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暗礁”现象 政策执行的障碍
(一)刑罚失当与社会和谐的冲突。随着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基于预防犯罪目的形成的趋于轻缓的刑罚观念正被少年刑事审判所接受和认同,但由于受刑罚长期报应观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和过分迫切追求刑法预防教育目的所导致的“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轻罪太轻”等“宽严无度”、“宽严不分”、“宽严不当”等刑罚失当现象普遍存在。过于严历的刑罚,由于过于偏重对犯罪的国家报应,在打击上轻重不分,甚至轻罪重罚,不仅未能达到惩恶扬善、修复社会关系到的作用,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激起了原本危害性不大的“轻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情绪,增加了社会关系的修复难度。[1]过于宽宥的刑罚,刑罚的内容与执行方法不包含痛苦,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一般水平以致达到令人向往的地步,人们会宁愿受刑罚处罚,因而宁愿犯罪[2]。重新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失控必然再次刺激重刑主义刑罚,如此恶性循环的犯罪后果都与构建和谐社会倡导的定纷止争目标不一致,冲击着宽严相济政策的进一步执行和落实。
(二)程序弱化与法治公正的冲突。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态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实现法治的公正必然要求少年刑事法律具有正当化的程序,据以规范刑罚权的随意性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犯罪日益高涨的形势下,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效益成为缓解审判压力的现实选择,快速处理机制的推行缩短了办案周期,然而片面追求所谓的刑法诉讼效率,却无形中忽视了未成年罪犯受审所应保障的正当程序。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浪潮推进了少年司法程序的改革,更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然而我国少年司法保护程序尚未建立,处于朦胧状态下的少年司法程序其程序主体价值选择的弱化现象不可避免,必然造成公众对法治公正的合理性产生不小的质疑。
(三)制度零散与维权宗旨的冲突。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必然体现出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探索与反思将更加透彻和清晰。事实上,我国没有建立一整套独特、科学、完备的少年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3]在少年刑事审判中,那此散见于刑事法律中有限的条文,使得实践中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维权方向。
(四)教育不力与司法保障的冲突。在和谐社会不断发展及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代表着国家对刑事司法价值与精神的统领与集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内在蕴含着少年罪犯的教育保护职能不言而喻,即刑法教育保护功能的扩张最大化是少年刑事司法价值所在:发挥刑法特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消除犯罪人的心理罪恶烙印,阻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我国仅有的几部涉少刑事法律都只粗略地规定了审理未成年案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少年刑事法律中缺少详尽有效且自成体系的教育保护规则和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庭审教育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只能是“孤芳自赏”,流于形式,其没有“因罪施教”的最佳个性教育体系标准,没有司法体系内相互配合的连贯的教育模式、没有适时的教育评价监督机制,更没有健全的社会特殊教育体系的支撑,客观上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教育保护功能发挥的桎梏,导致少年刑事法官虽有力挽教育狂澜之心而苦于无途的尴尬境遇,教育不力的客观现实必然增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保护价值的难度。
二、原因分析 政策执行的异化
(一)人权保障观念的强烈呼声刺激司法裁判的过宽。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并且应当是社会统制的最后手段。“通过刑罚的适用得到保护”与“免于刑罚的滥用得到保障”两者之间二位背反关系,决定了刑法的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刑罚作为“必要的恶”,其立法和适用都应当限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4]轻刑化成为顺应时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
(一)刑罚失当与社会和谐的冲突。随着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基于预防犯罪目的形成的趋于轻缓的刑罚观念正被少年刑事审判所接受和认同,但由于受刑罚长期报应观念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和过分迫切追求刑法预防教育目的所导致的“轻罪重判”、“重罪轻判”、“轻罪太轻”等“宽严无度”、“宽严不分”、“宽严不当”等刑罚失当现象普遍存在。过于严历的刑罚,由于过于偏重对犯罪的国家报应,在打击上轻重不分,甚至轻罪重罚,不仅未能达到惩恶扬善、修复社会关系到的作用,反而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激起了原本危害性不大的“轻罪”行为人的反社会情绪,增加了社会关系的修复难度。[1]过于宽宥的刑罚,刑罚的内容与执行方法不包含痛苦,甚至把服刑人的生活待遇提高到超过劳动群众一般水平以致达到令人向往的地步,人们会宁愿受刑罚处罚,因而宁愿犯罪[2]。重新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失控必然再次刺激重刑主义刑罚,如此恶性循环的犯罪后果都与构建和谐社会倡导的定纷止争目标不一致,冲击着宽严相济政策的进一步执行和落实。
(二)程序弱化与法治公正的冲突。法治发展的程度,事实上取决于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程序化的程度及对法律程序的遵守和服从的态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实现法治的公正必然要求少年刑事法律具有正当化的程序,据以规范刑罚权的随意性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未成年犯罪日益高涨的形势下,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效益成为缓解审判压力的现实选择,快速处理机制的推行缩短了办案周期,然而片面追求所谓的刑法诉讼效率,却无形中忽视了未成年罪犯受审所应保障的正当程序。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浪潮推进了少年司法程序的改革,更加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然而我国少年司法保护程序尚未建立,处于朦胧状态下的少年司法程序其程序主体价值选择的弱化现象不可避免,必然造成公众对法治公正的合理性产生不小的质疑。
(三)制度零散与维权宗旨的冲突。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少年刑事司法理念必然体现出宪法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人们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探索与反思将更加透彻和清晰。事实上,我国没有建立一整套独特、科学、完备的少年刑事法律体系,刑法典在对犯罪的规制和处罚上,由于总体上是以成年人的犯罪为模版和标准的,因此基本上没有顾及未成年犯罪的特点以及与此相适应的处罚上的特殊要求。这一现状既脱离了我国同未成年犯罪作斗争的实践要求,也与目前世界刑事司法改革所呈现的不断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国际趋势相背离。[3]在少年刑事审判中,那此散见于刑事法律中有限的条文,使得实践中难以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倡导的“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和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维权方向。
(四)教育不力与司法保障的冲突。在和谐社会不断发展及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代表着国家对刑事司法价值与精神的统领与集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内在蕴含着少年罪犯的教育保护职能不言而喻,即刑法教育保护功能的扩张最大化是少年刑事司法价值所在:发挥刑法特有的教育感化功能,消除犯罪人的心理罪恶烙印,阻止其再次走向犯罪的深渊,最终实现社会和谐。我国仅有的几部涉少刑事法律都只粗略地规定了审理未成年案件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少年刑事法律中缺少详尽有效且自成体系的教育保护规则和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庭审教育程序的内容规定也只能是“孤芳自赏”,流于形式,其没有“因罪施教”的最佳个性教育体系标准,没有司法体系内相互配合的连贯的教育模式、没有适时的教育评价监督机制,更没有健全的社会特殊教育体系的支撑,客观上形成了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教育保护功能发挥的桎梏,导致少年刑事法官虽有力挽教育狂澜之心而苦于无途的尴尬境遇,教育不力的客观现实必然增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司法保护价值的难度。
二、原因分析 政策执行的异化
(一)人权保障观念的强烈呼声刺激司法裁判的过宽。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有学者认为刑法是人权保障的大宪章,并且应当是社会统制的最后手段。“通过刑罚的适用得到保护”与“免于刑罚的滥用得到保障”两者之间二位背反关系,决定了刑法的保护范围并非越宽越好。刑罚作为“必要的恶”,其立法和适用都应当限制在必要的最小限度之内,[4]轻刑化成为顺应时化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