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复制而得的案卷材料提供给被告人家属查阅构成犯罪吗?实习律师私自接案收费被诉诈骗罪---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最终撤诉九个判例反思实务中强奸罪之证明标准18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江苏高院:以进京上访”要挟“政府并索取补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情】
2013年11月13日8时许,徐某因怀疑陈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在金寨县某乡中心学校教学楼顶对陈某质问,并发生争吵,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陈某腹部和臀部,致陈某重伤。后徐某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便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被捕后,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被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来看,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仅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评析】
本案中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成为其能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因素,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是犯罪分子承认所犯罪行且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所犯罪行,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刺成重伤,犯罪后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显然没有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罪行的行为,其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只能是消极不作为、不逃脱、坐以待毙,亦不能认定为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无投案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其次,刑事司法应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自首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成本,节省破案和审案开支。同时,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自首制度仍在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之下,必须严格把握。本案中如果对自首认定适用过宽,可能导致徐某虽然因故意伤害致使陈某重伤,但因认定为自首而减轻处罚,法定量刑幅度势必降格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终可能导致徐某被判处缓刑。就本案犯罪事实来看,徐某在未掌握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单纯怀疑陈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即蓄意携带尖刀在校园行凶,将陈某刺成重伤,无激情犯罪的特点,其主观罪过较大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不能宽泛的认定为自首,否则将造成罪责与刑罚不相适应的结果,最终也无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再次,坐以待毙不能简单等同于自首,应结合具体个案分析。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应结合犯罪事实对坐以待毙能否认定为自首加以具体分析。例如,对正在实施犯罪或实施完毕的现行犯案件,犯罪分子自愿未离开犯罪现场,公安机关或相关机关将其抓捕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而本案中,徐某将陈某刺成重伤即离开了现场,其无投案的准备和动机,只是在家中等待、坐以待毙,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徐某被捕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后在家中未逃走的行为可以视为犯罪危害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13日8时许,徐某因怀疑陈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在金寨县某乡中心学校教学楼顶对陈某质问,并发生争吵,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陈某腹部和臀部,致陈某重伤。后徐某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便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被捕后,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被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来看,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仅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评析】
本案中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成为其能否构成自首的关键因素,以上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是犯罪分子承认所犯罪行且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所犯罪行,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本案中,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刺成重伤,犯罪后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显然没有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罪行的行为,其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只能是消极不作为、不逃脱、坐以待毙,亦不能认定为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在无投案的情况下,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实质要求。
其次,刑事司法应严格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定罪量刑。自首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成本,节省破案和审案开支。同时,对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但自首制度仍在罪行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原则之下,必须严格把握。本案中如果对自首认定适用过宽,可能导致徐某虽然因故意伤害致使陈某重伤,但因认定为自首而减轻处罚,法定量刑幅度势必降格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终可能导致徐某被判处缓刑。就本案犯罪事实来看,徐某在未掌握任何证据情况下,仅单纯怀疑陈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即蓄意携带尖刀在校园行凶,将陈某刺成重伤,无激情犯罪的特点,其主观罪过较大且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徐某在家中等待至被抓捕的行为不能宽泛的认定为自首,否则将造成罪责与刑罚不相适应的结果,最终也无助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
再次,坐以待毙不能简单等同于自首,应结合具体个案分析。在处理个案的过程中,应结合犯罪事实对坐以待毙能否认定为自首加以具体分析。例如,对正在实施犯罪或实施完毕的现行犯案件,犯罪分子自愿未离开犯罪现场,公安机关或相关机关将其抓捕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而本案中,徐某将陈某刺成重伤即离开了现场,其无投案的准备和动机,只是在家中等待、坐以待毙,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徐某被捕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犯罪后在家中未逃走的行为可以视为犯罪危害情节予以酌情考虑。(作者单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