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到案后,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供述的信息确定了其他同案犯,并通过网上追逃后,在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同案犯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虽未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但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1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一年级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1年9月2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6月23日因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7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2011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以4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被告人万某某以8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劣质烤烟烟丝700斤。
二、2011年4月,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卷烟辅料一宗,其中卷烟纸11盘、铝铂纸3捆、盘纸3盘、小盒包装纸12000张、滤嘴棒2箱、外盒包装纸5捆、水松纸1盘、封口标签7捆、钢印模具1套。
三、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卷烟55箱,每箱1万支,共计55万支。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软盒哈德门卷烟34箱、软盒红梅卷烟6箱、硬盒红河卷烟6箱、软盒红塔山卷烟4箱、硬盒雄狮卷烟4箱,硬盒哈德门卷烟1箱。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烟丝、卷烟辅料的数额共计61750元,非法经营卷烟55万支;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卷烟辅料数额为8000元,非法经营卷烟55万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烟丝、卷烟辅料的数额共计61750元。
2011年6月14日,广饶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
万某某到案后,供述其购买假烟的上线是河南一男子,其见过该男子,但不知道该男子的真实姓名,并称能辨认出该男子。侦查人员根据万某某给该男子汇款记录上的名字“朱某某”,将河南境内名为朱某某的1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后,万某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指认7号就是该男子。
万某某还供述,2011年2月底,出售卷烟机的男子向其推销卷烟机的时候,曾向万某某说过是河北省人,该男子来东营时,万某某曾陪其到东营地球村商务宾馆住宿、第二天又到东营绿洲商务宾馆住宿,虽然万某某不知道该男子的名字,但能认出该男子面貌。侦查人员根据万某某提供的上述线索,分别到两宾馆调取旅客住宿记录,发现有且仅有河北省秦皇岛市“李某某”先后连续在两宾馆住宿。为此,侦查人员将秦皇岛市“李某某”的照片与其他14张照片混杂后,万某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指认5号就是该男子。
侦查人员根据万某某提供的线索确定了朱某某、李某某的真实身份后将二人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6月25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在朱某某家中将网上逃犯朱某某抓获;2011年7月5日16时许,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涛里小区33栋楼下将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非法经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万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而言之,万某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是根据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同案犯的线索及其对同案犯照片的辨认、指认抓获了朱某某、李某某,但是公安机关抓获该二人时并非由被告人万某某“带领”,因此万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万某某有立功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虽然没有亲自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抓获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但万某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该二人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万某某有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万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独具特色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从立法本意来讲,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既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将功赎罪的机会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1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初中一年级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6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71年9月23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2009年6月23日因犯销售伪劣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1年7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2011年3月,被告人万某某以4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卷烟机一台、接嘴机一台。被告人万某某以87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劣质烤烟烟丝700斤。
二、2011年4月,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万某某以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卷烟辅料一宗,其中卷烟纸11盘、铝铂纸3捆、盘纸3盘、小盒包装纸12000张、滤嘴棒2箱、外盒包装纸5捆、水松纸1盘、封口标签7捆、钢印模具1套。
三、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卷烟55箱,每箱1万支,共计55万支。其中,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软盒哈德门卷烟34箱、软盒红梅卷烟6箱、硬盒红河卷烟6箱、软盒红塔山卷烟4箱、硬盒雄狮卷烟4箱,硬盒哈德门卷烟1箱。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烟丝、卷烟辅料的数额共计61750元,非法经营卷烟55万支;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卷烟辅料数额为8000元,非法经营卷烟55万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用机械、烟丝、卷烟辅料的数额共计61750元。
2011年6月14日,广饶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
万某某到案后,供述其购买假烟的上线是河南一男子,其见过该男子,但不知道该男子的真实姓名,并称能辨认出该男子。侦查人员根据万某某给该男子汇款记录上的名字“朱某某”,将河南境内名为朱某某的14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后,万某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指认7号就是该男子。
万某某还供述,2011年2月底,出售卷烟机的男子向其推销卷烟机的时候,曾向万某某说过是河北省人,该男子来东营时,万某某曾陪其到东营地球村商务宾馆住宿、第二天又到东营绿洲商务宾馆住宿,虽然万某某不知道该男子的名字,但能认出该男子面貌。侦查人员根据万某某提供的上述线索,分别到两宾馆调取旅客住宿记录,发现有且仅有河北省秦皇岛市“李某某”先后连续在两宾馆住宿。为此,侦查人员将秦皇岛市“李某某”的照片与其他14张照片混杂后,万某某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指认5号就是该男子。
侦查人员根据万某某提供的线索确定了朱某某、李某某的真实身份后将二人进行网上追逃。2011年6月25日,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顺店派出所在朱某某家中将网上逃犯朱某某抓获;2011年7月5日16时许,河北省秦皇岛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燕涛里小区33栋楼下将网上逃犯李某某抓获。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万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非法经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万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而言之,万某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是根据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同案犯的线索及其对同案犯照片的辨认、指认抓获了朱某某、李某某,但是公安机关抓获该二人时并非由被告人万某某“带领”,因此万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应认定万某某有立功表现。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虽然没有亲自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抓获同案犯朱某某、李某某,但万某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该二人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法本意,应认定万某某有立功表现。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万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具体理由如下: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独具特色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从立法本意来讲,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既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将功赎罪的机会