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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未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分子潜逃20年是否要追责

犯罪嫌疑人王某96年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按照79年刑法,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王某同案犯相继被抓获归案判刑。王某害怕被追究,便潜逃外地,隐姓埋名生活多年。公安机关在96年时未立案,也未对王某采取强制措施,但当年同案犯的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均将王某表述为在逃。后2001年公安机关对王某刑事拘留,2015年王某归案。    案发将近二十年,王某是否已过追诉期限成为争议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追诉。无论按照新旧刑法,都不应该追诉。79年刑法和96年刑法均规定了但书的条款,按照79年刑法,必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按照97年刑法,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而本案中未对其立案,也未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受追诉期限的要求。法定刑最高为七年,时间也已经经过二十年之久,故认为不能追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需要追诉。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察觉王某的犯罪行为,王某也因此逃避侦查多年,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无论是79年还是97年刑法,都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两者体现的都是公安机关发觉相关犯罪行为,在案件中虽然公安机关未立案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与当时时代背景有关,在97年前公安机关存在一种不破不立的现象,而并不代表公安机关未察觉相应的犯罪行为,通过公安机关侦查和起诉书、判决书可以看出对相应的犯罪嫌疑人十分明确地予以了表述。    其次,犯罪嫌疑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未归案,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有很大关系,正是因为他知道同案犯被判刑处理,害怕受到追究才潜逃多年。其潜逃说明其也明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他的犯罪事实,若其不知其行为被发觉,则另当别论。    最后,若不追究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罪责性相一致的原则。在本案中王某发觉同案犯后,逃避侦查多年。而其同案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受到刑事追究,若不处理王某,则会使得逃避侦查的人反而受到更轻的处理,违反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在量刑时可以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在定罪上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把握,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逃避侦查多年,应当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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