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2000年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审判的方式、方法上,注重疏导,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一、增设法庭教育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寓教于审,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有着法院审判需要的现实意义,也有着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历史意义。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
2、法庭教育是发挥合力教育的重要载体。公诉机关、人民陪审员、律师工作者对这项工作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他们都在千方百计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这种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们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时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现。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说的话,集中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让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在特定的时间段里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继而对失足少年产生冲击和震动。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在法庭教育阶段这个承载体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开。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例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二、当前庭审教育中有三个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1、庭审教育的针对性。刑诉法的修改,从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向前延伸工作的开展。当前这方面的工作主要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进行。而被调查的对象是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的回答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真实性。通过这种方法很难找准被告人犯罪的真实原因及各方面表现,也难以全面了解其家庭的教育环境状况。而且,仅仅通过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也未必能查清。由此带来庭审教育的针对性不强,甚至影响对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变问卷调查为问卷调查与辩护律师的举证相结合,律师应围绕被告人在校、在单位、在家中的表现,查明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法官对律师所举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后核证。
2、庭审教育的合力。由于农村犯罪少年的家长绝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普遍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虽然开庭前法官对如何教育给过指点,但一到庭上,就不知道如何配合教育。指定辩护人由于是受指派,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加之辩护费较少,甚至在有的地区辩护费还未解决,也影响了其参与庭审教育的积极性。要强化庭审教育合力,首先要提高教育者本人的教育能力,对文化层次低、表达能力差的家长,法庭及公诉人、辩护人均有义务帮助他们尽其能力,以书面形式在庭上宣读教育词。其次,指定辩护人应增强教育的主动性、积极性,充分认识庭审教育的重要性。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费问题各地政府部门应加以解决。法庭还可以吸收村委会、居委会、学校单位的有关人员参与庭审教育,以增强教育合力。
3、对教育效果的判断。有的少年被告人在法庭教育时痛哭流涕,表示要痛下决心、认罪悔罪、重新做人,而一旦被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后又“旧病复发”,甚至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反映出法庭在量刑时对其是否真有悔罪表现判断不够准确。应当讲,庭上被告人的表现是对被告人尤其是无劣迹的初犯、偶犯能否认定确有悔罪表现的重要方面,但这不是唯一方面。法庭应当从被告人有无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无主动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或避免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有无从思想上深刻认识所犯罪行,同时参考参与庭审的村委会、居委会、学校、单位有关人员的意见,评判出少年被告人是否真正悔罪,而不被其表象所迷惑。
三、法庭教育的设置
广义上理解,教育存在于审判的全过程,包括存在于裁判文书中,但作为案件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样,法庭教育还是有一个阶段的设置问题。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解释,法庭教育的阶段设置实际上分两大块,一是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一是在宣判时。但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后,有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的法庭教育是“有罪教育”,应挪到法院宣判后进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规定了教育的内容。笔者认为,二者所规定的法庭教育阶段对规范和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起了重大的作用,但由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有了新的变化,故教育阶段的设置确有调整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法庭教育的设置可作如下考虑:
法庭教育设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这种设置适宜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时,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回原籍等多种原因而无法到庭,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的法庭教育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将能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这样的设置可避免一些被告人在宣判后进行教育时心不在焉的现象。此外,主审法官一般在庭审前都提审过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有基本的了解。经过庭审教育后,可以从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进一步了解和证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意愿,准确评判庭审教育的效果。这个阶段的教育显然是针对被告人行为的,从理论上和审判程序来看,合议庭尚未评议之前,如果对被告人作“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等内容的教育,这实际上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所以,此阶段的教育,合议庭可以介入,介入的形式是组织、指挥、引导教育者的教育发言,而不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过早地发表意见。
法庭教育设在宣判时。所谓宣判时,是指宣判程序的进行状态,而不是宣判程序的完成状态,具体是指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这种设置方案不仅保留了前一种方案的种种便利和优点,还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过程。将庭审教育设置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宣布量刑结果之前,无疑丰富了教育内容,增强了教育力度。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可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合议庭也可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阶段结束后再进行量刑和宣判。此时的法庭教育不受“犯罪”两字的制约,教育的内容、话题较为宽泛。如果放在宣布量刑结果后再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是辩护人关心的是判决后的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着他们的情绪。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
以上两种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可视情况组织宣判后的再教育,以巩固庭审教育成果。审判人员应以宣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寓教于审的成果。一要注重法制教育。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教育的重要手段,只有公正、合理的处罚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值相差甚远时,形成不认罪服法的抵触心态。二要注重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克服盲目乐观与消极悲观两种情绪。实践中,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都盲目乐观,以为万事大吉,而判处实刑或较长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消极悲观、心灰意冷,对此审判人员应告知回到社会的缓刑少年如不汲取教训可能重蹈覆辙,而判实刑的未成年犯只要努力改造可获得减刑。三要注重悔过改造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懂得只有通过劳动才能洗涮心灵的污垢,真正脱胎换骨。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一般可不设法庭教育阶段。因为此时若进行法庭教育,是不会有作用的。但对那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或法院作无罪判决是因为证据不足的,审判人员也可视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教育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应因案而异,不宜设在一个固定的环节上。
四、法庭教育的方法
设置法庭教育的目的是更好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法庭教育的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着法庭教育的效果。大多数的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都想方设法提高教育的质量,增强教育的效果。但也有不少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对法庭教育的准备不足,法庭教育仅是走过场,对法庭教育的方法问题不甚关心。少年法庭的法庭教育是一项工作量很大的审判实务,要圆满完成法庭教育的任务,审判人员就必须在教育的方法上作好充分的准备,寻找最佳教育方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讲,教育方法对头了,法庭教育的质量也就提高了,失足少年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就更加深刻了,法庭教育的情景也就会长久地印刻在他们的记忆中。良好的法庭教育方法是由多种要素组成的。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法庭教育的教育发言者。在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明确后,审判人员要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教育发言者的具体人员。若是宣判前教育的,合议庭成员不宜作为教育者作专门的教育发言;若是宣判时教育的,合议庭成员就是法庭教育者的主体之一。可进行教育发言的主体,通常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议庭成员,这是基本主体。除此之外,为了增强教育效果和感化力度,还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和审理的需要,安排其他人员参与庭审教育。如通知诉讼参与人中的被害人参加法庭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直接感受其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若;也可邀请有利于教育挽救工作的教师、社区干部参与法庭教育。未成年人的成年近亲属如果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有利于教育工作的,也可通知其参与法庭教育。
2、安排教育者发言的顺序。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法庭教育时,教育发言者的发言顺序不是一成不变的,审判人员没有必要把发言者的先后顺序固定在一个程式上,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视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之深浅、悔改心情之强弱、教育者表达能力之高低、与被告人关心之疏密,决定每个教育者发言的先后顺序。我们应当看到,法庭教育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而开展的,失足少年之间个性差异、案件差异、环节差异是明显存在的,以一成不变的方法去对待千变万化的被教育对象,其教育效果之不理想也是可想而知的。有的案件可以是公诉人先发言,有的可以是法定代理人先发言,有的则可以是教师先发言等等,视情而定。
3、精心组织教育内容,避免教育内容的同义反复。少年法庭之所以安排不同的主体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并不是要他们把同样内容、同样语句的话,通过每个人的口各说一遍,那没有实际意义,而是希望通过不同教育主体的发言,体现我们党和国家对失足少年的一贯政策,反映我们全社会对失足少年的共同关心和帮助。所以每个教育者的发言,在教育的内容上应避免雷同而各有侧重。教育的内容也要和教育者的身份相适应。公诉人在教育时可以国家的法律为基点,向失足少年讲明其行为与法律的冲突点,即坚持以法为依据的教育;辩护人可以就社会道德规范、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为重点,剖析失足少年的可咎之处,即坚持以理为根本的教育;法定代理人以父母之恨、家庭之悲、亲属之痛为出发点,诉说失足少年的行为所带来的创伤和打击,即坚持以情为手段的教育。其他教育者则可以通过特殊的身份,用“横向对比、纵向回忆”的方法,促使失足少年回心转意。而合议庭的教育则应扬长避短,用已掌握的材料,对被告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进行剖析,阐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告知失足少年在社会秩序中应处理好的关系,同时对其他教育者没有到位的教育发言作适应的补充,拾遗补缺。
4、提高组织法庭教育的驾驭能力。法庭教育是一个动态过程,不仅教育者的发言顺序是经常变化的,被告人的情绪是动荡变化的,更重要的是案件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所以作为审判长或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对法庭教育阶段的节奏、气氛作调控。要把各教育者的发言通过审判人员的精心组织而形成最大的教育合力。法庭教育是否成功,主要看审判人员是否真正驾驭了法庭教育。在法庭教育时,各教育者的思路都在作快速运动,他们要寻找一个最能发挥教育作用的时机进行发言,如果审判人员通过本人的语言运用,“道具”运用,营造出合适的教育时机,这种法庭教育无论形式上还是效果上都是上佳的。所谓语言运用,就是审判长不能机械地发出“现在由公诉人教育”、“现在由法定代理人教育”等缺少生气的指令,而是要通过带有法律理念、情感哲理色彩话语的叙述,向人们提示下面要进行法庭教育的主体是谁,提示教育者作好准备,把人们的注意力逐渐引向教育者,自然地把一个教育者的发言过渡到另一个教育者的发言。所谓“道具”运用,就是审判长在组织法庭教育时,借用一些与失足少年有关的、能使少年触物生情的物品向被告人展示,如信件、生日卡、奖状、照片、团员证、学生手册等。这些物品凝聚着少年的一段美好的回忆,一段愉快的生活、一段光荣的历史,能促使少年尚未泯灭的良知早日复苏。在准备工作充分的前提下,语言、“道具”运用得当,是审判长组织、指挥、引导法庭教育成功的关键。
我们曾审理河南洛阳郭某某(女,17岁)盗窃一案,郭某某因不堪忍受学习压力只身一人来到徐州,在一茶馆打工期间,一时贪心盗窃了老板价值4万余元的首饰。案件在开庭前,其母亲来到法院拿出了一封在家里给女儿写的信,信中倾述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女儿走上犯罪道路的自责和对女儿深深的思念之情。审判人员看见这封信后,马上意识到这是一个“道具”,可为教育时利用。于是在法庭教育阶段,审判员动情地向郭某某读了这封信。郭某某看看身旁的父母,看看法庭出示的信,一股忏悔之心溢于言表,失声痛哭。
庭审教育是落实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教育的内容最丰富,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每一位参与庭审教育的人员从不同角度出发,精心选择感化点,认真开展各有侧重的庭审教育,将能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和心灵产生冲击和震动,从而达到预期的庭审教育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颖
一、增设法庭教育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寓教于审,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有着法院审判需要的现实意义,也有着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历史意义。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
2、法庭教育是发挥合力教育的重要载体。公诉机关、人民陪审员、律师工作者对这项工作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他们都在千方百计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这种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们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时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现。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说的话,集中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让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在特定的时间段里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继而对失足少年产生冲击和震动。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在法庭教育阶段这个承载体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开。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这是由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例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二、当前庭审教育中有三个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1、庭审教育的针对性。刑诉法的修改,从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向前延伸工作的开展。当前这方面的工作主要通过问卷调查的方法进行。而被调查的对象是被告人和法定代理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的回答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真实性。通过这种方法很难找准被告人犯罪的真实原因及各方面表现,也难以全面了解其家庭的教育环境状况。而且,仅仅通过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也未必能查清。由此带来庭审教育的针对性不强,甚至影响对被告人正确裁量刑罚。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变问卷调查为问卷调查与辩护律师的举证相结合,律师应围绕被告人在校、在单位、在家中的表现,查明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法官对律师所举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后核证。
2、庭审教育的合力。由于农村犯罪少年的家长绝大多数文化层次不高,普遍缺乏有效的教育方法。虽然开庭前法官对如何教育给过指点,但一到庭上,就不知道如何配合教育。指定辩护人由于是受指派,工作积极性、主动性不够,加之辩护费较少,甚至在有的地区辩护费还未解决,也影响了其参与庭审教育的积极性。要强化庭审教育合力,首先要提高教育者本人的教育能力,对文化层次低、表达能力差的家长,法庭及公诉人、辩护人均有义务帮助他们尽其能力,以书面形式在庭上宣读教育词。其次,指定辩护人应增强教育的主动性、积极性,充分认识庭审教育的重要性。指定辩护人的辩护费问题各地政府部门应加以解决。法庭还可以吸收村委会、居委会、学校单位的有关人员参与庭审教育,以增强教育合力。
3、对教育效果的判断。有的少年被告人在法庭教育时痛哭流涕,表示要痛下决心、认罪悔罪、重新做人,而一旦被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后又“旧病复发”,甚至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反映出法庭在量刑时对其是否真有悔罪表现判断不够准确。应当讲,庭上被告人的表现是对被告人尤其是无劣迹的初犯、偶犯能否认定确有悔罪表现的重要方面,但这不是唯一方面。法庭应当从被告人有无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无主动采取措施减少、弥补或避免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有无从思想上深刻认识所犯罪行,同时参考参与庭审的村委会、居委会、学校、单位有关人员的意见,评判出少年被告人是否真正悔罪,而不被其表象所迷惑。
三、法庭教育的设置
广义上理解,教育存在于审判的全过程,包括存在于裁判文书中,但作为案件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样,法庭教育还是有一个阶段的设置问题。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解释,法庭教育的阶段设置实际上分两大块,一是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一是在宣判时。但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后,有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的法庭教育是“有罪教育”,应挪到法院宣判后进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并规定了教育的内容。笔者认为,二者所规定的法庭教育阶段对规范和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起了重大的作用,但由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有了新的变化,故教育阶段的设置确有调整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法庭教育的设置可作如下考虑:
法庭教育设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这种设置适宜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时,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回原籍等多种原因而无法到庭,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的法庭教育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将能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这样的设置可避免一些被告人在宣判后进行教育时心不在焉的现象。此外,主审法官一般在庭审前都提审过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有基本的了解。经过庭审教育后,可以从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进一步了解和证实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改意愿,准确评判庭审教育的效果。这个阶段的教育显然是针对被告人行为的,从理论上和审判程序来看,合议庭尚未评议之前,如果对被告人作“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等内容的教育,这实际上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所以,此阶段的教育,合议庭可以介入,介入的形式是组织、指挥、引导教育者的教育发言,而不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过早地发表意见。
法庭教育设在宣判时。所谓宣判时,是指宣判程序的进行状态,而不是宣判程序的完成状态,具体是指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这种设置方案不仅保留了前一种方案的种种便利和优点,还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过程。将庭审教育设置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宣布量刑结果之前,无疑丰富了教育内容,增强了教育力度。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可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合议庭也可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阶段结束后再进行量刑和宣判。此时的法庭教育不受“犯罪”两字的制约,教育的内容、话题较为宽泛。如果放在宣布量刑结果后再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是辩护人关心的是判决后的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着他们的情绪。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
以上两种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可视情况组织宣判后的再教育,以巩固庭审教育成果。审判人员应以宣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寓教于审的成果。一要注重法制教育。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教育的重要手段,只有公正、合理的处罚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值相差甚远时,形成不认罪服法的抵触心态。二要注重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克服盲目乐观与消极悲观两种情绪。实践中,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都盲目乐观,以为万事大吉,而判处实刑或较长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消极悲观、心灰意冷,对此审判人员应告知回到社会的缓刑少年如不汲取教训可能重蹈覆辙,而判实刑的未成年犯只要努力改造可获得减刑。三要注重悔过改造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懂得只有通过劳动才能洗涮心灵的污垢,真正脱胎换骨。
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一般可不设法庭教育阶段。因为此时若进行法庭教育,是不会有作用的。但对那些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确实存在或法院作无罪判决是因为证据不足的,审判人员也可视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教育,教育的内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
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应因案而异,不宜设在一个固定的环节上。
四、法庭教育的方法
设置法庭教育的目的是更好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审判实践告诉我们,法庭教育的方法是否得当,直接影响着法庭教育的效果。大多数的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都想方设法提高教育的质量,增强教育的效果。但也有不少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对法庭教育的准备不足,法庭教育仅是走过场,对法庭教育的方法问题不甚关心。少年法庭的法庭教育是一项工作量很大的审判实务,要圆满完成法庭教育的任务,审判人员就必须在教育的方法上作好充分的准备,寻找最佳教育方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讲,教育方法对头了,法庭教育的质量也就提高了,失足少年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就更加深刻了,法庭教育的情景也就会长久地印刻在他们的记忆中。良好的法庭教育方法是由多种要素组成的。笔者认为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法庭教育的教育发言者。在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明确后,审判人员要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教育发言者的具体人员。若是宣判前教育的,合议庭成员不宜作为教育者作专门的教育发言;若是宣判时教育的,合议庭成员就是法庭教育者的主体之一。可进行教育发言的主体,通常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议庭成员,这是基本主体。除此之外,为了增强教育效果和感化力度,还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和审理的需要,安排其他人员参与庭审教育。如通知诉讼参与人中的被害人参加法庭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直接感受其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若;也可邀请有利于教育挽救工作的教师、社区干部参与法庭教育。未成年人的成年近亲属如果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有利于教育工作的,也可通知其参与法庭教育。
2、安排教育者发言的顺序。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法庭教育时,教育发言者的发言顺序不是一成不变的,审判人员没有必要把发言者的先后顺序固定在一个程式上,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视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之深浅、悔改心情之强弱、教育者表达能力之高低、与被告人关心之疏密,决定每个教育者发言的先后顺序。我们应当看到,法庭教育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人而开展的,失足少年之间个性差异、案件差异、环节差异是明显存在的,以一成不变的方法去对待千变万化的被教育对象,其教育效果之不理想也是可想而知的。有的案件可以是公诉人先发言,有的可以是法定代理人先发言,有的则可以是教师先发言等等,视情而定。
3、精心组织教育内容,避免教育内容的同义反复。少年法庭之所以安排不同的主体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并不是要他们把同样内容、同样语句的话,通过每个人的口各说一遍,那没有实际意义,而是希望通过不同教育主体的发言,体现我们党和国家对失足少年的一贯政策,反映我们全社会对失足少年的共同关心和帮助。所以每个教育者的发言,在教育的内容上应避免雷同而各有侧重。教育的内容也要和教育者的身份相适应。公诉人在教育时可以国家的法律为基点,向失足少年讲明其行为与法律的冲突点,即坚持以法为依据的教育;辩护人可以就社会道德规范、公民应遵守的行为规则为重点,剖析失足少年的可咎之处,即坚持以理为根本的教育;法定代理人以父母之恨、家庭之悲、亲属之痛为出发点,诉说失足少年的行为所带来的创伤和打击,即坚持以情为手段的教育。其他教育者则可以通过特殊的身份,用“横向对比、纵向回忆”的方法,促使失足少年回心转意。而合议庭的教育则应扬长避短,用已掌握的材料,对被告人之所以犯罪的原因进行剖析,阐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告知失足少年在社会秩序中应处理好的关系,同时对其他教育者没有到位的教育发言作适应的补充,拾遗补缺。
4、提高组织法庭教育的驾驭能力。法庭教育是一个动态过程,不仅教育者的发言顺序是经常变化的,被告人的情绪是动荡变化的,更重要的是案件的情况是千变万化的,所以作为审判长或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对法庭教育阶段的节奏、气氛作调控。要把各教育者的发言通过审判人员的精心组织而形成最大的教育合力。法庭教育是否成功,主要看审判人员是否真正驾驭了法庭教育。在法庭教育时,各教育者的思路都在作快速运动,他们要寻找一个最能发挥教育作用的时机进行发言,如果审判人员通过本人的语言运用,“道具”运用,营造出合适的教育时机,这种法庭教育无论形式上还是效果上都是上佳的。所谓语言运用,就是审判长不能机械地发出“现在由公诉人教育”、“现在由法定代理人教育”等缺少生气的指令,而是要通过带有法律理念、情感哲理色彩话语的叙述,向人们提示下面要进行法庭教育的主体是谁,提示教育者作好准备,把人们的注意力逐渐引向教育者,自然地把一个教育者的发言过渡到另一个教育者的发言。所谓“道具”运用,就是审判长在组织法庭教育时,借用一些与失足少年有关的、能使少年触物生情的物品向被告人展示,如信件、生日卡、奖状、照片、团员证、学生手册等。这些物品凝聚着少年的一段美好的回忆,一段愉快的生活、一段光荣的历史,能促使少年尚未泯灭的良知早日复苏。在准备工作充分的前提下,语言、“道具”运用得当,是审判长组织、指挥、引导法庭教育成功的关键。
我们曾审理河南洛阳郭某某(女,17岁)盗窃一案,郭某某因不堪忍受学习压力只身一人来到徐州,在一茶馆打工期间,一时贪心盗窃了老板价值4万余元的首饰。案件在开庭前,其母亲来到法院拿出了一封在家里给女儿写的信,信中倾述了作为一名母亲对女儿走上犯罪道路的自责和对女儿深深的思念之情。审判人员看见这封信后,马上意识到这是一个“道具”,可为教育时利用。于是在法庭教育阶段,审判员动情地向郭某某读了这封信。郭某某看看身旁的父母,看看法庭出示的信,一股忏悔之心溢于言表,失声痛哭。
庭审教育是落实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教育的内容最丰富,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每一位参与庭审教育的人员从不同角度出发,精心选择感化点,认真开展各有侧重的庭审教育,将能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和心灵产生冲击和震动,从而达到预期的庭审教育效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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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