯罪分子在判决后包括刑满释放后所拥有的财产。在此情况下,罚金刑很明显地苛重于没收财产刑。
其二,刑法第59条和第60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由此可见,判决没收财产时,不但要以犯罪分子个人实际所有财产为限,而且应当考虑留给犯罪分子本人及其依靠犯罪分子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经债权人申请,还可以用没收的财产偿还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对犯罪分子实际没收财产数额的多少与犯罪分子未来对财产的拥有程度无关。虽然,刑法第36条也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按照罚金随时追缴的规定,犯罪分子所有财产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支付罚金的不足部分,犯罪分子仍然应当用未来拥有的财产缴纳,对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前所负担的正当债务,则不能在执行罚金时用犯罪分子个人实际所有财产先行偿还。显而易见,罚金刑的执行要比没收财产刑的执行苛严得多。
二、完善罚金刑的措施及建议
将刑法第53条修正为3款:1、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2、罚金的执行以犯罪分子在判决指定缴纳的期限届满或者主刑执行完毕之前个人实际所有财产为限。3、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且转移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应当随时追缴,并且按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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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顺  宋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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