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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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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率急剧上升,危害程度越来越大。但是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相比成年人而言,他们的自我控制力及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多数行为都是由于一时感情冲动或者意志薄弱而引发的,其主观恶意并不深,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易于接受教育改造。每个未成年人都是社会的希望,作为成人的我们有责任给予未成年人更加特殊的关爱,有责任在他们人生低潮的时候提供更多的帮助。特别是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一特殊界域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更多的特殊保护。
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将未成年人的诉讼程序单独列为一章,这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上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在某些方面还是不能充分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笔者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不同视角谈谈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见,希望能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起到一点积极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其中关于对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特别保障的的条款有了三个重大的突破:一是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是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三是明确了讯问和审判时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这三个制度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消除犯罪污点以及使之尽快回归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但是,笔者仔细阅读了这些规定,发现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讨。
一、建立完全的全面调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确实是在一定程度确立了全面调查制度。但是笔者仔细读该条文发现了两个词即 “根据情况”、“可以”,这两个词代表了什么呢?“根据情况”是给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衡量是否应该对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情况进行调查。同样“可以”也是代表着法官可以决定案件用不用调查。笔者认为这一点极大的消弱了该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不可否认,很多情况下必须要给予法官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否则案件确实无法进行,但是在这里笔者要探讨的是全面调查的决定权利是否应该由法官决定。
在审判实务中,基层法官负责的案件数量非常庞大,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要尽快的结案,这种情况全国都有—案多人少,刑事案件也是如此。现实情况还有结案率、结案数量等各种因素的存在,法官再敬业也不可能做到每个案件都去调查具体情况,然后再审判。这就凸显了一个矛盾,笔者认为大多数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都是需要去调查了解的,因为只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切实清晰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最根本原因,而只有知悉了原因才能真正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法官的案件数量与时间的一定性决定了每个案件都去调查的不现实。另外在实践中,都是由司法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并不是由法院指派人员进行。
根据以上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未成年人调查组,专门负责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等,这绝对不是小题大做,当今是独生子女的年代,一个孩子是一个家庭的生命,而且每一个孩子都是我们祖国的未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最大程度的保障我国人才的连续性。另外,笔者建议,该条文中的“根据情况”应当删除,“可以”变为“应当”,即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应当去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等各方面情况,这才是真正的全面调查制度。
二、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条件具体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中法定强制措施的规定有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五种。对于进入侦查阶段的未成年人,国际和国内法律都倡导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但事实上,我国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操作层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适用强制措施条件上基本上都是一致的,并未具体规定在哪种情况下可以对未成年人实施哪种强制措施,哪些情况下绝对禁止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难以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此可见,我国严格限制的强制措施只有逮捕,其余四种并没有规定严格使用,但是根据我国国情,这也代表着一种观念的进步。与国际上相比,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力度远远不够。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差的特点,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所有种类的强制措施的使用,同时结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尽量采取学校教师,家庭亲友,或者社区负责人看管的方式解决,以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的最长时限,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单独设立标准。
笔者认为,首先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慎用强制措施(五种全部在内),并且在特别程序这一编中单独设立一章规定未成年人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明确每一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及最长时间,与成年人区分开,这是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大方面的保护。另外,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可以创设一些具有我国特色的特殊刑事强制措施,如国外的“家庭拘留”和“护理之家”模式,都可以借鉴参考一下。
三、正式确立律师到场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这一条基本上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该条规定将以前的“可以通知”变为“应当”,这是一项真正能够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条款,但是还存在些许不足。主要体现在:
1、“讯问和审判的时候”是否包括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段。讯问一般是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但是根据国际现行法律,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应当通知律师到场。从这方面看,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有些模糊不清,应当明确规定是在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时或讯问、审判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2、本条同样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不能、不应该到场的情况下的替代措施。但是笔者认为有两点不妥:(1),虽然规定的替代法定代理人的单位、组织很多,但是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不受暴力、威逼、诱供等侵扰,也是想要达到合适成年人能够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权利的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的合适成年人真正懂得法律程序,不懂得法律程序就无法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他们争取最大程度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简单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并不能起到完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2)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选择权。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之所以能够实现未成年人的保护功能,关键在于合适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利益的真诚关心、倾力维护,以及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的信任。因此,如果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利益有所威胁,或者未成年人对其并不信任,则制度的目标难以实现。 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选择权,如同我国指定辩护一样,这样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3、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合适成年人的意见权。但是合适成年人提出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否能起到积极作用,本条没有规定。换句话来说就是,合适成年人可以提意见,但是之后的事情就与他没有关系了,该规定躲避了合适成年人提出意见之后,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另外,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合适成年人只是有权阅读或者被宣读,无权核实、签字。第二款这样规定的后果就是,合适成年人根本无法保护未成年人程序、实体的权利。
笔者建议,引进英美法系的律师到场制度,该制度可以妥善的解决上述的三个问题。合适成年人这一制度并不排斥律师到场制度,例如英国就建立了适当成年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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