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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承诺给对方介绍小姐,诱使他人贩毒,是否构成犯意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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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吸毒被警察抓获后,为争取立功,表示愿意配合警察抓获一名贩毒人员,并在警察的控制下给同为吸毒人员的陈某打电话,假称自己毒瘾发作,询问陈某是否有多余毒品可供其购买。恰好陈某于当天购进了1000元的毒品,除供自己吸食外还有剩余,但因天气炎热,陈某不想出门,便一口回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立功心切,见陈某不为所动,便再次邀约陈某,并提出可介绍小姐供其嫖娼。陈某闻此条件,便同意前往夏某处进行毒品交易。在王某和陈某刚完成毒品交易后即被埋伏在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陈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主观故意,其只是受到王某给其介绍小姐的诱惑后,才将自己吸食剩余的毒品有偿转让给王某。【本案焦点】
王某以承诺给陈某介绍小姐的方式诱使陈某前来交易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犯意引诱?【笔者观点】
本案中,公安机关使用了特勤引诱的侦查手段。所谓特情引诱,是指为了侦破某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为其提供犯罪机会或者对其进行某种程度的引诱,侦查机关则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将其抓获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方法。近年来,毒品犯罪在我国呈现上升趋势,其往往具有复杂的组织网络,犯罪人之间的联系方式隐蔽、特殊,交易各环节具有对抗侦查的一致性,而能够作为重要物证的毒品往往又以极快的速度在非法交易的各个环节流通,因此,使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往往难以破获毒品犯罪,即使能够抓获犯罪人,也会因不能查获相关罪证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基于毒品犯罪有着不同于一般案件的特点,目前,特情侦查方法较多地运用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特情侦查手段的运用,具有信息灵通,打击准确,获取证据及时等明显优势,能够收到常规手段难以达到的破案效果,现已成为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不可或缺的方法。特勤引诱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肯定秘密侦查的合法性,是对侦查机关新增侦查措施的授权性规定。这种措施之前也得到了司法部门的认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已经对实践中因“特情引诱、犯意引诱、数量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如何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西方国家,大都将各种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视为一种“必要的恶”,虽然两大法系对于这种“必要的恶”的理解程度是不一样的。诱惑侦查的出现,主要是为适应犯罪行为发展而不得不进行的适应性变革,这也是由犯罪手段和侦查手段的发展变化始终是一个在不断斗争的过程中相互对立、相互促进而不断进步的动态过程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实践只是证明了这种侦查方式对侦破毒品犯罪这类隐蔽型案件的有效性。诱惑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典型方式,在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被广泛使用。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诱惑侦查又可以分成三种情况: 
一是对没有犯意的引诱。即嫌疑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嫌疑人实施犯罪是经特勤人员主动地积极地多次劝说,或提供非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非通常的犯罪情境,如诱以暴利、既假冒买主又假冒卖主等,从而使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属于没有犯意的引诱。该引诱类型也可以称为“犯意引诱”,行为人本不具有犯意,只是因为侦查机关采用了诱惑侦查的手段才导致其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此时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实为行为人犯罪的动因和必要条件,实质上是由国家“制造”的犯罪,因而系违法行为,国家此时已经丧失了刑罚处罚的正当性,这种引诱当属于非法诱惑,应予以禁止,或者归于违法性阻却事由。 
二是犯意确定的引诱。即嫌疑人的犯意确定无疑,并且无论如何都会犯罪,只是缺少机会,比如毒贩已有毒品,正在四处寻找买主,特勤人员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贩卖毒品之人。在这种引诱中,由于行为人本身就具有犯罪故意,侦查机关只不过是为其提供了机会和条件,从本质上看,并未改变犯罪发生发展的轨迹,也并非“诱使他人犯罪”。因此,国家对于此种犯罪行为的处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侦查人员或其代理人只是实施了消极的、被动的引诱行为,并且引诱时提供通常的犯罪条件、制造通常的犯罪情境,而嫌疑人被引诱了,这种情况属于犯意确定的诱惑侦查,应属合法的诱惑侦查,在法律的容许范围内。 
三是犯意不确定的引诱。实践中有部分贩毒人员有犯意,但并不强烈,其犯意强度在没有犯意与犯意确定之间,其犯意是徘徊的、不确定的和犹豫不决的,有条件、有机会就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条件、没有机会就可能不实施犯罪行为,也即其并不必然实施犯罪。而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可能强化其犯意,坚定其犯罪意图,而不仅仅是提供一些机会。但同时,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又不是属于超常诱惑,即不足以使一个普通的理性的人实施犯罪行为,这就可归入到不确定犯意引诱中。这种情况合法性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及嫌疑人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和合理性,由法官自由裁量。此外,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属于无犯意引诱或有确定犯意引诱的情况下,也可归入不确定犯意引诱的类型,其合法性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本文开头所述案件中的引诱更符合犯意不确定的引诱,陈某并非完全没有犯意,只是犯意不强烈,后来王某使用美色加强了对陈某的诱惑,从而使其强化了犯意,并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对于陈某的处理,应结合其犯罪前后的表现,综合其他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本案中的陈某最终被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智 慧 阅 读 品 味 推 理刑事法律圈ID:zhxsbhw▲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三百万阅读量并被凤凰卫视《锵锵三人行》全文宣读的文章“开门,我是警察,22条”首发公众号【刑事法律圈】值得你关注。每天为你推送刑事实务原创干货。点击右上角图标,选择置顶,即可快速获取公众号精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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