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了“入户抢劫”罪,它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刑法理论上认为,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犯罪构成与派生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通常性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常见犯罪行为中变更、增添某个具体要件,从而独立地确定了法定刑的犯罪构成。入户抢劫是派生于抢劫罪,刑法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对其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派生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即构成抢劫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入户抢劫的;……。”笔者就司法实务中对“入户抢劫”争议颇多的两个疑难问题,略表管见如下:
问题一、“入户”的认定
刑法第263条第(1)项将入“户”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界定“入户抢劫”, 关键在于把握“入”与“户”的内涵。对“入”与“户”的含义理解正确与否,衡量着刑罚价值是否公正?对于“入”的理解。《新华字典》解释为:(1)、跟“出”相反:1、从外面进到里面;2、收进;(2)、合乎、合于;(3)、入声,古汉语四声之一。 《现代法汉辞海》对“入”解释为:(1)、由外到内;进来进去;(2)、参加到某种组织中;(3)、进项、收进;(4)、合乎、合于;(5)、入声。 在司法实务中,“入户”后抢劫有两种情形,即“预谋入户”与“入户后临时起意”两种抢劫情形。对于“预谋入户”抢劫情形认定为“入户抢劫”已无匪议。对于“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是否属于《解释》中所指的“入户抢劫”?我们应从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要求来正确理解,具体界定标准可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入”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入”的“非法性”如何界定?笔者以为,这可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标准来界定,即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住户里的人同意或合理、正当理由需要进入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蓄谋抢劫的,不管其进入方式是否合理的,均视为非法侵入。实际上,这种情形是“预谋入户”抢劫。
第二、“入”者的心态具有犯意,即“入”者在入户前有一定主观罪过。也就是说,“入”者在入户前就有除了抢劫之外其他犯罪的意图,而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犯意发生改变,转化为抢劫的。例如,行为人入户欲求盗窃、诈骗、强奸等犯罪故意而在入户后犯意发生变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入”者是进入的他人住户的目的是合法的、合理的,而是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在户内发生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因索债不成的而抢劫的;公、检、法人员办案,因见财临时起意而抢劫的。对于“户”的含义,在理论上目前主要有这样一些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对于“户”的认定,需运用恰当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阐释,并忠实立法愿意。
第一、从字面上进行文义解释来看, 《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 《现代汉语辞海》关于“户”的解释有:(1)、门;(2)、人家、住户;(3)、门第;(4)、户头(5) 、姓。 能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户”关联最密切的含义是“人家”。
第二、从立法意图上进行文理解释,“户”是“私人住宅”之意。从一般的社会观念上来理解,公民通常把“住宅”视为其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的最终依赖,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对此,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三、从司法机关对“户”进行论理解释来看,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也把“户”解释为“私人住宅或住所”。刑法把“入户”抢劫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这是因为行为人对“户”的侵入,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丧失信赖感和安定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户”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呢?应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去衡量:
第一、根据《解释》规定,“户”是指“供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一种住所,且能供人们生活、起居或者栖息。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具体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如果与私人住宅实际使用功能与心理感觉存在相同之处其他住所,也应将其视为“户”。例如,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为生活、起居或者栖息而居住的简易房、违章房、工棚等。对于办公场所、商场、营业场所等,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第二、“户” 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一定防范的措施或保障措施。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而公共场所不存在这种相对封闭性,不宜认定为“户”。 对于公民在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医疗诊断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货店、私人诊所进行商业活动的等住宅是否能认定为“户”呢?应根据情况而定:因为白天是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假如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该场所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分子窜入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值班室、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对此情形如何处理?笔者以为,犯罪分子进入上述场所的,可以认定为“入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
问题二、“入户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又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犯罪停止形态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其存在预备、未遂、中止三种情形。对于这些未完成的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这个情节加重犯就否存在的未完成形态?理论界、实务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只有完整的形态,即既遂问题,不存在任何未完成犯罪的形态。 另有观点认为,虽然成立情节加重犯以具备加重情节为必备要件,但是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可能未能得逞,这种情节犯也成立未遂。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 应存在未完成形态。
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某一犯罪是否为完成形态,应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种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常见犯罪行为中变更、增添某个具体要件,从而独立地确定了法定刑的犯罪构成。基本罪的完成形态可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情节犯四大类别。 在我国犯罪构成通说是“四要件说”,即以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四个要素为所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情节犯的犯罪构成是齐备了四个方面诸要件基础之上再有机结合一个情节要件。情节犯的完成形态不能仅以具备要件之一情节要素为标志。“入户抢劫”是在抢劫罪基本罪基础之上附加了特定的“入户”这一条件而构成的,并独立地规定了罪刑单位和量刑幅度。因此,“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
第二、承认“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说明了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规定,对刑罚裁量以及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普通抢劫既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刑法第245条规定,行为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就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与抢劫罪结合起来,法定刑也不过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虽然行为人“入户抢劫”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社会秩序潜在较大的危险性,作为抢劫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是合乎法理,但是如果不承认其有未完成形态,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有违刑罚的公正。僻如,预谋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在抢劫时看到被害人产生怜悯而自动停止,既未取得财物,也未致人伤害。此情形与普通抢劫罪既遂相比起来,普通抢劫罪既遂的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显然严重些。若不肯定其有未完成形态,则有违刑法价值的公正。 注释: 商务印书馆出版:《新华字典》,1980年版,第390页。延边教育出版社:现代法汉辞海》,2001年8月版,第882页。赵秉志、肖中华:《如何理解“入户抢劫”》,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社主办的《正义网》,2003年1月24日。 商务印书馆出版:《新华字典》,1980年版,第178 延边教育出版社:现代法汉辞海》,2001年8月版,第421页。 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刑事法律科学文库之七),吉林人出出版社,2001年1月版发,第462页。 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63页。 同上,第74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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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立彬
问题一、“入户”的认定
刑法第263条第(1)项将入“户”作为抢劫罪加重情节的理由之一。界定“入户抢劫”, 关键在于把握“入”与“户”的内涵。对“入”与“户”的含义理解正确与否,衡量着刑罚价值是否公正?对于“入”的理解。《新华字典》解释为:(1)、跟“出”相反:1、从外面进到里面;2、收进;(2)、合乎、合于;(3)、入声,古汉语四声之一。 《现代法汉辞海》对“入”解释为:(1)、由外到内;进来进去;(2)、参加到某种组织中;(3)、进项、收进;(4)、合乎、合于;(5)、入声。 在司法实务中,“入户”后抢劫有两种情形,即“预谋入户”与“入户后临时起意”两种抢劫情形。对于“预谋入户”抢劫情形认定为“入户抢劫”已无匪议。对于“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是否属于《解释》中所指的“入户抢劫”?我们应从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要求来正确理解,具体界定标准可综合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入”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入”的“非法性”如何界定?笔者以为,这可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标准来界定,即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住户里的人同意或合理、正当理由需要进入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蓄谋抢劫的,不管其进入方式是否合理的,均视为非法侵入。实际上,这种情形是“预谋入户”抢劫。
第二、“入”者的心态具有犯意,即“入”者在入户前有一定主观罪过。也就是说,“入”者在入户前就有除了抢劫之外其他犯罪的意图,而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犯意发生改变,转化为抢劫的。例如,行为人入户欲求盗窃、诈骗、强奸等犯罪故意而在入户后犯意发生变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入”者是进入的他人住户的目的是合法的、合理的,而是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在户内发生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因索债不成的而抢劫的;公、检、法人员办案,因见财临时起意而抢劫的。对于“户”的含义,在理论上目前主要有这样一些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对于“户”的认定,需运用恰当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阐释,并忠实立法愿意。
第一、从字面上进行文义解释来看, 《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 《现代汉语辞海》关于“户”的解释有:(1)、门;(2)、人家、住户;(3)、门第;(4)、户头(5) 、姓。 能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户”关联最密切的含义是“人家”。
第二、从立法意图上进行文理解释,“户”是“私人住宅”之意。从一般的社会观念上来理解,公民通常把“住宅”视为其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的最终依赖,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对此,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三、从司法机关对“户”进行论理解释来看,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可见,司法解释也把“户”解释为“私人住宅或住所”。刑法把“入户”抢劫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理由,这是因为行为人对“户”的侵入,使被害人对社会秩序丧失信赖感和安定感。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户”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呢?应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去衡量:
第一、根据《解释》规定,“户”是指“供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户”,是一种住所,且能供人们生活、起居或者栖息。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具体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等等。如果与私人住宅实际使用功能与心理感觉存在相同之处其他住所,也应将其视为“户”。例如,为生活租用的房屋、为生活、起居或者栖息而居住的简易房、违章房、工棚等。对于办公场所、商场、营业场所等,由于并不存在这种特征,不应认定为“户”。
第二、“户” 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相对封闭性,一般能满足人们安全感和依赖感。通常采取一定防范的措施或保障措施。因此认定入户,以行为人进入一个相对封闭区域为限。而公共场所不存在这种相对封闭性,不宜认定为“户”。 对于公民在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医疗诊断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的小百货店、私人诊所进行商业活动的等住宅是否能认定为“户”呢?应根据情况而定:因为白天是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生活空间,假如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该场所进行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时间进入该住所抢劫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碰到犯罪分子窜入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值班室、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对此情形如何处理?笔者以为,犯罪分子进入上述场所的,可以认定为“入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
问题二、“入户抢劫”是否存在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停止形态又称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犯罪停止形态有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而未完成既定犯罪的形态,其存在预备、未遂、中止三种情形。对于这些未完成的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这个情节加重犯就否存在的未完成形态?理论界、实务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情节加重犯只有完整的形态,即既遂问题,不存在任何未完成犯罪的形态。 另有观点认为,虽然成立情节加重犯以具备加重情节为必备要件,但是在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相应的基本犯的实行行为仍可能未能得逞,这种情节犯也成立未遂。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 应存在未完成形态。
理由如下: 第一、判断某一犯罪是否为完成形态,应以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是否已经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就某种犯罪的既遂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常见犯罪行为中变更、增添某个具体要件,从而独立地确定了法定刑的犯罪构成。基本罪的完成形态可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情节犯四大类别。 在我国犯罪构成通说是“四要件说”,即以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四个要素为所有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情节犯的犯罪构成是齐备了四个方面诸要件基础之上再有机结合一个情节要件。情节犯的完成形态不能仅以具备要件之一情节要素为标志。“入户抢劫”是在抢劫罪基本罪基础之上附加了特定的“入户”这一条件而构成的,并独立地规定了罪刑单位和量刑幅度。因此,“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
第二、承认“入户抢劫”存在未完成形态,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说明了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规定,对刑罚裁量以及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入户抢劫”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普通抢劫既遂,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刑法第245条规定,行为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就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与抢劫罪结合起来,法定刑也不过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虽然行为人“入户抢劫”行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或社会秩序潜在较大的危险性,作为抢劫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是合乎法理,但是如果不承认其有未完成形态,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有违刑罚的公正。僻如,预谋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在抢劫时看到被害人产生怜悯而自动停止,既未取得财物,也未致人伤害。此情形与普通抢劫罪既遂相比起来,普通抢劫罪既遂的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显然严重些。若不肯定其有未完成形态,则有违刑法价值的公正。 注释: 商务印书馆出版:《新华字典》,1980年版,第390页。延边教育出版社:现代法汉辞海》,2001年8月版,第882页。赵秉志、肖中华:《如何理解“入户抢劫”》,载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社主办的《正义网》,2003年1月24日。 商务印书馆出版:《新华字典》,1980年版,第178 延边教育出版社:现代法汉辞海》,2001年8月版,第421页。 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刑事法律科学文库之七),吉林人出出版社,2001年1月版发,第462页。 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4月版、第163页。 同上,第74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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