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罚金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强制缴纳的程序,是我国执行程序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使的犯罪分子在面临着人身自由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面临着个人财产的制裁,这种双重的处罚使那些以获利为目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对于预防、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行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罚金刑立法的相对滞后、执行机构混乱、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等,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罚金实际执行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的公正。因此,在我国建立一个罚金执行体系势在必行。笔者试着从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移交和移送方式、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罚金执行的变化和结束、罚金执行的期限、罚金的减免、罚金执行的监督、罚金执行的费用、建立罚金刑裁判前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等十个方面进入深入探索,力求构筑一个完整、逻辑性强、可操作性强的罚金刑执行体系。
罚金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强制缴纳的程序,是我国执行程序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使的犯罪分子在面临着人身自由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面临着个人财产的制裁,这种双重的处罚使那些以获利为目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对于预防、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行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罚金刑立法的相对滞后、执行机构混乱、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等,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罚金实际执行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的公正。因此,在我国制定系统、完整、可操性强的罚金执行体系是势在必行。
一、构建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必要性。
罚金刑执行的立法相对滞后,我国刑法与刑诉法中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可操作性差,这与罚金刑的普遍适用,形成了坚锐的矛盾,最直接的体现是罚金的执行率异常的低。因此,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立法,使罚金刑执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非常迫切的问题。建立罚金刑执行体系有它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需要,罚金刑的执行除了需要一个系统的规范外,尚需要罚金刑的适用作为前提条件,如果罚金刑适用得不当,则势必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困难。因些构建罚金刑的执行体系,不仅仅是程序法问题,还应结合实体法有关罚金刑规定进行,通过构建,使两法更加完善;其二,是“公正和效率”的需要。法律的公正,除了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与否应也是一种衡量公正的标准。同样是刑罚制裁,对人身自由刑均执行完毕,对罚金却大量存在“空判”现象,大部分罚金无法得到执行或执行效率低,使被告人(单位)得不到经济上有效的制裁,显然有失公正。执行率高低,也是衡量是否公正的另一个尺度。通过制定完整、系统的罚金执行体系,堵塞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漏洞,杜绝罚金“空判”现象的发生,提高罚金刑执行率,是符合“公正和效率”的精髓的。
二、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存在上述所述的立法滞后的问题外,在实践中尚存在着以下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执行部门混乱。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19条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这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并没有争议。但对于人身自由刑与罚金刑一并判决的案件,实际上是由监狱部门取代了人民法院对罚金刑进行执行,出现了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挂勾的现象。那些罪犯为了达到减刑的目的,往往主动向监狱部门履行了罚金刑。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内部,罚金刑的执行部门也非常混乱,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担任着罚金刑执行的任务,有的法院由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庭(局)执行,有的法院则由司法警察执行,不一而同。
2、提起罚金刑执行的程序混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罚金刑执行提起的程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的程序是经最高院复核程序后进入死刑执行阶段;对于人身自由刑的执行,是判决文书生效后,经法院向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而罚金刑如何进入执行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存在罚金执行的提起;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移交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凭移交单进入罚金执行程序。
3、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查封、扣押的强制手段,但这些手段仅适用于侦察取证,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种种的执行强制手段,但也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也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
4、缺乏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本应负起罚金刑执行监督的责任,但检察机关的监督大多停留在实体的认定和程序上有无违法及裁判是否公正之上,忽视了对生效裁判的罚金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是否存在长期无法得执行等进行监督;在法院内部中,亦未建立一个有效的罚金执行监督机制,出现了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的现象。
三、建立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原则
要建立一个体系,首先应确立该系体的构建原则,构建罚金刑体系也不例外。罚金刑执行原则是构建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原理和准则,它贯穿于罚金刑执行整个体系之中。笔者认为,其原则应包括以下几个:1、实体法与程序法互济原则。即罚金刑执行体系构建,除了考虑刑事诉讼法规定外,还应结合刑法的规定,避免两法之间产生矛盾;2、公正与效率原则,罚金刑执行的程序、操作规程,应以公正与效率为检验标准;3、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原则是近几年来成确立的诉讼原则,也适用于罚金刑执行体系;4、执行监督原则。
四、建立罚金刑执行体系构想
基于上述理由,结合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原则,笔者试着从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移交和移送方式、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罚金执行的变化和结束、罚金执行的期限、罚金的减免、罚金执行的监督、罚金执行的费用、建立罚金刑裁判前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等十个方面进入深入探索,力求构筑一个完整、可操作性强的罚金刑执行体系。
1、罚金刑执行机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承担。
刑事执行部门的分配是刑事执行的一个前提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刑事案件的执行分配如下:1、死刑的执行及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担任;2、人身自由刑的执行,由监狱部门或由当地公安看守所承担;3、缓刑、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分配方式笔者认为比较合理,尤其是罚金刑(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承担比较合理。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经但任着大部分的与财产有关的案件的执行,如民事债权和行政非诉财产案件的执行,已经具备着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且经过一、二十年的探索,实践经验丰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从执行财产的本质上与民事和行政非诉执行类似,且可以使用几乎相同的强制手段进行。因此,罚金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担任比较适宜。
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方面,罚金刑由执行庭(局)执行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不包括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裁定。罚金刑由刑庭执行弊端甚多:首先,是程序不合法,刑庭为了能及时完成罚金刑执行的任务,往往会出现“未判先执”的现象;其次,刑庭刑事审判任务过重,没有精力再对罚金进行执行,会出现“空判”现象;其三,会出现“人身自由刑”与“财产刑”交易的现象,刑庭为了实现罚金及时到位,往往会使罚金是否主动缴纳作为一种不公开的“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有“以钱买刑”之嫌。其四,违背了“审执分离”了原则。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由司法警察担任为宜。理由是: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已经承着担刑事值庭及死刑的执行的职能,即已经部分承担着刑事执行的职责;部分法院的司法警察已担任了民事案件的执行任务,有一定的财产案件的执行经验;2、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由法官担任罚金的执行,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树立法官的权威。3、有利于审执分离,缓解刑事庭和执行庭任务过重的矛盾。
2、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刑庭依职权提起。建立对执行的提起程序,可以防止“空判”现象的发生。民事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提起,源于申请人(通常为原告)的申请;罚金刑执行尚缺乏提起人。刑事案件作为“原告”方的人民检察院,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对罚金的执行的提起,理应由其担任。但公诉机关对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是否自动履行、部分或全部缴纳罚金并不清楚,如果由其提起罚金的执行其实并不恰当。鉴于此,笔者认为,罚金的提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且由刑庭担任最为恰当。理由是:1、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及管制刑的执行,是由刑庭向公安部门发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罚金刑的执行也不应例外。2、刑庭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及是否有履行能力比较了解,且对罚金判决的数额、缴纳期限、有无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判决书生效时间掌握得较为准确。因此,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应由刑庭担任。
3、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移交和移送方式。罚金刑执行提起的部门确定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1、哪些案件需要进入罚金刑执行的程序?2、如何提起,或者说提起的方式是什么?3、罚金执行部门接到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如果发现无法执行的情况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的条件是什么?笔者认为,需要进入罚金刑执行的至少有三个条件。其一,罚金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其二、判决规定的罚金缴纳期限已届满;其三、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未缴纳罚金或仅部分缴纳罚金,需要强制缴纳的。
对于罚金的执行如何提起的问题。笔者认为,判决生效时及所规定的罚金期限届满后,刑庭应填写移交罚金执行书,附上所生效的判决书,移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司法警察大队。
司法警察大队接到《移交罚金执行书》之时,即是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之时,应在一定的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被执行人尚被监禁的(尤其是长期被监禁的),应填写委托执行书,委托监狱部门送达和代为执行;必要时可裁定执行中止,待刑满释放后,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4、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进行强制并没有具体规定,使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影响了罚金执行的效率。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对债务的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罚金刑的执行的强制措施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即民事执行的部分强制措施可以运用到罚金刑的执行上来。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执行有以下几种强制措施:1、扣留、提取被告人(被执行人)的收入;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上述1-4项,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权益、收益有关,适合于罚金刑的执行,5-7项仅适合于民事和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不适合罚金刑的执行。因此,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可以定为4种:1、扣留、提取;2、冻结、划拨;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4、搜查。
至于在具体的强制措施下,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立法完善,在法律未规定之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操作。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大任务,其法律的威慑力应比民事方面的威慑力大得多,强制执行手段的操作规程应规定得比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更权威、更为具体;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也应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区别,如:民事执行的《冻结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在罚金刑的执行可以改《冻结令》、《查封、扣押令》。
5、罚金执行的变化和结束。同民事执行程序一样,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发生变化,即发生中止或终结是难以避免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可能发生特殊的情况,使执行工作暂时不能进行,或者根本无法进行和无需进行。这些变化的特殊原因主要有:1、被执行人死亡;2、被执行人逃脱或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3、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无履行能力;4、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对于第1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为虽然罚金刑最直接的体现是财产,但刑罚所制裁的是人的自由、生命及所依附的财产,既然被执行人已死亡,即刑罚处罚的主体消失,则罚金执行就失去了依据,自然终止。对于第2-4种情形,人民法院查清后,应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6、罚金执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该条规定并不是很科学,实际上很多罚金执行案件不可能在六个月之内结案,应以区分被判主刑的时间长短及被执行人是否在本地(本省)或外地(外省)及主要财产的远近来确定罚金执行期限。如果罚金是并处的,且被执行人被长期关押在监所里,如直接到被执行人原住所执行,则一方面对其所有的财产查清有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如果对其直接执行,就有株连他人之嫌,不符合刑罚处罚的精神;如果被执行人是外地(外省)甚至某些被执行人并未供述其真实地址,住所地址或主要财产地址不清的,在六个月之内执结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罚金的执行与民事的执行不同之处在于,民事执行可以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罚金的执行的执行提起是刑庭,没有精心随时跟踪被执行人,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因此,对罚金刑的执行期限,上限为六个月不科学。笔者认为,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委托监狱执行,其期限应定在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执结;对于在外省的被执行人应采取集中执行的方法,必要时可以委托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其执行期限应定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内或刑满释放后的一年内执结;如不明被执行人住所的,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7、罚金的减免。关于罚金的减免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中亦规定:“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在适用该条文时应注意,首先,应确有不能抗拒的事由发生,致使罚金的缴纳确有困难;其次,应先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其三,应由原判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如果查清被执行人确无能力履行,则应裁定执行中止。上述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应建立其他条件的罚金减缴制度,以鼓励被执行人积极缴纳罚金。如被执行人认真遵守监规、具有立功立功情节及缴纳罚金态度较好的,罚金已缴纳一定的比例,可以申请对罚金予以减缴。
8、罚金执行的监督。对较金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为了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正确实施,防止徇私、徇情及对财产刑的滥用。罚金刑监督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机制。对于外部监督,应规定由检察机关监督为宜,因为检察机关本身即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还,还监督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裁判是否公正。此外,也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执行的职能。因此,由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的执行是其职责所在。目前,人民检察院应在罚金刑执行程序、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对罚金刑执行进进行司法监督程序,将监督作为一项长期性、主动性的工作,建立多种途径的监督方式,保证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对于内部监督,虽然理论上有所探讨,但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在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上,首先应确定实行监督的部门,其次应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监督程序。笔者认为,监督部门应确定为刑事审判庭和审监庭。理由是,刑事审判庭是罚金刑执行的提起机关,其地位与民事执行的申请人相似,其对罚金刑执行进度具有监督权,且在执行过程对符合条件的罚金进行减免,也是刑事审判庭实行监督的一种体现;审监庭是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应将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监督纳入审监庭的职责范围,审监庭的监督主要从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及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罚金的适用情况和执行情况,并进行数据进行科学地分析,随时随出罚金刑执行的建议,确保罚金刑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
9、罚金执行的费用。民事、行政非诉执行采取收费制,先由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一定期限内预交,待向被执行人收取后退还申请人。在刑事诉讼中,尚未规定收费制度,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能收费,这对于保护被害人利益,打击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是否收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也应收费,但收费的比例应比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的收费相对更低。理由是:1、通过承担罚金执行费用,可以促进被告人主动履行罚金,降低罚金刑执行移交率;2、减轻法院的罚金执行过程中的经费负担。
10、建立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为了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隐匿财产,保证罚金刑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即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除了能作为罚金刑判决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外,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为逃避罚金的执行隐慝财产的行为发生,对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模式应该包括:1、需要进行财产状况调查的案件应该是刑法规定的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如盗窃、抢劫等;2、调查状况调查权应归属于侦查机关,且在侦查阶段进行,形成书面的报告;3、调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现有的财产和债权、有无履行能力等;4、作出调查报告后,应随侦查卷一并移交公诉部门审查,在开庭出具证据时当庭提供,当庭确认,作为判处罚金具体数额的依据。5、提起执行时一并移交调查报告的复印件。
此外,还应建立先行扣押、冻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证据的收集。笔者认为,如果是涉及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情节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财产或存未先行予以扣押或冻结,并制作扣押或冻结清单,随案移送,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扣押财产变卖,抵为罚金,不足部分再向被执行人追缴。
总之,罚金刑的执行,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统一、操作性强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罚金“空判”现象的发生,确实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公平、公正。参考资料: 1、《财产刑适用、执行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彭智勇 2、《刑事执行体制的科学构建》 作者:邵名正 于同智 载自《正义网》 3、《浅谈罚金刑的执行》 作者:宋炳忠 载自《中国法院网》 4、《罚金执行工作亟待规范》 作者:王金龙 载自《中国法院网》 5、《谈罚金刑执行的问题和完善》 作者:李广湖 吕华江 载自《中国法院网》 6、《罚金刑执行体制改革构想》 作者:魏俊哲 7、《浅谈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作者:洪敏书 载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刘友水
罚金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强制缴纳的程序,是我国执行程序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使的犯罪分子在面临着人身自由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面临着个人财产的制裁,这种双重的处罚使那些以获利为目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对于预防、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行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罚金刑立法的相对滞后、执行机构混乱、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等,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罚金实际执行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的公正。因此,在我国建立一个罚金执行体系势在必行。笔者试着从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移交和移送方式、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罚金执行的变化和结束、罚金执行的期限、罚金的减免、罚金执行的监督、罚金执行的费用、建立罚金刑裁判前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等十个方面进入深入探索,力求构筑一个完整、逻辑性强、可操作性强的罚金刑执行体系。
罚金刑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对判处的被告人罚金刑予以强制缴纳的程序,是我国执行程序的一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使的犯罪分子在面临着人身自由受到刑罚制裁的同时,还面临着个人财产的制裁,这种双重的处罚使那些以获利为目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他们的侥幸心理,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对于预防、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罚金刑的大量适用,一些相关问题尤其是罚金刑的执行行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罚金刑立法的相对滞后、执行机构混乱、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等,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刑的过程中无所适从,罚金实际执行率非常低,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威信和司法的公正。因此,在我国制定系统、完整、可操性强的罚金执行体系是势在必行。
一、构建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必要性。
罚金刑执行的立法相对滞后,我国刑法与刑诉法中与罚金刑执行相关的条文屈指可数,且可操作性差,这与罚金刑的普遍适用,形成了坚锐的矛盾,最直接的体现是罚金的执行率异常的低。因此,完善罚金刑执行的立法,使罚金刑执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非常迫切的问题。建立罚金刑执行体系有它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首先是完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需要,罚金刑的执行除了需要一个系统的规范外,尚需要罚金刑的适用作为前提条件,如果罚金刑适用得不当,则势必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困难。因些构建罚金刑的执行体系,不仅仅是程序法问题,还应结合实体法有关罚金刑规定进行,通过构建,使两法更加完善;其二,是“公正和效率”的需要。法律的公正,除了程序和实体上的公正外,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与否应也是一种衡量公正的标准。同样是刑罚制裁,对人身自由刑均执行完毕,对罚金却大量存在“空判”现象,大部分罚金无法得到执行或执行效率低,使被告人(单位)得不到经济上有效的制裁,显然有失公正。执行率高低,也是衡量是否公正的另一个尺度。通过制定完整、系统的罚金执行体系,堵塞执行过程中存在的漏洞,杜绝罚金“空判”现象的发生,提高罚金刑执行率,是符合“公正和效率”的精髓的。
二、罚金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存在上述所述的立法滞后的问题外,在实践中尚存在着以下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1、执行部门混乱。根据我国刑诉法第219条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应由人民法院执行。这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下,并没有争议。但对于人身自由刑与罚金刑一并判决的案件,实际上是由监狱部门取代了人民法院对罚金刑进行执行,出现了罚金刑的执行与减刑挂勾的现象。那些罪犯为了达到减刑的目的,往往主动向监狱部门履行了罚金刑。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内部,罚金刑的执行部门也非常混乱,有的法院由刑庭直接担任着罚金刑执行的任务,有的法院由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庭(局)执行,有的法院则由司法警察执行,不一而同。
2、提起罚金刑执行的程序混乱。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罚金刑执行提起的程序。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的程序是经最高院复核程序后进入死刑执行阶段;对于人身自由刑的执行,是判决文书生效后,经法院向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发出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而罚金刑如何进入执行程序,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各地法院对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规定刑庭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直接进入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不存在罚金执行的提起;有的法院则由刑庭移交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凭移交单进入罚金执行程序。
3、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有查封、扣押的强制手段,但这些手段仅适用于侦察取证,并不适用人民法院对罚金刑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种种的执行强制手段,但也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也不适用于罚金刑的执行。因法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面对罚金刑执行的种种困难,变得无所适从。
4、缺乏罚金执行的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本应负起罚金刑执行监督的责任,但检察机关的监督大多停留在实体的认定和程序上有无违法及裁判是否公正之上,忽视了对生效裁判的罚金刑是否已经执行到位、是否存在长期无法得执行等进行监督;在法院内部中,亦未建立一个有效的罚金执行监督机制,出现了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的现象。
三、建立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原则
要建立一个体系,首先应确立该系体的构建原则,构建罚金刑体系也不例外。罚金刑执行原则是构建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原理和准则,它贯穿于罚金刑执行整个体系之中。笔者认为,其原则应包括以下几个:1、实体法与程序法互济原则。即罚金刑执行体系构建,除了考虑刑事诉讼法规定外,还应结合刑法的规定,避免两法之间产生矛盾;2、公正与效率原则,罚金刑执行的程序、操作规程,应以公正与效率为检验标准;3、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原则是近几年来成确立的诉讼原则,也适用于罚金刑执行体系;4、执行监督原则。
四、建立罚金刑执行体系构想
基于上述理由,结合罚金刑执行体系的原则,笔者试着从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移交和移送方式、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罚金执行的变化和结束、罚金执行的期限、罚金的减免、罚金执行的监督、罚金执行的费用、建立罚金刑裁判前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等十个方面进入深入探索,力求构筑一个完整、可操作性强的罚金刑执行体系。
1、罚金刑执行机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承担。
刑事执行部门的分配是刑事执行的一个前提问题。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刑事案件的执行分配如下:1、死刑的执行及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担任;2、人身自由刑的执行,由监狱部门或由当地公安看守所承担;3、缓刑、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分配方式笔者认为比较合理,尤其是罚金刑(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承担比较合理。理由是:人民法院已经但任着大部分的与财产有关的案件的执行,如民事债权和行政非诉财产案件的执行,已经具备着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且经过一、二十年的探索,实践经验丰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从执行财产的本质上与民事和行政非诉执行类似,且可以使用几乎相同的强制手段进行。因此,罚金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担任比较适宜。
在人民法院内部分工方面,罚金刑由执行庭(局)执行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依据不包括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的刑事判决、裁定。罚金刑由刑庭执行弊端甚多:首先,是程序不合法,刑庭为了能及时完成罚金刑执行的任务,往往会出现“未判先执”的现象;其次,刑庭刑事审判任务过重,没有精力再对罚金进行执行,会出现“空判”现象;其三,会出现“人身自由刑”与“财产刑”交易的现象,刑庭为了实现罚金及时到位,往往会使罚金是否主动缴纳作为一种不公开的“酌定”从轻的情节考虑,有“以钱买刑”之嫌。其四,违背了“审执分离”了原则。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由司法警察担任为宜。理由是: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已经承着担刑事值庭及死刑的执行的职能,即已经部分承担着刑事执行的职责;部分法院的司法警察已担任了民事案件的执行任务,有一定的财产案件的执行经验;2、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如果由法官担任罚金的执行,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不利于树立法官的权威。3、有利于审执分离,缓解刑事庭和执行庭任务过重的矛盾。
2、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刑庭依职权提起。建立对执行的提起程序,可以防止“空判”现象的发生。民事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的提起,源于申请人(通常为原告)的申请;罚金刑执行尚缺乏提起人。刑事案件作为“原告”方的人民检察院,处于国家公诉人的地位,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对罚金的执行的提起,理应由其担任。但公诉机关对法院判决后,被告人是否自动履行、部分或全部缴纳罚金并不清楚,如果由其提起罚金的执行其实并不恰当。鉴于此,笔者认为,罚金的提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且由刑庭担任最为恰当。理由是:1、有期徒刑、拘役、缓刑及管制刑的执行,是由刑庭向公安部门发执行通知书交付执行,罚金刑的执行也不应例外。2、刑庭对被告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及是否有履行能力比较了解,且对罚金判决的数额、缴纳期限、有无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判决书生效时间掌握得较为准确。因此,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应由刑庭担任。
3、罚金刑执行案件的移交和移送方式。罚金刑执行提起的部门确定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1、哪些案件需要进入罚金刑执行的程序?2、如何提起,或者说提起的方式是什么?3、罚金执行部门接到罚金刑执行的提起如果发现无法执行的情况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的条件是什么?笔者认为,需要进入罚金刑执行的至少有三个条件。其一,罚金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其二、判决规定的罚金缴纳期限已届满;其三、被告人(或被告单位)未缴纳罚金或仅部分缴纳罚金,需要强制缴纳的。
对于罚金的执行如何提起的问题。笔者认为,判决生效时及所规定的罚金期限届满后,刑庭应填写移交罚金执行书,附上所生效的判决书,移交到立案庭,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司法警察大队。
司法警察大队接到《移交罚金执行书》之时,即是罚金刑进入执行程序之时,应在一定的期间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果被执行人尚被监禁的(尤其是长期被监禁的),应填写委托执行书,委托监狱部门送达和代为执行;必要时可裁定执行中止,待刑满释放后,重新启动执行程序。
4、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对罚金刑予以“强制追缴”,但如何进行强制并没有具体规定,使执行人员束手无策,影响了罚金执行的效率。罚金刑是财产刑,与民事对债务的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罚金刑的执行的强制措施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即民事执行的部分强制措施可以运用到罚金刑的执行上来。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执行有以下几种强制措施:1、扣留、提取被告人(被执行人)的收入;2、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上述1-4项,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权益、收益有关,适合于罚金刑的执行,5-7项仅适合于民事和行政非诉案件的执行,不适合罚金刑的执行。因此,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可以定为4种:1、扣留、提取;2、冻结、划拨;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4、搜查。
至于在具体的强制措施下,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立法完善,在法律未规定之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进行操作。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法担负着打击犯罪的重大任务,其法律的威慑力应比民事方面的威慑力大得多,强制执行手段的操作规程应规定得比民事执行强制措施的更权威、更为具体;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法律文书也应和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的法律文书有区别,如:民事执行的《冻结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在罚金刑的执行可以改《冻结令》、《查封、扣押令》。
5、罚金执行的变化和结束。同民事执行程序一样,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发生变化,即发生中止或终结是难以避免的。执行程序开始后,可能发生特殊的情况,使执行工作暂时不能进行,或者根本无法进行和无需进行。这些变化的特殊原因主要有:1、被执行人死亡;2、被执行人逃脱或刑满释放后下落不明;3、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件,无履行能力;4、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对于第1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因为虽然罚金刑最直接的体现是财产,但刑罚所制裁的是人的自由、生命及所依附的财产,既然被执行人已死亡,即刑罚处罚的主体消失,则罚金执行就失去了依据,自然终止。对于第2-4种情形,人民法院查清后,应裁定中止执行。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6、罚金执行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该条规定并不是很科学,实际上很多罚金执行案件不可能在六个月之内结案,应以区分被判主刑的时间长短及被执行人是否在本地(本省)或外地(外省)及主要财产的远近来确定罚金执行期限。如果罚金是并处的,且被执行人被长期关押在监所里,如直接到被执行人原住所执行,则一方面对其所有的财产查清有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如果对其直接执行,就有株连他人之嫌,不符合刑罚处罚的精神;如果被执行人是外地(外省)甚至某些被执行人并未供述其真实地址,住所地址或主要财产地址不清的,在六个月之内执结显得力不从心。因为罚金的执行与民事的执行不同之处在于,民事执行可以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罚金的执行的执行提起是刑庭,没有精心随时跟踪被执行人,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因此,对罚金刑的执行期限,上限为六个月不科学。笔者认为,对于正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委托监狱执行,其期限应定在刑满释放后六个月内执结;对于在外省的被执行人应采取集中执行的方法,必要时可以委托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其执行期限应定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内或刑满释放后的一年内执结;如不明被执行人住所的,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7、罚金的减免。关于罚金的减免我国法律已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中亦规定:“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在适用该条文时应注意,首先,应确有不能抗拒的事由发生,致使罚金的缴纳确有困难;其次,应先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其三,应由原判的刑事审判庭作出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提出申请,或人民法院未作出裁定,如果查清被执行人确无能力履行,则应裁定执行中止。上述法律规定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应建立其他条件的罚金减缴制度,以鼓励被执行人积极缴纳罚金。如被执行人认真遵守监规、具有立功立功情节及缴纳罚金态度较好的,罚金已缴纳一定的比例,可以申请对罚金予以减缴。
8、罚金执行的监督。对较金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是为了确保罚金刑执行的正确实施,防止徇私、徇情及对财产刑的滥用。罚金刑监督应建立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机制。对于外部监督,应规定由检察机关监督为宜,因为检察机关本身即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除了监督法官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还,还监督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以及裁判是否公正。此外,也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刑事执行的职能。因此,由检察机关监督罚金刑的执行是其职责所在。目前,人民检察院应在罚金刑执行程序、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对罚金刑执行进进行司法监督程序,将监督作为一项长期性、主动性的工作,建立多种途径的监督方式,保证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对于内部监督,虽然理论上有所探讨,但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在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上,首先应确定实行监督的部门,其次应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监督程序。笔者认为,监督部门应确定为刑事审判庭和审监庭。理由是,刑事审判庭是罚金刑执行的提起机关,其地位与民事执行的申请人相似,其对罚金刑执行进度具有监督权,且在执行过程对符合条件的罚金进行减免,也是刑事审判庭实行监督的一种体现;审监庭是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专门机关,应将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的监督纳入审监庭的职责范围,审监庭的监督主要从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及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罚金的适用情况和执行情况,并进行数据进行科学地分析,随时随出罚金刑执行的建议,确保罚金刑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
9、罚金执行的费用。民事、行政非诉执行采取收费制,先由申请人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一定期限内预交,待向被执行人收取后退还申请人。在刑事诉讼中,尚未规定收费制度,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能收费,这对于保护被害人利益,打击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是否收费,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也应收费,但收费的比例应比民事、行政非诉执行的收费相对更低。理由是:1、通过承担罚金执行费用,可以促进被告人主动履行罚金,降低罚金刑执行移交率;2、减轻法院的罚金执行过程中的经费负担。
10、建立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为了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隐匿财产,保证罚金刑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即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除了能作为罚金刑判决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外,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为逃避罚金的执行隐慝财产的行为发生,对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模式应该包括:1、需要进行财产状况调查的案件应该是刑法规定的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如盗窃、抢劫等;2、调查状况调查权应归属于侦查机关,且在侦查阶段进行,形成书面的报告;3、调查的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现有的财产和债权、有无履行能力等;4、作出调查报告后,应随侦查卷一并移交公诉部门审查,在开庭出具证据时当庭提供,当庭确认,作为判处罚金具体数额的依据。5、提起执行时一并移交调查报告的复印件。
此外,还应建立先行扣押、冻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证据的收集。笔者认为,如果是涉及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情节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财产或存未先行予以扣押或冻结,并制作扣押或冻结清单,随案移送,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扣押财产变卖,抵为罚金,不足部分再向被执行人追缴。
总之,罚金刑的执行,需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建立一个完整、统一、操作性强的体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罚金“空判”现象的发生,确实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维护法律权威,实现公平、公正。参考资料: 1、《财产刑适用、执行现状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彭智勇 2、《刑事执行体制的科学构建》 作者:邵名正 于同智 载自《正义网》 3、《浅谈罚金刑的执行》 作者:宋炳忠 载自《中国法院网》 4、《罚金执行工作亟待规范》 作者:王金龙 载自《中国法院网》 5、《谈罚金刑执行的问题和完善》 作者:李广湖 吕华江 载自《中国法院网》 6、《罚金刑执行体制改革构想》 作者:魏俊哲 7、《浅谈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 作者:洪敏书 载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刘友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