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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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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务困境及建议

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尝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终于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该制度的确立更加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也顺应了当前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然而,关于该制度仅有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无明确的操作流程及配套制度,也无违法封存的惩罚机制、救济途径等,加之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的阻力,使该制度在实施中面临诸多困难。本文主要围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确立的意义,在实务中面临查封主体过于宽泛、封存责任主体不明确、与公开宣判原则相冲突、缺乏封存的程序性规定等方面,从明确查封主体、封存责任主体、完善封存具体操作步骤及配套制度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育、性格、情感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未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实施的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就前科问题而言,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前科制度的确立应综合考虑犯罪标签的心理影响和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复归社会的现实困难,最大限度地弱化前科的消极影响。虽然,从2008年起,我国上海、广东、山东等地已经陆续开始试点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并总结了不少经验与建议。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才来,仅有一年多的时间,且与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别,加之根深蒂固的社会观念的阻却,使该项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一步思考和探索并加以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及确立的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上述条文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理解。
1、适用对象。适用对象为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强调的是“犯罪时”,即使判决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仍应当封存犯罪记录。
2、适用范围。适用范围包括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判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裁定终止审理的未成年人的记录,虽然不是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1)我认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也应予以封存。因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决定时,案件虽然没有经过法院判决,但此种情况未成年人仍构成犯罪,同样符合“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的规定。
3、封存内容。封存的内容为“犯罪记录”,一是记载犯罪事实及刑事诉讼过程的载体;二是未成年人发生犯罪事实的信息。除了对其犯罪档案材料进行严格保密,还需要对其曾经发生犯罪、接受刑事判决的事实进行封存保密。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时,不得透露其曾经犯罪这一信息。(2)
4、封存效力。一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外;二是封存将持续有效,即使启封查询后,仍然处于封存的状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的意义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贯坚持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体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未成年人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未成年犯还处于青春期,身心发育尚不健全,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人初次犯罪都是因为一念之差或者家庭破裂缺乏关爱而走上了犯罪道路。14-18周岁这个年龄段往往还在就学,或未正式从事社会工作,在接受教育改造后,必然面临复学或就业等一系列现实问题。此时的未成年人除了个人自身素质及家庭对其的爱护外,更需要社会对其的包容与关爱。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使大量的未成年犯顺利地回归社会,重新燃起生活的信心和希望。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了刑罚所取得的教育改造效果。
第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契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二十一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目前,很多国家,都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内容明确,便于执行。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等。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实务中面临困境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轻罪前科封存制度以及犯罪记录查询制度,这个规定也是对《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一个回应。实施近半年,但由于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及相关规定,这项制度还难以顺利实施,很难尽如意。
(一)规定笼统,操作难
1、查询主体过于宽泛
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里的“有关单位”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规定,则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国家规定”,如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现行的《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司法》、《会计法》等众多的法律都属于“国家规定”。而这些法律中都规定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在执行期满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担任相应的职务。因此,有关单位根据这些规定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后,未成年人仍将无法从事上述法律规定的特定职业。
2、作出封存的主体不明确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院是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法定主体之一。但是否只有法院是实施封存的唯一主体呢?是否还包括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等相关单位?目前,各地都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封存责任主体极为不统一。
3、缺乏封存的程序性规定
对于符合封存条件的,如何封存?有的法院直接作出封存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的法院没有作出封存决定书,直接在需要封存的档案上加盖“封存-严禁查阅”等字样。档案如何保存?查询的条件是什么?如何启封以及违反封存规定的救济措施等未予以明确。
(二)与公开宣判原则相冲突。
公开审判是司法机关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而前科封存制度更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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