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法律问题探析

我国的刑法作为新型的刑罚,特别重视刑罚的教育性,它通过对犯罪的谴责,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在思想上受到深刻的教育。因此,随着社会进步、科学文化的发展,刑罚中教育性这一属性将在我国刑法中越来越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刑法中,惩罚与教育这两个属性是有机地统一,互不分离。首先,惩罚不能离开教育,没有教育内容的单纯的惩罚不是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刑法。其次,教育也不能离开惩罚,刑法的教育性以惩罚为前提,作为刑法内在属性的惩罚与教育,互为条件互为前提,有机统一是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司法统计,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每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绝对人数始终在15万人左右徘徊,违法犯罪人的低龄化趋势明显,鉴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办理未成年人为犯罪主体的刑事司法程序,其结果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受到刑事追究时适用的程序基本相同,未成年人的权益在刑事司法中缺乏合理、明确的司法保护。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主体的刑事司法中,如何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建立一套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程序,如何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已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及待解决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正确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做到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政策,积极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努力探索审判实践中涉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提出一些个人粗浅的分析,期盼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参考。
一、注重程序和实体并举正确裁量刑罚。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把未成年人犯罪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二)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它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三)不满十四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难看出,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体现的是特殊保护原则,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布实施以后,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正确裁量刑罚,是维护未成年人犯罪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1、程序上的保护。
《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缓和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庭审时,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禁止诉讼参与人使用过激言词。审判人员应将法与法交融、亲情与爱心交融,耐心教育疏导,达到教育、矫治、挽救的目的。在庭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避免在未成年被告人被法庭定罪之前就使得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性。
2、实体上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应充分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一是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可实行“案件比照法”而对未成年被告裁量刑罚时,对初犯、偶犯的比照主观恶习较深的;罪行较轻的比照罪行较重的;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比照已满16岁的不满18岁的;一般案件比照重大案件,对前者处罚从轻、减轻的幅度较后者更大一些,能适用缓刑、免刑的,尽量不适用实体刑。同时,认真探索对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对其大胆扩大减轻处罚的幅度,能缓不实,能短不长,能有期不无期。对偶尔失足,主观恶习不深,虽然犯罪性质较为严重,但情节一般的,且具有悔罪表现,并有监管条件的,可大胆尝试适用缓刑。
二、把司法保护工作向前后延伸。
1、向前延伸。惩治犯罪只是手段,而教育挽救才是最终目的,司法人员要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延伸到法庭之外,与家长、学校和社会一起形成强大的司法保护线,主动与学校开展共建活动,举办未成年人家庭保护讲座,定期上法制课,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形成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社会齐抓共管,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形成共同关心青少年发展的齐抓共管态势。
2、向后延伸。我们对未成年犯罪案件不能一判了事,尽量把保护工作延伸到判后与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势进行教育,尽量避免重新犯罪,使其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一是对缓刑犯实行定期报告、定期回访制度,定期开展一些有益活动;二是向监狱延伸,定期、不定期到监狱回访,做少年犯的思想稳定工作,与他们谈心,利用节假日送去关怀,送去温暖,以增强少年犯努力改造的信心和决定;三是向有关职能部门延伸,失足少年回归社会的,应积极和有关部门配合,为他们解决复工、复学等问题,使他们回归社会后,在人生道路上有一个健康的选择。
三、对未成年被告人慎用罚金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适用罚金的对象有三类(一)经济犯罪是适用罚金的主要对象。(二)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犯罪;(三)其它轻刑。罚金是一种轻刑,判处一般适用于轻微犯罪,只有较重的罪,才可以在判处主刑后并处罚金,因此,对罚金刑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恰当适用。
作为财产刑的罚金,意味着对犯罪人经济权益的剥夺,让被告人承担金钱物质损失,从而达到惩罚犯罪,抑制犯罪理念及其行为,实现刑法功能的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对未成年犯适用的罚金刑,常常因为未成年犯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难以实际执行,即或执行也多是未成年犯的法定代理人代其缴纳。此举并未达到惩罚犯罪分子,产生特殊预防犯罪的效果,与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相冲突,也与我们所一贯主张的对未成年犯实行宽大与惩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大相径庭,也有悖于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原则。其理由如下:
1、违背了宽大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罚金刑适用的前提,应以犯罪分子个人具有一定的财产和经济收入为条件,对未成年人来说,绝大部份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而失去罚金的前提条件,使罚金刑在法律上失去应有的价值及现实意义,亦未体现宽大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2、违背了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的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是刑罚的基本原则,即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罪责自负。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受刑罚处罚,而不累及他人,株连无辜。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犯,往往无独立的经济能力,所受的罚金刑由其父母或亲属代付,执行困难重重,判决难以执行,从而导致犯罪者本人未受到实际处罚,反而株连了无辜者。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刑罚效果。
3、有以“金钱赎罪”之嫌。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金钱的方式出现。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多处以轻刑或缓刑、管制。而在处以缓刑、管制刑罚的同时又处以罚金刑,从而使人产生以钱赎罪以罚代刑印象,容易助长金钱万能的观念。
综上,对未成年犯限制性的适用罚金刑是刑法公正性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仅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有自己合法财产和经济收入为前提条件,即对未成年犯有条件和经济收入的,依法应适用罚金刑的才能适用,否则,就不宜适用。
总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思想应该是实行“教育、挽救、感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应该站在化解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立的高度、大胆进行理性思考,以务实的态度,大胆开拓创新。(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周小彬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